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不才~ 昨天晚上在高速公路上不小心追撞到前車~ 導致雙方汽車受損(人都沒事情~只是前車後保桿稍微變形)~~ 我知道沒有保持安全車距是我自己的疏失~~我也已經全數賠償對方了!~ 請大家不要鞭得太用力.....
昨晚發生事情的狀況大概是這樣~~
大約晚間十點左右行經國一南下45公里處(林口往南崁方向的大下坡),因為道路施工縮減最外側兩道~ 所以全部的車都擠到最內側兩道行駛,小弟也從善如流,慢慢踩剎車減速~
整條路況已經接近塞車的狀況,所以大家都靠得很近,我前方是一台休旅車~ 小弟開一般轎車,所以被擋住看不到前方路況,突然前方休旅車緊急剎車至停止,小弟閃避不及只好親上去了.......
我知道我有肇責~ 今天白天的時間也和對方車主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修理~ 只是我在中壢國道警察局裡面被開了一張紅單~就是沒有保持行車距離....... 但是當下已經速度都減至40公里以下~~ 大量的車流......
就是回來之後剛好GOOGLE到這一篇新聞.....
News
請問各位大大~~ 這一項罰單還成立嗎?? 如果不成立~~ 警察硬開是要我乖乖罰款就是了?? 雖然他開我罰單當下我也知道有行車距離這件事情~~ 但是當下的狀況幾乎接近塞車~ 也確定時速低於40......
如果不成立的話~小弟可以跟交通單位引用這條新聞來做免罰的動作嗎??
所以想請問大家的意見~~ ^^ 感恩!~
andy1229 wrote:
請問~道路交通安全規...(恕刪)
樓主所po新聞的故事
共3集...新聞播出的應該是第2集...
但第3集結局可能要讓你失望了!!
【裁判字號】 101,交,17
【裁判日期】 102040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干文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5日
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
訴外人長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8 公里處,因有
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D6-0157
號自小客車,並致D6-0157 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3635-EH
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該車於上述時
地追撞前車而肇事,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1年9月18日到案提出申訴,經被
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 款)之
規定,於101年11月5日開立北監基裁第裁42-Z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之情,
惟事故當時嚴重塞車,車輛一部接著一部,如何保持距離,
且伊係在停止狀態下遭1257-EU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始向前
推撞前車D6-0157號自小客車,員警到場處理時當下只對125
7-EU號自小客車駕駛開立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告發單,並未對
原告開立任何告發單,員警嗣後於101年8月28日始依相關筆
錄及跡證對原告開單舉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
隊查復略以,本件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6092
-EU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D6-0157號車,依事實舉發並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駛公
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無人傷亡、A3事故)」
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罰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
分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
定..」,該條既明文為「行車」之狀況下始有該條所示之
安全距離表之適用,而未規定高速公路因燈號管制下而停車
等待時所應遵行之安全車距,又上開規則既是規範人民裁罰
之事項,自不能適用於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等語。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之「管制規定」,係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33條
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
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則明
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然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
,在正常天侯狀況下,僅規定車速60公里以上至100 公里之
行車安全距離,是以該規定之目的在於車輛高速行駛時,後
車須有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俾以避免追撞情形之發
生,是以其規範之範圍,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60公
公里以上之情形,而未及於車速60公里以下之情形。經查,
據訴外人即第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江湧
、證人即第二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建勳於
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為0公里/小時;另訴外人即最後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謝晏銜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小時。另證人林建勳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當駕駛D6-0157 號自小客車
,當時我前面還有一部車,當天有下一點雨,塞車所以車子
走走停停,塞車緩和後我前面的那部車有加速,我也是跟著
往前開,當時車速以我的感覺大約每小時30、40公里左右,
但約前進不到50公尺,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
車,與前車距離約半公尺,...」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確因塞車而
呈走走停停狀態,嗣於剛開始前進即發生本件事故,其車速
應尚未達60公里,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上開規定加以處
罰。
五、綜前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
對原告裁處3,0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
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一、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字號】 102,交上,51
【裁判日期】 102060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被上訴人 干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長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8 公里處,因有駕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D6-0157 號自
小客車,並致D6-0157 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3635-EH 號自
小客車(無人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該車於上述時地追
撞前車而肇事,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交字第Z107399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
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9 月18日到案提出申訴,經
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
果,仍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
引第1 款)之規定,以101 年11月5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
追撞前車之情,惟事故當時嚴重塞車,車輛一部接著一部,
如何保持距離,且伊係在停止狀態下遭1257-EU 號自小客車
