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rk9527 wrote:
說得好明明不是善意第...(恕刪)
這個判決就打你一巴掌了
既然有原著作人有授權改作
則衍生著作權人再授權就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自不成罪
更遑論對被授權之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
本案判決跟樓主案例一模一樣
結果法院判決著作權人敗訴
看來樓主的案件也是凶多吉少了
【裁判字號】 87,上更(一),540
【裁判日期】 881207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畢卡索創意股份 原設美國加州洛杉磯南大道一二九○二號
即 自 訴 人 有限公司 12902 S.BROADWAY,LA.CA.USA
代 表 人 李.約翰(J.Lee) 同右
上 訴 人 美商達美迪亞股份有 原設同右
即 自 訴 人 限公司 現事務所營業所不明(公示
兼 代 表 人 尼爾諾曼(N.Norman) 同右
上 訴 人 新際領帶
代 表 人 官居平
被 告 林達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
八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按著作權法所定刑罰罰則之適用,均以行為人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為其
前提,此項犯意之有無,在訴訟上須依確切之積極證據而為認定。本件原判決依據
證人美商 MBI公司總裁瑪麗琳. 高柏之陳述,認定被告既經正式獲得畢卡索繼承人
同意使用原畢卡索之美術著作,尚難認其具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因認自訴人
美商畢卡索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達美迪亞股份有限公司、尼爾. 諾曼(此二部
分於本院前審判決後雖未聲明上訴,但同一自訴事實既經最高法院據其他自訴人上
訴而判決發回,本院仍應併予審判)、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侵害著
作權部分為勿能證明犯罪,所為判斷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