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電影海報,已圓滿解決

Hsin Huang wrote:
請問一下,您...(恕刪)


這前面也己經說過很多次了

攝影師只能就整體city view 主張著作權

而不得就個別建築外觀主張

也就是說只要有一棟建築安排不同

就不構成侵權

這就是thin copyright的特色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建議p大不要再貼這種似是而非的觀念
以自身的專業
誤導大家對於攝影創作和各種著作的認知和尊重
如果還讓大家想盡辦法去鑽法律漏洞竊取別人寶貴的創意創作心血
更是一大罪過!

攝影者在按下快門的瞬間
就已經取得照片的財產權和著作權的保障
除非有經過攝影者授權
否則其他人是不能再利用該照片進行後製或其他用途

而公開的建築物
除了以「建築」的方式進行重製外(就是蓋一棟一模一樣的)
其他的重製都是被允許且受到保護的
所以板大的照片百分百是受到完整保護的著作
不是只有河面、天空受到保護的詭異狀態

希望板主得到他應有的權益和尊重
也讓大眾對於保護尊重著作者心血可以有更正確的認知

阿凱 wrote:
建議p大不要再貼這種似是而非的觀念


P大當然知道那些是"似是而非",
他的目的本來就不是要彰顯事實或真理,
而是要告訴蔡導打官司要找他這種,
能把黑的說成白的,能亂引一些文章模糊焦點,
才是好律師

P大所有宣傳自己的廣告文,
不論是他個人部落格或是他的相關網頁,大家直接無視即可,
要是看不下去可以回報他。
阿凱 wrote:

建議p大不要再貼這種似是而非的觀念
以自身的專業
誤導大家對於攝影創作和各種著作的認知和尊重
如果還讓大家想盡辦法去鑽法律漏洞竊取別人寶貴的創意創作心血
更是一大罪過!

攝影者在按下快門的瞬間
就已經取得照片的財產權和著作權的保障
除非有經過攝影者授權
否則其他人是不能再利用該照片進行後製或其他用途


似是而非?

這真是太好笑了

我看是您不敢面對事實吧

Thin Copyright是美國最高法院於Fiest一案所建立的基本原則

認為你有多少創意就給你多少保護

後為Ets-Hokin一案援用在攝影著作上

認為認該伏特加酒瓶的表現方式有限,屬「必要場景與合併原則」

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Ets-Hokin不服,再提起上訴,上訴法院則維持原審判決,本案因而確定

這都是有判決先例可循的

不是您在這邊空口說白話就可以虎爛過去的



阿凱 wrote:
而公開的建築物
除了以「建築」的方式進行重製外(就是蓋一棟一模一樣的)
其他的重製都是被允許且受到保護的
所以板大的照片百分百是受到完整保護的著作
不是只有河面、天空受到保護的詭異狀態


先生我看您是把著作權法第58條的合理使用跟第6條衍生著作權的取得混為一談了

著作權法第58條只規定您可以合理使用

並不當然就代表你可以取得著作權

重點還是要看你有沒有原創性

經濟部的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一書已經講得很清楚了

請您不要再自作聰明 誤導他人了



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

其一:如果某甲僅係以照相機對著乙建築師之建築物拍照,而未施以任何之創意,即不具原創性時,則某甲之照片不得稱之為攝影著作,而僅係建築物之重製物,某甲之拍照行為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因為並未經乙之同意(此處假設乙建築師為其所設計建築物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某甲自不得主張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某甲是否不法侵害乙建築著作之重製權?答案應作否定,容後述之。

其二:如果某甲於拍攝乙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時,施以一定程度之創意,使得所拍出來的照片具有與建築物不同之原創性,則某甲的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係該建築物之衍生著作,即得享有著作權。這是因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某甲之拍攝行為合乎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以拍攝照片之其他方法另為創作故也。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5%BB%BA%E7%AF%89%E8%91%97%E4%BD%9C%E7%AF%87&source=web&cd=1&ved=0CC4QFjAA&url=http%3A%2F%2Fwww.tipo.gov.tw%2Fch%2F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3Fguid%3Db4c03f68-5e11-4984-9425-0eef316bc1d2&ctbs=ctr%3AcountryTW&ei=wu0JT5a6CfDDmQWjuc00&usg=AFQjCNEJHZKDvBsPYOGX2eBhgl6qCYbI9g&sig2=Y-AHAKHOiK2BHh_d5iSLdA&cad=rja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clark9527 wrote:
P大當然知道那些是"似是而非",
他的目的本來就不是要彰顯事實或真理,
而是要告訴蔡導打官司要找他這種,
能把黑的說成白的,能亂引一些文章模糊焦點,
才是好律師

