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an-hsu wrote:
我真的不懂最高什麼?...(恕刪)
"最高" 是爆漫王的主角.
yun2005 wrote:
兩個案子不一樣,您再看清楚點
林先生擁有的是台灣地區的獨家授權,國揚有的只是在自己廣告上使用的權利,地位相當於林達光再授權使用的第三人,是不能再授權的
stp0936 wrote:
////樓主若能提出此照片他為原始作者.對方引用這一條等於是自投羅網...
stp0936 wrote:
但是著作權法37條已經修訂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2222&k1=%e8%91%97%e4%bd%9c%e6%ac%8a%e6%b3%95
....
所以即便是能提出建設公司的授權書..除非建設公司能提出與樓主的授權內容有包含對圖像的修改後衍生著作權的合法性.否則樓主可使用37條作為抵抗..
stp0936 wrote:
那就請教一下P大了....(恕刪)
powerslide wrote:
前面都已經說過那麼多遍了
衍生著作有獨立的著作權
跟原著作是互相獨立的
還要什麼原作的同意?
請不要一再地跳針好嗎?
難道樓主也要說那棟國硯大樓也是他拍的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該衍生著作係由美國人尼爾諾曼(NEIL NORMAN) 就畢卡索所遺之三十八項美
術著作,注入創新理念予以改作成衍生著作,自西元一九八八年七月間起即向美國著
作權局申請辦理登記。經依美國著作權法第四百十條(a)項給予著作權,以美商達
美迪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迪亞公司)或尼爾諾曼名義登記在案,嗣於西元一九
九二年十一月一日,再將該衍生著作權移轉予畢卡索創意公司,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
自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五年內為商業上使用等情,有美國政府所發著作權證書
及經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磯辦事處認證之畢卡索創意公司授權聲明書、認
證書可稽,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屬真實。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系爭衍生著作於我國亦享有著作權,縱
其有未得畢卡索繼承人之同意而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之行為,亦僅屬該畢卡索畫
作衍生著作權人對於畢卡索之繼承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就第三
人而言,於該衍生著作權未經撤銷其登記前,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則被上訴
人之系爭著作權自屬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著
作權如涉及法律糾紛,其願負完全之法律責任,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無效或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形,伊得解除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並非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