自後追撞始向前推撞前車D6-0157 號自小客車,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下只對1257-EU 號自小客車駕駛開立未保持安全車距
之告發單,並未對被上訴人開立任何告發單,員警嗣後於10
1 年8 月28日始依相關筆錄及跡證對被上訴人開單舉發,被
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
三、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
查復略以,本件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6092-E
U 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D6-0157 號車,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係指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按,原判決應係指該條例第33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而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則明定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然觀諸上開規定
之內容,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僅規定車速60公里以上至100
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是以該規定之目的在於車輛高速行駛
時,後車須有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俾以避免追撞情
形之發生,是以其規範之範圍,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
達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而未及於車速60公里以下之情形。經
查,據訴外人即第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
江湧、證人即第二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林建
勳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
速率為0 公里/小時;另訴外人即最後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謝晏銜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
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 公里/小時。另證人林
建勳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當駕駛D6-0157 號
自小客車,當時我前面還有一部車,當天有下一點雨,塞車
所以車子走走停停,塞車緩和後我前面的那部車有加速,我
也是跟著往前開,當時車速以我的感覺大約每小時30、40公
里左右,但約前進不到50公尺,前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也跟
著緊急煞車,與前車距離約半公尺,……」等語,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車輛確
因塞車而呈走走停停狀態,嗣於剛開始前進即發生本件事故
,其車速應尚未達60公里,依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上開規
定加以處罰。綜前所述,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3,000 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1 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上訴人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
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同條
第2 項作前項之例示說明,但同條第3 項亦規定「……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原判決僅引用前開規則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而對同條第3 項相關速限及速度之限制未予引用,顯與
法理有違,與法不合等語。
六、本院查:
原判決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範之範
圍,應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而未
及於車速60公里以下之情形,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 條 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 項)前項規定
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
(二)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 項第1 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
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
,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至第2 項所
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
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
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
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既已規定「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認:「上開規定之內容,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僅規
定車速60公里以上至100 公里之行車安全距離,是以該規定
之目的在於車輛高速行駛時,後車須有一定之煞車反應時間
及距離,俾以避免追撞情形之發生,是以其規範之範圍,應
指兩車均在行進中且車速達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而未及於車
速60公里以下之情形」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
(三)又原判決謂:「據訴外人即第一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之駕駛林江湧、證人即第二部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駕駛林建勳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為0 公里/小時;另訴外人即最後一部車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謝晏銜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
員警訊問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 公里/小時
。另證人林建勳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當駕駛
D6-0157 號自小客車,當時我前面還有一部車,當天有下一
點雨,塞車所以車子走走停停,塞車緩和後我前面的那部車
有加速,我也是跟著往前開,當時車速以我的感覺大約每小
時30、40公里左右,但約前進不到50公尺,前車突然緊急煞
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與前車距離約半公尺,……』等語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
前揭車輛確因塞車而呈走走停停狀態,嗣於剛開始前進即發
生本件事故,其車速應尚未達60公里,依前揭說明,即不得
逕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等語。顯見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
之車速尚未達60公里,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車速為0 公里/
小時,則究竟被上訴人之車速為何?其於事故發生前與前車
之距離為何?攸關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認定,
由於此部分事實尚待原審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
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
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字號】 102,交更,1
【裁判日期】 102090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更字第1號