P大所有宣傳自己的廣告文,
不論是他個人部落格或是他的相關網頁,大家直接無視即可,
要是看不下去可以回報他。


模糊焦點

我看是您沒蒐尋過相關法院的判決吧

提供以下幾則判決以供參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

(2) 「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美術著作係法國畫家 Gustave Caillebotte於西元一八七七年創作,該畫家生於西元一八四八年,死於西元一八九四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該畫作之著作人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足見「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3) 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傘面雖源自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畫作,惟其設計內容仍與該畫作有明顯之比例大小區別,係屬改作。而被告所販賣之雨傘雖亦來自同一份畫作,惟其引用範圍並不一致,且並未進行放大縮小之處理,故與自訴人所主張之衍生著作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1)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指稱攝影著作,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查本件被告甲○○及錦通公司於前揭網頁上所張貼之告訴人型錄上之文字,均屬就告訴人如新公司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做單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

(2) 被告甲○○於前開網頁上所張貼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尚難認屬受著作法保護之創作。


看清楚了沒

目前法院對於這種原創性極低的衍生著作

不是否認該著作權的存在

就是限制其侵權行為的成立

這幾乎已經是實務的通念了

你要是不相信

那就慢慢去打官司吧!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ff7 wrote:
怎麼覺得某P大越來越...(恕刪)


不要再提到輕鬆騎了..........

一想到我就尿褲子@"@





話說 他好像升級A77了....!!
風蕭蕭兮...易水寒 鈔票一去兮...不復還!! 有人說:『我窮得只剩下錢..』很可憐!! 我很想跟他說:『我窮得連錢都不剩了..』你有我可憐嗎??

沒有人在講建築物外觀,
現在的問題是只有在那個時間點,
用到樓主那張照片原黨改出來的照片,
才會有一樣的建築物視角,
一樣的燈光,

完全沒有人在講建築物的外觀.
建築物的外觀從來都不是重點,
重點是那張照片獨一無二到了,
老 P 自賣自誇的得獎攝影師,
給他快兩個月拍不出來的程度.

重點是這張照片就這麼一張,
那個光影, 那個視角就這麼一張,
而建築公司跟電影公司也都就只拿了這一張來改.
這才是重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

(2) 「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美術著作係法國畫家 Gustave Caillebotte於西元一八七七年創作,該畫家生於西元一八四八年,死於西元一八九四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該畫作之著作人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足見「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3) 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傘面雖源自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畫作,惟其設計內容仍與該畫作有明顯之比例大小區別,係屬改作。而被告所販賣之雨傘雖亦來自同一份畫作,惟其引用範圍並不一致,且並未進行放大縮小之處理,故與自訴人所主張之衍生著作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


人都死幾百年了
相關智慧財產權早消滅了
如果你為了某件事站出來,永遠都會有人支持你或反對你。如果你不表明你的立場,永遠都沒有人會支持你或反對你。
ff7 wrot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恕刪)


有人看不懂中文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

(2) 「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美術著作係法國畫家 Gustave Caillebotte於西元一八七七年創作,該畫家生於西元一八四八年,死於西元一八九四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在卷足憑,該畫作之著作人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足見「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3) 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傘面雖源自於「巴黎街,下雨日」之畫作,惟其設計內容仍與該畫作有明顯之比例大小區別,係屬改作。而被告所販賣之雨傘雖亦來自同一份畫作,惟其引用範圍並不一致,且並未進行放大縮小之處理,故與自訴人所主張之衍生著作內容並不相同,基於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法理,其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重製。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Cudacke Dees wrote:
完全沒有人在講建築物的外觀.
建築物的外觀從來都不是重點,
重點是那張照片獨一無二到了,
老 P 自賣自誇的得獎攝影師,
給他快兩個月拍不出來的程度.

重點是這張照片就這麼一張,
那個光影, 那個視角就這麼一張,
而建築公司跟電影公司也都就只拿了這一張來改.
這才是重點!


閣下不要再耍寶啦

經濟部的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已經打了你一巴掌




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

其一:如果某甲僅係以照相機對著乙建築師之建築物拍照,而未施以任何之創意,即不具原創性時,則某甲之照片不得稱之為攝影著作,而僅係建築物之重製物,某甲之拍照行為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因為並未經乙之同意(此處假設乙建築師為其所設計建築物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某甲自不得主張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某甲是否不法侵害乙建築著作之重製權?答案應作否定,容後述之。

其二:如果某甲於拍攝乙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時,施以一定程度之創意,使得所拍出來的照片具有與建築物不同之原創性,則某甲的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係該建築物之衍生著作,即得享有著作權。這是因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某甲之拍攝行為合乎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以拍攝照片之其他方法另為創作故也。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5%BB%BA%E7%AF%89%E8%91%97%E4%BD%9C%E7%AF%87&source=web&cd=1&ved=0CC4QFjAA&url=http%3A%2F%2Fwww.tipo.gov.tw%2Fch%2F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3Fguid%3Db4c03f68-5e11-4984-9425-0eef316bc1d2&ctbs=ctr%3AcountryTW&ei=wu0JT5a6CfDDmQWjuc00&usg=AFQjCNEJHZKDvBsPYOGX2eBhgl6qCYbI9g&sig2=Y-AHAKHOiK2BHh_d5iSLdA&cad=rj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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