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ax903 wrote:
你所舉的例子在先前我也已經說過了,只要權狀拿出來和當時登記在工務局的建設圖一對就知道你有沒有權利
sunyearhuang wrote:
不好意思,我從權狀和圖看不出有沒有權利自由進出社區。可能你比較厲害,這一點我輸了
您是否自行去修改標註引言規則? 我怎麼不記得我有說過這句話?

sunyearhuang wrote:
這個"獨立權狀車位所有權人"有持分社區的公設嗎?
我前面提的社區有透天戶和大樓戶之分。透天戶的權狀就是獨立產權(和獨立產權的車位是一樣的意思)
為什麼你會同意讓透天戶被限制出入社區是洽當而限制"獨立權狀車位所有權人"就不可?
sunyearhuang wrote:
你看又來了,還說用詞沒有錯。此住戶非居住戶OK?
若你要這樣硬坳,住戶就是住戶,沒什麼區別,那怎麼又會同意前面我講的大樓住戶和透天住之分?
透天住戶還是貨真價實的居住戶,都能限制了,何況只是獨立車位所有人?
註:我說過一般人所說或認知的住戶是居住戶(居住於社區,不管是所有人還是房客),為了要能討論和區別管理條例裡定義的廣義住戶,所以我用居住戶這個名詞﹒來區別。至於用什麼名詞不重要,複雜的社區型態,住戶本就有很多種區別名稱,有不同的管理規範。
5007382 wrote:
我同意你的說法是因為透天戶沒有社區中庭的持份,而且也很奇怪透天戶居然產權是獨立的又為何要參予貴社區的的管委會?想必一定有部份持份與貴社區有相關,不然產權獨立的房子何必要參加與自己不相關的管委會?
5007382 wrote:
所以我一直拿住戶來跟你討論,法律上就就沒有所謂的居住戶(這是你自行定義),社區的規約跟法律牴觸是無效的,社區規約怎麼稱呼關我何事?我只就法律層面跟你討論而已
sunyearhuang wrote:
我說的透天戶,還是有共有設施(機電,管路)。透天戶的車位也在地下室(自己房子的正方.產權獨立),但要出入自己的車庫還是會經過地下室共用車道。所以也不是完全沒有土地持分,只有一點點。但這是為了使其使用共用車道有正當性,不是為了讓他們可以進入社區內的正當性而設。
法律(尤其打到憲法層次),比例原則是一個很重要的衡量標準。
專有車位也不是完全沒有土地持分,但同樣只有一點點(和一般以建物面積計算持分比完全不一樣)。
同樣的,給土地持分的目的也是在於使專有車位蓋在別人的土地上有一點正當性。並不是是使他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建案設計時,就把增設和奬停的(土地)持分和某個小公設綁在一起(所有的專有車位和小公設一起持分土地),也是在降底日後車位所有人要求為區分所有權的籍口。無論如何管理條例就是不把專有車位所有人視為區分所有權人(那一點點的持分不足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有異意就要打憲法管司)。把專有車位所有人視為(廣義)住戶只為能納入條例對住戶的規範。而非給他們可以出入社區之自由。社區對專有車位所有人限制出入是否恰當或合法性,還是要看比例原則。
法規的設計一直再朝把專用車位所有人和社區區隔開,法規或有不足之處,但司法豈能無視於法規之意旨,而僅在文字咬文嚼字?
如果你主張既有土地持分,即使一點點就應和其它區分所有權人同等權利,請先參考營建署的回答(Q19):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4&Itemid=5
內政部也有相同之解釋,找了一下沒找到,懶得找了...
5007382 wrote:
Q19問題我看過了,這指的是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者,
沿用zax903比較正式的用詞獨立產權車位(建號+地號),就已經有包含建號了不是只有土地的所有權,也就是擁有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zax903大也解釋的很清楚了,所以你提出的這個連結不符合我們現在所討論的問題,因為他不是只有土地所有權他也包含了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
zax903 wrote:
所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裡面 才會明文指出
只要有土地持分 就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有權利共同參與社區事務
sunyearhuang wrote:
那一條?
sunyearhuang wrote:
於92年底才增列"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住戶定義之一。
其目的在於使其受社區規範所約束。
zax903 wrote:
所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裡面 才會明文指出
只要有土地持分 就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有權利共同參與社區事務
sunyearhuang wrote:
那一個社區是可以以專有車位所有人(有持分土地)可以參加區分所有權會議的?
sunyearhuang wrote:
請先參考營建署的回答(Q19):
http://www.cpami.gov.tw/chinese/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4&Itemid=5
zax903 wrote:
縱使規約制訂了
更嚴謹的委員資格 (以防旅居外地之區權人 無法擔負社區委員之重任)
或是更寬鬆的會議成立條件 (以防旅居外地之區權人 無法時常參與社區之事務)
只要有區分所有權人 把[規約]拿上去和[母法]正式對庭時
即會立刻一見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