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B1、B2、B3停車場隻設置為車輛停放使用,雖為停放車輛使用,但個為緊急避難之需,
故不得為私人移作他用,停車場之附屬設施為停放車輛之需,請善加使用;如因使用者不當致設施損壞
,理當賠償。
B1、B2、B3停車場之公共區域,嚴禁擺放雜物,違者除應付清除之責任外,
是同放棄所有權及使用權,並應賠償一切清除之費用。
(5)車輛停放一編制位置依序停放,不得佔用車道或其他車位。
汽車位內僅能停放汽車,不得放置機車,亦不得堆置雜物,若有違者準用第九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
若有違反而屢勸不聽者,視為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規約情節重大,
並依同條例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明白表示位於防空避難的停車位,可以停放汽車,但不能堆放雜物。
至於停車場的公共區域,就是扣掉每個停車格之後的都屬於公共區域,住戶或使用人都無權占用公共區域,也就是說不能放置車輛與雜物在公共區域上面!!這與規約表述的(放棄所有權與使用權)不相關聯,因為前述行為已經觸法。
另外,管委會的執行力(這裡不叫權力)完全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與【規約】,管委會只是執行,單單管委會本身並無公權力,若住戶與使用人行為不法,也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或執法機關行使職權依法處罰或糾正。
漿糊Lu wrote:
拿到了今年的會議記錄...(恕刪)
基本上,你們管委會所提出的這些條文還 OK 啦!畢竟是為了整體整潔等等考量。
要說奇怪的話,我們的管委會更奇怪。居然規定停車位不准租借給『非本棟大樓住戶』!

我就覺得奇怪,當初買房時,由於停車位規劃過多,所有住戶都被建商強迫要買1~2個停車位,那到底有多少『本棟大樓住戶』還有租停車位的需求?如果不租給『非本棟大樓住戶』,到底要租給誰?
況且,停車位屬個人財產,在不違反法律及善良風俗的前提下,管委會應該沒有權力限制財產所有權人如何處置他的財產,要不然乾脆也限制房子不得租借給 xx 人 (男人、女人、學生、單身、無業) 好了。
我們很多住戶都覺得這個條文很怪 (當初是某個委員堅持要加進去),所以基本上沒人在理這一個條文。條文能夠訂到沒人理會,也算是可憐了!
依管委會決議清雜物 警衛挨告
http://book.law119.com.tw/viewlawbook_people.asp?idno=619&aklink=
案例
社區有住戶於停車位上堆置雜物或停放機車、腳踏車,經管理委員會向其勸阻,該住戶認為停車位乃其所有,管理委員會不得限制其使用狀況,管理委員會應如何處理?
解析
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依性質之不同可分為法定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和增設停車位三種。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所規定應附設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產權,而是以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配給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一般公寓大廈停車位之產權多屬法定停車位。
法定停車位須隨同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一併移轉,不能單獨出售,但可依分管協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在規約中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一、法定停車位可約定專用,但不得變更原執照之使用目的
就停車位之使用而言,如住戶之使用顯然已變更原來之使用目的,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又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除充作停車位外,亦有作防空避難設施使用之目的,故依本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而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綜上,住戶擅自於停車空間堆置雜物,已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如住戶經主管機關處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二、汽車停車位上置放機車、腳踏車
最後,住戶雖不得於停車位堆置雜物,但能否於汽車停車位上置放機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然公寓大廈附屬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車等是否符合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此即有論究之空間。依內政部72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143377號函針對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使用有關執行疑義所為之函示,認為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擱置不用,或以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故住戶如於停車空間置放機車、腳踏車,應為法之所許。
漿糊Lu wrote:
拿到了今年的會議記錄...(恕刪)
你們家管委會只是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重申而已 根本說不上有啥權力
你會覺得離譜最主要基於以下理由
1. 住到目前為止 你並沒有看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甚至連住戶規約都沒有仔細看
2. 你以為你的車位是你"買的" 才會以為可以放自己的私人物品
以上第一點 => 基本上要花時間去看 畢竟這是要住好幾年的地方 如果不知道法律怎麼規定 當然會有一堆誤解
第二點 => 法定車位是屬於公共空間 所有權屬於所有住戶 不是"你的"
你當初付大把鈔票給建商只是獲得"約定專用"的權力
既然是大家的財產 怎麼使用當然得全體住戶同意阿
管委會禁止放雜物 完全合情合理 哪來的權力太大之說
你可能會有疑慮 既然是公設 那為啥大家還要花錢"買"車位
說簡單 這就是目前台灣政府圖利建商的地方
地下室及停車場當初你買房子的時候就已經付錢買公設(包含停車場)
照理說車位本來就應該均分給住戶 即使要付費 也應該是付給未來的管委會才合理
不止車位 露台、雨遮這些東西都應該是屬於全體住戶的才對
但是目前台灣政府就是這樣 一頭羊剝兩層皮 買房子還要"買"車位
君不知有多少民意代表都身兼建設公司老闆或董事
在台灣 建商說了算 沒有人敢動他們
這次選舉 又一堆建商代表出來選
可笑的是新北市還出現候選人旗幟上還加印自己建設公司的名稱
冠冕堂皇的搞 真的是把台灣人當笨蛋了
不過 台灣人就吃這一套 然後再唉房價高漲 賣不起房子 不過是咎由自取而已
資管怪獸 wrote:
我們地下停車場的樓梯只能通到一樓中庭,電梯也要刷卡才能到各樓層(就算刷卡後也只能到你住的那一個樓層),否則一律都只能通到一樓警衛室。因此並沒有所謂外人侵入各樓層的安全性問題。
這點的確解決了安全的問題,(我們這邊電梯雖有管制,但是樓梯卻能直達各樓層...
但是當時也有住戶提出另一種看法..說出來給大家参考看看.
該地主戶如果把停車位租給不是這棟大樓的住戶時,這個不是我們這棟大樓的人進出都要搭乘電梯也要經過大廳.
但是因為我們的電梯電費是屬於公電,公電會平均算入每一個住戶的電費裡頭.電梯的保養費也是本棟大樓的人去分擔.
這樣是不是就會讓這個只是停車的人,只負擔停車的費用,但是他坐電梯所花的電費,是要這棟樓的其他人來負擔.
再來讓外人進出不屬於他的大廳,這點也有點怪.
我是因為這點才投下贊成票的.
資管怪獸 wrote:
我個人是覺得,要訂規範,就要徹底執行。如果訂了一個幾乎沒人遵守且窒礙難行的規範,又放任不理,那反而對規範本身是一種傷害。
這點我其實很慶幸,我們的主委很硬,大多住戶也都比較好溝通...
這房子買了一陣子,因為所在地的關係,入住的大多是輕移民的年輕人,溝通方面看起來沒多大的問題..
反而是地主戶和在地人比較難溝通(還好只有2戶)
一天到晚想要裝鐵窗筒出去,把走廊當作是他們家使用.
一說到管理費又GGYY的,說太貴...(我們每P75元,每月結餘不到1萬元..70元會是負數)
啊~~~抱歉,抱怨過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