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解決]令小弟困擾不已的管委會決議(地下停車)

火勾手 wrote:
如果這和樓主一樣都是...(恕刪)


沒錯~這是跟樓主一樣
地下室原本沒有腳踏車位,管委會成立後由管委會自行畫設的

至於這段"一定規模以下 不在此限"
說真的社區中沒有人有權去評斷是否達一定規模
所以不如就直接請主管單位來查核
若是不符合規定自然就會發函給管委會要求拆除
直接詢問建商應該有比較快的答覆~~~

我提供個人實際看到的案例~~~~

桃園市某社區的方式是
允許住戶在車位後方放置"頂天立地車架"
一個車架可放2~3車

而我們社區比較隨便~~~~
只要是在停車格內不影響交通都沒意見(122戶)
小弟也在網路上找了一些相關法條,雖不知道是否完全正確,但還是放上來給大家參考!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1-09-01
第八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建築法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1-01-05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建築技術規則
第六十一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
尺以上之空間。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以上,小弟也致電與市政府住宅管理課確認過了,其實內容大同小異,都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再向地方政府申請變更使用!
但如果觸犯任何法條,申請就不可能會通過;
前面有有一些前輩說的有理:如果真的可以畫車位,建商早就畫了...

而我們社區的案例,姑且不論共同持有的公共空間問題...
因新畫車格會導致附近車位前方深度不足所以不合法令,
小弟也將資料交給社區主任並且說明,屆時再看管委會處理情形再向各位前輩報告!

