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是否有權阻止屋主將車位外租

yu928 wrote:
沒錯~既然承租車位人的身分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住戶的定義
那其權利義務就等同社區內租房子的承租戶
管委會確實就無權來阻止住戶進出社區內部

公寓大厦管理條例所定義之住戶:
1.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這個條例是在條例之始即有的定義,當時的時空背景所指的專有部份並非指專有車位,
但以現在時空看,這部份文字或有疑義,可請相關單位釐清。
2.在都會區停車位日漸不足之下,漸有增設和獎停等專有車位出現。為了使非居住於社區之車位所有權人能納入社區規範。於92年底才增列"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住戶定義之一。
其目的在於使其受社區規範所約束。而不是授權其可以自由進出社區。(否則何必結構和使用獨立?)
車位所有權和使用權複雜的社區,自可依是否居住於社區內再行區分如居住戶和非居住戶。不同住戶有不同等出入規範,在情理法依然站得住腳。非如你所言"管委會確實就無權來阻止住戶進出社區內部"。
zax903 wrote:
在正常庭裡 住宅與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都是其產權之所有權人
沒有住宅比車位大 這回事

這應該是法官個人的心證問題,和什麼庭無關吧。

zax903 wrote:
管委會自行訂定禁止外租 >
被車位區權人要求提出合法通過之證明 >
管委會無法提出 >
車位區權人=暫勝

若規約無規範或區權會無相關議決,管委會是可以自行規管範的。
管委會無法提出"合法通過之證明"是指管委會的議事記錄嗎?
很多社區管委會的會議,程序亂七八糟,有時連議事記錄都沒有。
走上法院,當然要吃大虧。
當然話說回來,像車位外租這種爭議性大的管理規範,最好是在規約裡明訂。
至少是在區權會決議。下下策是管委會自行開會規範(何必把責任全往自己身上攬?找大家背書才有力)

zax903 wrote:
車位區分所有權人 向法院提出上訴 且已準備新事證 >
同時提出各屆管委會瀆職之事實 給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
並同時在週邊道路上 人形舉牌[主任委員欺凌區權人,瀆職違法事證,和其他迴避法律責任之字眼]
進而造成承購方 及承租方 之入手壓力 >
正常庭因新事證 及侵權事實 車位區權人勝訴 >

不知所謂的新事證所指為何?
其它部份看起來,都是和案件無關但和管委會適任或正當性與否的問題。這些都只能以程序問題對訴訟產生干擾,簡單說就是拖延戰術,無關案件的勝敗。(當然若要說拖延成功也是勝利的一種也是說得通,但至少不能說是勝訴)
突然想到一個狀況,如果不能出租車位
那...屋主名義上,將屋內的一間房租給A

但和A講好,A不能進到屋內,但A有權使用車位
這樣,就是出租房給A,而不是出租車位給A
但實際使用上,A只會去停車

這樣可以嗎?

shadowjon wrote:
突然想到一個狀況,如果不能出租車位
那...屋主名義上,將屋內的一間房租給...

有毒就有解,有招就能破。這就是我說的防弊成本。
例如登記房客需要檢付房屋租賃合約影本並簽切結書。將來若查到假租房真停車。
所犯的罪除了偽造文書外,詐欺罪還有損害公共利益(安全)之罪,還有切結書所載之罰責。
要偵查並不容易(成本高),但相對租方擔負的風險也很高。
恐怖平衡,或許是社區可行的策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條沒有授權給管委會制定規約的權利,請問依據?
sunyearhuang wrote:
若規約無規範或區權會無相關議決,管委會是可以自行規管範的。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如果連有獨立權狀都還不是專有部分,那住宅的權狀也不是獨立的嗎?這還有啥疑問?
法律上都定義他是住戶了,又為何他無權進入社區?住戶不能進社區那誰可以進社區?

sunyearhuang wrote:
公寓大厦管理條例所定義之住戶:
1.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這個條例是在條例之始即有的定義,當時的時空背景所指的專有部份並非指專有車位,
但以現在時空看,這部份文字或有疑義,可請相關單位釐清。
2.在都會區停車位日漸不足之下,漸有增設和獎停等專有車位出現。為了使非居住於社區之車位所有權人能納入社區規範。於92年底才增列"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住戶定義之一。
其目的在於使其受社區規範所約束。而不是授權其可以自由進出社區。(否則何必結構和使用獨立?)
車位所有權和使用權複雜的社區,自可依是否居住於社區內再行區分如居住戶和非居住戶。不同住戶有不同等出入規範,在情理法依然站得住腳。非如你所言"管委會確實就無權來阻止住戶進出社區內部"。
5007382 wrote: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如果連有獨立權狀都還不是專有部分,那住宅的權狀也不是獨立的嗎?這還有啥疑問?
法律上都定義他是住戶了,又為何他無權進入社區?住戶不能進社區那誰可以進社區?

