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電影海報,已圓滿解決

clark9527 wrote:
說得好明明不是善意第...(恕刪)


這個判決就打你一巴掌了

既然有原著作人有授權改作

則衍生著作權人再授權就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自不成罪

更遑論對被授權之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

本案判決跟樓主案例一模一樣

結果法院判決著作權人敗訴

看來樓主的案件也是凶多吉少了

【裁判字號】 87,上更(一),540
【裁判日期】 881207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畢卡索創意股份 原設美國加州洛杉磯南大道一二九○二號
即 自 訴 人 有限公司 12902 S.BROADWAY,LA.CA.USA
代 表 人 李.約翰(J.Lee) 同右
上 訴 人 美商達美迪亞股份有 原設同右
即 自 訴 人 限公司 現事務所營業所不明(公示
兼 代 表 人 尼爾諾曼(N.Norman) 同右
上 訴 人 新際領帶
代 表 人 官居平
被 告 林達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
八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按著作權法所定刑罰罰則之適用,均以行為人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為其
前提,此項犯意之有無,在訴訟上須依確切之積極證據而為認定。本件原判決依據
證人美商 MBI公司總裁瑪麗琳. 高柏之陳述,認定被告既經正式獲得畢卡索繼承人
同意使用原畢卡索之美術著作,尚難認其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因認自訴人
美商畢卡索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達美迪亞股份有限公司、尼爾. 諾曼(此二部
分於本院前審判決後雖未聲明上訴,但同一自訴事實既經最高法院據其他自訴人上
訴而判決發回,本院仍應併予審判)、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侵害著
作權部分為勿能證明犯罪,所為判斷並無違誤。

所以說...電影公司這下還真的**卡**住了....不提建設公司..盜用圖片會成立...提出來源...樓主可提告2個.(在樓主能拿出建設公司的授權書.並合約書中有所限制)...電影公司處理危機的能力還真的有點...難道不知道這樣會害死蔡導跟許多投注心血在這部電影的工作人員...

powerslide wrote:
這個判決就打你一巴掌...(恕刪)

....
P大...這個等於是...電影公司接受建設公司是有付費的...要求償還費用...是電影公司告建設公司...還是我看錯了....

powerslide wrote:
這個判決就打你一巴掌...(恕刪)


情況完全不同也拿來比,
好像是你打自己巴掌

樓主的案件是劇組有去徵詢樓主授權,
樓主說要收費,劇組拒絕並使用建設公司圖片,
侵權犯意很明顯。
stp0936 wrote:
P大...這個等於是...電影公司接受建設公司是有付費的...要求償還費用...是電影公司告建設公司...還是我看錯了....


你看錯了

我之前引的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你後來引的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87年台上字第3806號

該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後高院以 87,上更(一),540 判決被告無罪

原因就在於原著作權人既有授權

則再授權人就欠缺犯罪故意而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那第三人更不用說了

所以樓主的案子是沒望了

clark9527 wrote:
情況完全不同也拿來比,
好像是你打自己巴掌

樓主的案件是劇組有去徵詢樓主授權,
樓主說要收費,劇組拒絕並使用建設公司圖片,
侵權犯意很明顯


什麼情況不同

看不懂別亂說好嗎

【裁判字號】 87,上更(一),540

美商畢卡索(畢卡索繼承人)授權----->林光達製作衍生著作----->林光達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衍生著作

本案

樓主授權----->國揚製作衍生著作----->國揚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衍生著作

一模一樣的案子

不懂就不要再硬凹了好嗎
powerslide wrote:
美商畢卡索(畢卡索繼承人)授權----->林光達製作衍生著作----->林光達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衍生著作

本案

樓主授權----->國揚製作衍生著作----->國揚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衍生著作

一模一樣的案子

不懂就不要再硬凹了好嗎


到底哪裡一樣?
你去找找林光達再授權第三人有沒有用電話詢問美商畢卡索要求授權的行為再來說,
誰在硬坳很明顯。
clark9527 wrote:
到底哪裡一樣?
你去找找林光達再授權第三人沒有有電話詢問美商畢卡索要求授權的行為再來說,
誰在硬坳很明顯。


?????

有人都不看判決內容就討論的喔




嗣被告因始終未依合約所訂,支付權利金給美商達美迪亞公

司,Neil Norman 乃於一九九二年三月廿六日以信函終止授權合約,並於一九九二年

九月廿八日再度函請被告不得再使用其著作、商標及名稱。詎被告於美商達美迪亞公

司即將終止其授權合約前
,預測美國著作權人美商達美迪亞公司勢必終止其授權合約

,竟於終止前後陸陸續續地將美商達美迪亞公司授權其使用之二幅著作及〞 PICASSO

〞之書法向中央標準局分別以畢加索國際公司及榮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

知情之代理人鄭再欽及廖瑞標二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將自訴狀所列證物八之

美術著作及書法圖形著作使用於菸酒類、被褥、床單、枕蓆、墊、毯、帳、簾、毛(

布)巾、髮飾、帽、領帶、手套、襪子、衣服、鈕扣、背包、手提箱、旅行袋、刷子

、傘、梳子、箱、盒、瓶、袋、罐、桶、文具、徽章、建材、玻璃、皮革、餐具、鐘

錶、眼鏡、玩具、運動器材、打火機、燈具等產品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登記。而被告

於美商達美迪亞公司終止授權後,竟將此項終止合約之事實對各有關廠商隱瞞不宣,

仍繼續收取權利金。


..........

然就被告林達光之使用畢卡索美術著作是否正當乙節,則明:然西班牙畢卡索

家族之有權代表人MARINA PICASSO(即畢卡索孫女)曾與JACKIE FINEART公司簽立契

約,授權 JACKIE FINEART 公司有權使用畢卡索一百零九件畫作製作副製品,JACKIE

FINEART公司購得畢卡索原畫作之商品畫權後,即僱用美國MBI 公司(MUSEUM BOUTIQ

UE INTERCONTINETAL)為獨家代理。被告林達光於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再與已獲得關

於畢卡索藝術品註冊商標及設計權之獨家全權擁有者之上述美國MBI 公司之獨家授權

,可在臺灣等地區使用畢卡索藝術圖等於商品,有各該授權書、契約書在卷可按,且

為美國MBI 公司總裁MARILYNG GOLDBERG (瑪麗琳‧高柏)到庭結證明確。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既為正式獲得畢卡索繼承人同意使用原畢卡索之美術著作,則其將之使用

於各有關商品,及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遽指其有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權之犯意

stp0936 wrote:
所以說...電影公司這下還真的**卡**住了....不提建設公司..盜用圖片會成立...提出來源...樓主可提告2個.(在樓主能拿出建設公司的授權書.並合約書中有所限制)...電影公司處理危機的能力還真的有點...難道不知道這樣會害死蔡導跟許多投注心血在這部電影的工作人員...(恕刪)


也可能建設公司只有在電話以口頭同意,
而根本沒有授權書存在。
如果把授權書拿出來,
就算不是善意第三者也至少可以符合他們說的「無主觀侵權」。

或許這是設計界的「歷史共業」...

不拿出授權書想要堵住悠悠之口,難....

dawsonliu wrote:
其實這個案情一直都很...(恕刪)


終於見到真正專業又公正的人士了,給你一個讚

這樓已經快變撞牆嘴砲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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