原 告 干文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5日
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後,被告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據被告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
駛訴外人長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8 公里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D6-0157 號自小客車,並致
D6-0157 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3635-EH 號自小客車(無人
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該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而肇事
,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2 年9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101 年9 月18日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引第1 款)之規定,於10
1 年11月5 日開立北監基裁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事故當時嚴重塞車,車輛一部接著一部,其
如何保持距離?且其係在停止狀態下遭後方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追撞始向前推撞前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其並無先追撞前車。其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只對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開立未保持安全車距之告發單,並未
對原告開立任何告發單,員警嗣後於101 年8 月28日始依相
關筆錄及跡證對原告開單舉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
查復略以,本件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6092-E
U 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D6-0157 號車,依事實舉發並
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
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10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故現場照片
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
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2 項)前項規定例
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第3 項)第1 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
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該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文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
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
為15公尺。至第2 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
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依上
揭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二)按證人林建勳(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事故
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時陳稱:當時其見前車煞車,其跟
著踩煞車,在剛煞住時即被後車(指原告車輛)輕碰,之後
過了約1 、2 秒,感覺後方再度傳來第2 次撞擊,這次撞擊
力道較重導致其車輛推撞前車等語;證人謝晏銜(即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訊問
時陳稱:其肇事前行車時速約50-60 公里,當時是原告車輛
先發生事故,之後其才又追撞原告車輛,其與原告車輛幾乎
同時煞車,原告車輛前方事故發生時間不到3 秒等語。再證
人林建勳於本院證述:事故當天塞車,所以車子走走停停,
塞車緩和後其前方那部車有加速,其跟著往前開,當時時速
約30、40公里左右,但約前進不到50公尺,前車突然緊急煞
車,其也跟著緊急煞車,其煞停後不到1 、2 秒時間就感覺
後車有追撞上來,其感覺第1 次是輕碰,第2 次是感覺往前
推擠,第1 次輕碰應該不是最後一部車向前追撞的等語,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
交第17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按前車遭後車追撞或推擠
,本即可明顯辨認二者之不同,況證人林建勳為在場親歷之
駕駛人,依其前揭所述,均清楚表示先遭後車(即原告車輛
)追撞,再遭推擠,且證人謝晏銜亦為相同之證述,益見證
人林建勳應無誤判之情事,其與證人謝晏銜之證詞核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在停止狀態下遭後方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追撞始向前推撞前車(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其並無先追撞前車云云,要屬無憑。
(三)又本件事故發生前,依證人林建勳前揭所述,可悉其遭原告
車輛追撞前之行車速度約時速30至40公里,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並表示其當時車速與前車車速差不多,前車前進,其車
亦跟著前進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車輛於追撞前車前之車速至少為時速30公里,從而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斯時與前車至少應保持15公尺之安全距離,惟觀之原告
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與前車距離約5 至10公尺,立即採
煞車等語(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見原告與前車保持約5 至10公尺之間隔,顯未達至少應保
持15公尺之安全距離,足認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情節,應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1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8
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而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1580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為500 元及交通費為30元,發
回前第二審裁判費為75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不曉得有無後續發展....
是否有再上訴
andy1229 wrote:
我知道我有肇責~ 今天白天的時間也和對方車主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修理~ 只是我在中壢國道警察局裡面被開了一張紅單~就是沒有保持行車距離....... 但是當下已經速度都減至40公里以下~~ 大量的車流......
就是回來之後剛好GOOGLE到這一篇新聞.....
News
請問各位大大~~ 這一項罰單還成立嗎?? 如果不成立~~ 警察硬開是要我乖乖罰款就是了?? 雖然他開我罰單當下我也知道有行車距離這件事情~~ 但是當下的狀況幾乎接近塞車~ 也確定時速低於40......
如果不成立的話~小弟可以跟交通單位引用這條新聞來做免罰的動作嗎??
現在的警察不但素質低下
有些還真的為了業績 不要臉的亂開罰單
警察是不是趁你出車禍心神不寧
拿一張"未保持車距罰單"給你簽名
你就乖乖地簽下去了?

問題是開你單的警察 哪隻眼睛看到你未保持車距了?
還是有科學儀器記錄下你未保持車距的視頻? (要去確認有沒有歐)
你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也不能"未經你同意"當作證據歐!
當然也不能像6樓裡的那位蠢蛋的"自白"一樣, 自己先招供未保持車距.
如果確認沒有"科學證據"證明你未保持車距
你可以去申訴撤銷
請警察單位提供"證據" (你簽名的那張單子不算證據)
順便投訴那個警察
那個警察應該也生不出來甚麼證據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