專有車位是後來才有的東西,所以該條文所舉的專有部份出租指的應不是車位。
時空轉移,條文和現在狀況不同怎麼解釋,你和我都沒有詮釋權。我也不想爭(因為和問題無關)
是不是公寓大厦管理條例定義的住戶都有權自由進出社區內部?
你不知道同樣是人還是可以分男人跟女人,大人和小孩嗎?
我住的社區,住戶分為店面住戶和住家住戶,兩者的權利義務不同。
但我的社區,規定店面住戶可以進入社區中庭,但不能倒垃圾在社區的資源回收室。
我之前買的另一個社區,住戶分成透天住戶和大樓住戶。
透天住戶住戶建物面向外,繳交的管理費很少,規約規範透天住戶不能進入中庭或使用公設。
我知道的有些社區則是可以進入中庭但不能使用公設。
沒繳管理費,又不是社區居住戶都不能限制其進入社區,而繳交管理費的透天住戶可以限制?
推論會不會太瞎了點?
管理條例定義的住戶就是用在管理條例,不必擴及其它。
(管理條例)住戶不是只有一種,管理條例也沒有說只要是住戶得自由進出社區。
事實上住戶在管理條例裡除了得被選為管理委員算是項權利外(但沒選舉權,這項權利還可能被規約修掉),其它全部都是被約束的義務。
所以管理條例,不論是92年之前定義的住戶還是之後定義的住戶,都是為了將其納入社區管理(約束)為目的,不是為了讓他們出入社區方便。這樣了了嗎?

sunyearhuang wrote:
有毒就有解,有招就能...(恕刪)

何來偽造文書?
租屋有規定一定要去住嗎?租了屋,不去住,請問犯了哪條法?
A租屋,附停車位,這樣哪裡違法了?
shadowjon wrote:
何來偽造文書?
租屋有規定一定要去住嗎?租了屋,不去住,請問犯了哪條法?

你不知道買了房子,不去住(不管有沒有出租),就不算是(居)住戶嗎?
(這樣的屋主在大部份的社區是不能擔任管理委員的)
所以租了房子不去住,不是犯法而是跟本就不是(居)住戶。
這樣還有討論空間嗎?
zax903 wrote:
在正常庭裡 住宅與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都是其產權之所有權人
沒有住宅比車位大 這回事

sunyearhuang wrote:
這應該是法官個人的心證問題,和什麼庭無關吧。

因為 簡易庭大多都是以直接證據去裁決 已達到[節省法律資源]之目的
故 現在這類情況 幾乎變成常態
若是遇到 把簡易庭當一般庭在開的法官 那自然就是提告被告和法官 大家開始搬法條了
和什麼庭無關. 但 這是現實面.
zax903 wrote:
管委會自行訂定禁止外租 >
被車位區權人要求提出合法通過之證明 >
管委會無法提出 >
車位區權人=暫勝

sunyearhuang wrote:若規約無規範或區權會無相關議決,管委會是可以自行規管範的。
管委會無法提出"合法通過之證明"是指管委會的議事記錄嗎?
很多社區管委會的會議,程序亂七八糟,有時連議事記錄都沒有。
走上法院,當然要吃大虧。
當然話說回來,像車位外租這種爭議性大的管理規範,最好是在規約裡明訂。
至少是在區權會決議。下下策是管委會自行開會規範(何必把責任全往自己身上攬?找大家背書才有力)

管委會 若自行訂定 特別決議之議案 =無法律效力
無法提出 合法通過之證明 =並無經過合法程序立案
很多管委會程序亂七八糟 =現實面就是這樣
zax903 wrote:
車位區分所有權人 向法院提出上訴 且已準備新事證 >
同時提出各屆管委會瀆職之事實 給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
並同時在週邊道路上 人形舉牌[主任委員欺凌區權人,瀆職違法事證,和其他迴避法律責任之字眼]
進而造成承購方 及承租方 之入手壓力 >
正常庭因新事證 及侵權事實 車位區權人勝訴 >

sunyearhuang wrote:不知所謂的新事證所指為何?
其它部份看起來,都是和案件無關但和管委會適任或正當性與否的問題。這些都只能以程序問題對訴訟產生干擾,簡單說就是拖延戰術,無關案件的勝敗。(當然若要說拖延成功也是勝利的一種也是說得通,但至少不能說是勝訴)

要向法院提起上訴 就必須要有足以推翻審判的事證 才有可能成立
而被您歸類於拖延或是干擾的戰術 我們業界有一句話叫 [以刑逼民]
不道德 但卻很常被使用到
而實際上 一個只擁有1戶+多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最終還是在民庭一審勝訴
這 就是現實面



我必須說 對住戶而言
能夠安安穩穩 無風無雨的 在自己家快樂居住
才是一種幸福

[狗急 都會跳牆了]
更何況 [物極 必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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