
「酒駕零容忍」是政府再三宣示、宣導的重大政策,但近3年仍有24名公僕酒駕被懲戒。(圖為警方稽查酒駕資料照)
2019-11-24 05:30:00
政府宣示酒駕零容忍 技士酒駕記1支大過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酒駕零容忍」是政府再三宣示、宣導的重大政策,農委會1名趙姓技士今年2月酒後騎機車被依公共危險罪法辦,除刑事部分遭檢方緩起訴,行政方面還被林務局記大過處分。到了5月,農委會函頒新規定,只要職員酒駕一律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把趙員列為首位開刀對象;趙出庭辯稱「法律不溯既往」,新制是在他的案子結案後才規定,但公懲會認為新規定是重申政府貫徹「酒駕零容忍」決心,沒有不溯既往的問題,仍判他降1級改敘確定。
服務於農委會林務局的趙男,2月27日中午在家喝酒,下午辦公時間騎車外出,因使用手機被警察攔檢,酒測值0.5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考量他是初犯,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支付國庫5.1萬元。林務局認為情節嚴重,將趙男記大過1支。
農委會頒新規 再將技士送公懲會
農委會5月24日函頒新規定,要求所屬各機關針對同仁酒駕行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從重議處」,也就是只要酒測值0.25毫克以上、達到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門檻,或酒駕肇事致人死傷者,均移付懲戒。因此,林務局雖已將趙男記過,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仍依新規將趙男移送公懲會懲戒。
趙不服,辯稱他2月27日酒駕,新規定是5月24日施行,根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不應移送懲戒;其次,他主張自己已被記1支大過行政懲處,不應再被公懲會懲戒,否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他認為當時只是單純被警攔查,未受外界矚目,不符合公懲法「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要件。
技士拗不溯既往 公懲會打臉 降級確定
不過他的辯詞遭公懲會打臉,公懲會指出,農委會新規定是重申配合政府貫徹「酒駕零容忍」決心,至於公懲會的懲戒判決做成後,林務局原本的行政懲處就失效,所以也沒有一事不二罰的疑慮;至於公務員酒駕,本來就會造成人民對於公務機關產生不守法的印象,損害政府信譽。
公懲會認為趙男酒駕應付懲戒,判他降1級改敘確定。
根據下水道的嘎抓情報,此案證據如下:
證1:行政懲處影本。
證2: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證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證4:行政程序法第159、160條。
證5:法務部函釋。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技士,於108年2月27日12時許,在居所內飲酒後,同日14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1千元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記一大過處分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13號緩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3月20日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又依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書意旨,就上開事實,並未否認,其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行為,除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政府及社會大眾已對於「酒駕零容忍」,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未遵守規定,酒後駕車,其行為自足以造成公眾對公務員不遭守法規之不良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應加以懲戒。被付懲戒人答辯以其酒後駕車尚無肇事,且未經媒體批露,無具體事證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云云,顯無可取。至移送機關固係於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以108年5月24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所屬機關,就所屬各機關同仁酒後駕車行為,均應移送本會懲戒,核該函旨在宣示配合政府貫徹「酒駕零容忍」決心,不能以此謂移案機關就本案之移送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另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又懲戒、行政懲處競合時,原懲處處分失效之時點,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均明定原行政懲處應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該懲處處分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溯及失效疑義,有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被付懲戒人以再被本會懲處,有一罪二罰云云,要無可採。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