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俗稱 奢侈稅 ) 條文全文



奓侈稅即將提前於6月上路

原本預期的拋售風潮似乎沒有發生(尤其是精華區)

或許

房市多頭走了快十年

造就了很多口袋很深的不動產專業投資人

加上很多本來存現金/股票現在改存房子的"置產型投資人"(有部份是鮭魚返鄉)


但可以肯定的

短線成交量銳減

已經達到降溫的政策目的

給政府拍拍手~


想認真研究的讀讀吧~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制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法律名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二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四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編按:自用住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編按:換屋),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編按:銀行處分其承受擔保品)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六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章 稅率及稅基

第 七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九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十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三章 稅額計算

第 十 一 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 十 二 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四章 稽 徵

第 十 三 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 十 四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 十 五 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十 六 條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十 七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 十 八 條

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

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十 九 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 二 十 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4/25據聞會討論特種貨物及勞務條例的施行細則。
大家可拭目以待。
個人單車裝備:小貓鼬、黑神駒、VD18、PEAK通勤車,各有擅場之處
請問夫妻間贈與的房子要怎麼計算呢?最近想叫老公將名下的某間房子過戶給我,該房子已經持有四五年了,當贈與之後,是不是必須兩年後才能轉售,否則會有奢侈稅呢? 還是我應該請老公賣掉將錢給我比較實際?

roytien wrote:


感謝版大的分享
第一次認真的把所有的條文看完
說實在的,我本來還有所期待可以看到一些作為,尤其是稅基的計算能不能比現狀公平
可惜還是辦不到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還是搞不懂這種稅怎麼課徵,不管你收10%或15%成交價都是隨便你申報的,就算是兩年內移轉,難道不能在成交價申報上做文章嗎?目前的成交價已經夠混亂了,加上新的規定,想要了解市場真正的成交情又會更加困難


如果說會影響銀行放貸的額度,也說不過去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法拍屋也不受奢侈稅的管轄,除非銀行自己的鑑價機制有問題,物件的成交價跟貸款額度本來就沒有直接的相關性



法令的規範本來就能做的事情就有限,重點是執行力

要怎麼樣讓買賣雙方誠實申報交易價格?其實只有一個方法,就是認真的查稅,用力的開罰
反正條文怎麼訂都有變通的方法,除了修法之外,能把明顯違法的案件舉發重罰,可能還比較有效率

每次新聞把炒房議題放大到民怨沸騰之後,總是適時的有一些巨額補稅罰款的動作出來平息民怨.
奇怪 這不是本來就該做的嗎?大家也都知道國稅局真到要查帳,所有的銀行往來紀錄都跑不掉,只是能不能做到殺雞儆猴讓所謂的"交易價格"有公信力?很明顯的 這方面是失敗的




對了 第五條第二款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夫妻間的贈與不知道是不適用這條,合用的話就不用課奢侈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夫妻間贈與可以算是繼承嗎? 真是傷腦筋阿....

cathy123 wrote: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恕刪)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夫妻間贈與可以算是繼承嗎? 真是傷腦筋阿....

繼承的意思很清楚, "遺贈" 我就搞不太懂是什麼意思了

這是兩件事吧?
1.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課征贈與稅
2.依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因銷售"繼承"或"遺贈"取得不課征"奢侈稅",沒有包含贈與
結論:夫妻贈與不須繳贈與稅,但是再賣的時候要課奢侈稅
http://tld2014.pixnet.net/blog
mudada wrote:
...(恕刪)


我的看法相反~
藉由課徵奢侈稅
反而會達到成交價格公開的目的

現在一般房屋買賣透過大品牌仲介成交的比例越來越高
這些大品牌業者的員工、代書會干冒"刑事偽造文書"、"協助逃漏稅共犯"的風險去幫客戶做假文件嗎?
藉由課稅申報的機制
應該會間接達成成交價格公開的政策目的


有關銀行放貸的問題
事實上銀行已經開始在緊縮房貸成數了
從年前的8成
到現在一般不會超過7成
尤其看重借款人的負債比以及償債能力(不會只看鑑價)
原因有幾個:
1.主管機關-央行的政策要求
2.銀行自身的風險意識

所以現在影響最深的就是換屋族以及首購族
也就是真正的自住需求者

目的無他
就是降溫~

http://tld2014.pixnet.net/blog

roytien wrote:
我的看法相反~藉由課徵奢侈稅
反而會達到成交價格公開的目的

現在一般房屋買賣透過大品牌仲介成交的比例越來越高
這些大品牌業者的員工、代書會干冒"刑事偽造文書"、"協助逃漏稅共犯"的風險去幫客戶做假文件嗎?
藉由課稅申報的機制
應該會間接達成成交價格公開的政策目的


我也希望能夠讓房價更透明,不過交易價格一直以來都要申報不是嗎?不是奢侈稅開徵之後才有,例如財產交易的所得稅也是需要交易價格才能課征阿,只不過目前申報的交易價格沒什麼公信力就是了.多課一條稅應該跟誠實申報沒有於否直接的關係.
也許是因為這樣,除了奢侈稅的立法之外,某些立委諸公正在推所謂強制登錄交易價格的法案?其實如果真的交易價格真的能夠透明化,也不需要多此一舉去課徵奢侈稅了 XD



一般而言,夫妻間經過贈與手續後出售不動產,大多是為了合法節稅.
每個人一生有一次自用住宅的增值稅優惠可以申報,如果配偶的額度還沒用掉,是可以透過夫妻間的免稅贈與後賣屋,達成節稅的目的,如果奢侈稅連這條避稅的路都封掉,實在有點說不過去


mudada wrote:
我也希望能夠讓房價更透明,不過交易價格一直以來都要申報不是嗎?不是奢侈稅開徵之後才有,例如財產交易的所得稅也是需要交易價格才能課征阿,只不過目前申報的交易價格沒什麼公信力就是了.多課一條稅應該跟誠實申報沒有於否直接的關係.
也許是因為這樣,除了奢侈稅的立法之外,某些立委諸公正在推所謂強制登錄交易價格的法案?其實如果真的交易價格真的能夠透明化,也不需要多此一舉去課徵奢侈稅了 XD

這個部份似有誤會~
現行法令要求出售房屋必須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申報方式有兩種
其一是依實際買賣價格申報(賠售才會這樣做~)
其二為無法提示成本證明者,按照財政部公告之核定標準申報
也就是以房屋評定現值按一定比例申報(之前打房手段之一就是提高課稅比例)

但是現在課徵奢侈稅
只能依照實價申報
跟財產交易所得是不一樣的
PS.已經繳納奢侈稅,不表示不用繳交財產交易所得~



一般而言,夫妻間經過贈與手續後出售不動產,大多是為了合法節稅.
每個人一生有一次自用住宅的增值稅優惠可以申報,如果配偶的額度還沒用掉,是可以透過夫妻間的免稅贈與後賣屋,達成節稅的目的,如果奢侈稅連這條避稅的路都封掉,實在有點說不過去

補充一下:現在增加"一生一屋"的新管道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http://tld2014.pixnet.net/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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