再次感謝各位熱心幫助!感謝感恩~~
鳥先生&鳥夫人 http://www.birdcp.com.tw/
版主, 您不需過度困擾。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委會」的權限僅有一定的範圍。管委會決議不可胡亂來!
即使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社區最高權力機構)都必須合法,合乎程序,否則就是有瑕疵有問題的決議。「符合程序的要求是很重要的」。 從您描述之情形,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似乎無此提案,亦無此決議授權給管委會。即使有,該決議也未必合法,也未必符合程序。 版主現在要做的就是趕快溝通協調,社區是大家的,持續溝通與理性對話應可找到解決的方法。最壞的打算就是尋求司法救濟,我想貴社區管委會的委員們絕不樂見此情況發生。
大大您好:告了他,給您參考看看
為排除妨害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一一二號、一一二號之一、一一四號、一一六號、一一六號之一、新北市一號、三號、五號及新北市五十六巷四十一號之公寓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一編號1、2、5及6所示之停車位標線除去,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並應維持地下一樓之出入口及車道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不得將坐落於新北市一一二號、一一二號之一、一一四號、一一六號、一一六號之一、新北市一號、三號、五號及新北市五十六巷四十一號之公寓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甲黃色螢光筆坐落位置(長:二一三公分、寬:七十六公分-即附件1照片)作為出入口使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一編號1、2、5及6所示停車位標線,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並應維持地下一樓之出入口及車道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及不得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黃色螢光筆坐落位置(長:213公分、寬:76公分-即附件1照片)作為出入口使用之緣由,敘明如后:
一、緣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年6月7日向前所有權人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2-原證1號)及新北市112號、112號之1、114號、116號、116號之1,新北市 (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118巷)1號、3號、5號與新北市56巷41號之公寓大廈(下稱公寓大廈-原證2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58號停車位。嗣於99年12月間向前所有權人購買公寓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168、169及170號之獎勵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詳原證1號)。系爭停車位面積均為250公分×600公分(詳附圖一停車位圖例,其中168號停車位係橫向,169號及170號停車位為直向),而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共為69格(詳附圖一停車位圖例),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二章第14節第60條第5項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及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五點五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以上均詳原證3號)故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至少為350公分,且系爭169號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該停車位前方本應留設深五點五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停車空間,惟系爭169號停車位前方至編號2、6停車位中間線僅470公分(原證4號),顯見編號2、6停車位已阻塞系爭169號停車位車輛出入,亦違反前開規定。另公寓大廈地上一樓設有二格法定停車位(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62及163停車位),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中一格被告現出租他人使用,另一格目前為閒置狀態,故前開停車位可供對外使用。
二、被告以便於住戶親友來訪車輛停車為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將位於系爭停車位旁之車道,劃設如附圖一編號1、2、5及6所示之臨時停車位(設置方向皆為橫向-詳附圖一),供收費停車使用,致系爭168號停車位與編號1臨時停車位車道間距僅約210公分(原證5號)。而系爭168號停車位及編號1停車位均停放車輛時,即會造成原告車輛及其他住戶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停車場及進場車輛回堵之情形,甚至存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之風險(詳原證5號);系爭停車位與編號1及2停車位均停放車輛時,除前開情形仍會發生外,更會導致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欲駛出時,會與編號1及2停放車輛發生碰撞,且無法駛出之情(原證6號),均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所有權行使及安全亦造成妨害;另編號5及6停車位停放車輛時,亦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行車安全及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原證7號)。更何況系爭停車場本應供作防空避難用途(原證8號),卻遭被告於車輛通行之車道私設收費停車位妨礙車輛出入,亦與建築法令相違,實有排除前開妨害之必要。
三、系爭停車場之公共廁所原設置區域及出入口應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將公共廁所變更為儲藏室並出租他人使用,更將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原出入口予以封閉,另開設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出入口,供不特定人出入。而系爭168號停車位原面積應為250公分×600公分,其位置本應緊鄰附圖一所示甲黃色螢光筆之出入口(詳附件1),惟前開出入口開設後,致系爭168號停車位面積縮減為225公分×575公分,並導致原告對系爭168號停車位所有權行使受有妨害,且造成原告及其他住戶車輛進場及系爭168號車位停放車輛倒車時產生視線死角,無法查知附件1照片所示之出入口是否有人員出入,存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之風險(原證9號),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所有權行使及安全均已造成妨害。更遑論,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即為前開使用用途變更及供他人存放物品,存在發生公共危險之風險,對系爭停車場消防安全亦有妨害,亦係違反建築法令,實有排除前開妨害之必要。
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一編號1、2、5及6所示停車位標線,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並應維持地下一樓之出入口及車道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及不得將如如附圖一所示甲黃色螢光筆坐落位置(長:213公分、寬:76公分-即附件1照片)作為出入口使用之法律依據敘明如后:
一、首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此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所明揭。
二、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場為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卻於車輛通行必經之車道私設收費停車位,對前開共有物施以侵奪行為,致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基於自己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排除妨害。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分別於2月間向前所有權人買受新北市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業已提出原證1號建物謄本以資證明,故系爭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隨同移轉於原告,被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四、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第7條第2款至第5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之。」、第9條第3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15條第1項:「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等規定,核被告組成成員係公寓大廈之住戶,其對公寓大廈之系爭停車場雖有管理使用權,惟其管理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住戶之安全及所有權行使,就約定專用部分不論是明示或默示,均不得違反上開法律之明文,亦不得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建築法令之規定。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對供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系爭停車場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擅自將可連通室外之通路及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即系爭車道私設收費停車位妨礙出入,並造成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車安全及所有權行使受有妨害;亦未經核可擅自將原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廁所變更為儲藏室出租使用,更將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原出入口予以封閉,另開設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出入口供不特定人出入,造成原告及其他住戶車輛進場及系爭168號車位停放車輛倒車時產生視線死角,無法查知附件1照片所示之出入口是否有人員出入,存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之風險,且因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供他人存放物品,存在發生公共危險之風險,對系爭停車場消防安全亦有妨害。可見被告前開行為業已違反法令使用限制。
五、末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被告私設收費停車位及變更地下一樓廁所為儲藏室並出租使用,更將原有出入口予以封閉,另開設如附件1照片所示出入口,係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亦未申請變更執照,自係違反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妨害。
參、綜上所陳,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如原告訴之聲明判決,以維權益,為禱。
謹 狀
附件1:照片影本1份。
附件2:委任狀正本1份。
附圖一:地下一樓竣工圖1份。
附圖二:地上一樓竣工圖1份。
原證1號:建物謄本正本1份。
原證2號:系爭建築物基地座落門牌號碼一覽表1份。
原證3號: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二章第14節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影本1份。
原證4號:系爭169號停車位應留設空間示意圖影本2份及照片影本5份。
原證5號:照片影本8份。
原證6號:照片影本8份。
原證7號:照片影本2份。
原證8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份。
原證9號:照片影本3份。
大大您好


ayao_pic wrote:
各為前輩好:小弟這幾...(恕刪)
ayao_pic wrote:
●建築技術規則
第六十一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
尺以上之空間。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大大你好...
剛好看到這篇文章,想請教大大是怎麼解決管委會畫停車格?
另外, 建築法第61條...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這是指從停車位前看出來的角度嗎?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這要怎麼算呢?

本人剛好遇到社區要畫機車停車位,剛好影響到本人停車...所以想要了解一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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