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電影海報,已圓滿解決

蓋了那麼多棟大樓
p大還是不肯正面回覆問題
所以我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認真讀了一遍

基本上就是如新公司的產品照片和文字被盜用
法官認為產品照片不具原創性
所以不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因此如新公司敗訴
而關鍵就在這些地方
「......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
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
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
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
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
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
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
所指著作。......僅係以攝影
機拍攝實物,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
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
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
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
,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創作。」

其中重點中的重點就是
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
這也正是p大一直迴避之處
因為他根本拍不出來板大那樣有水準的照片
就只能在鍵盤上說板大的作品沒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保護

p大口齒伶俐
或許沒人能夠辯贏他
但是實務上
比板大的作品更爛的建築物照片都是要花錢買授權的
人是活在現實中的
不是活在嘴砲裡

原文附在後面如下
大家可以參考

ps.我覺得該判決的法官也是恐龍法官
稍有攝影經驗的都知道商攝要求之高
哪可能任何人隨便拿台相機就可以拍出相同或相仿的結果?
而且商攝就是要讓本來很普通的商品
透過攝影師的藝術手法
變得閃閃動人
讓買家一時衝動昏頭入手
怎麼會毫無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一)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錦通科技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錦通公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泓信企
業社」之負責人,以架設網頁販賣商品為其營業項目,被告明知
NU-SKIN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均係美商如新華茂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享有圖形及語文著作財
產權之著作,且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均非如新公司之經銷商,
竟基於銷售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四年某月起,未經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如新公司之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
://www.jinton.com.tw)予以刊載,向不特定之人公開展示含有
前揭圖、文著作之作品,並以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名義販售如
新公司之商品,以此方法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新
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發現上情,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錦通公
司停止侵害行為,惟渠等均置之不理,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始將相
關圖片移除,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
二條之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如新公司之產品目
錄並非一般的目錄,其文字部分,為該公司特別花費心力「整體
設計」之成果,在特別拍攝之產品圖片旁「特別」考慮該產品的
特性,以優雅、流暢之文字,逐一說明,並不是「同類產品在使
用或其用途上之共同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
所有文字均是該公司針對產品特性、使用心得,用心思考、字字
斟酌後所認為最合適之用語,亦有一定之篇幅,「並非僅有三言
二語或重複表現」,此與一般產品單純的描述,絕不相同。如新
公司產品目錄中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程度,應已足以表現出創
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自已符合享有著作權之要件。原判決認定
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無著作權,實有違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及保
護著作權之意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是否屬於重製他人之
著作物或有無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應送請專業機關或單
位鑑定,方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被告究竟有無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行為,仍屬不明暸。本件被告重製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販賣
物品,事涉廣大消費者之公眾利益,原審未送請有關專業機關或
單位鑑定,遽認如新公司所製作目錄上之圖片及敘述文字缺乏原
創性,被告未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
決發回意旨,既未否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圖片為具有原創性之著
作,自係肯認如新公司關於圖片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
如新公司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予以重製、公開傳輸,
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查:(一)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文字、圖
片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係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
判斷證明力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倘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著作係指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
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
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
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而語文著作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
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
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
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
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
所指著作。本件被告於上揭網頁上所張貼之如新公司目錄上之文
字,如「﹝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
濕潤的臉頸部輕輕揉出泡沫,將彩妝級污垢溶解,再以清水洗淨
」、「﹝適用膚質﹞中/油性膚質﹝使用方法﹞取適量在臉頸部
輕輕打圈按摩,將彩妝及污垢溶解,再以妝棉、化妝紙拭淨或以
清水洗淨。」「﹝使用方法﹞濕潤皮膚後,以手塗抹潔容玉二至
三次,並用兩手搓揉出泡沫後,塗於臉部,按摩肌膚約一分鐘,
最後在用大量清水沖洗乾淨,並用PH均僅係就所欲出售之產品
之使用方式、爽膚水爽膚。」「﹝適用膚質﹞中/乾性膚質﹝使
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臉後,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拭於臉頸肌膚
。」「﹝適用膚質﹞混合/油性膚質﹝使用方法﹞以潔面產品洗
臉後,使用之前先搖晃均勻,再以化妝棉沾取輕輕拍於臉頸肌膚
」等記載,均屬就如新公司產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做單
純描述,其著作所表彰之精神作用之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
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被告於上揭網頁所張貼如新公司目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
機拍攝實物,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
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
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
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
,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創作(見原判決理由三(二)(四)),所為論敘,核與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鑑定乃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卷內證物是否送鑑定,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調
查未盡可言。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上之文字與
照片均缺乏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文字與攝影著作,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況檢察官
於原審亦未就如新公司產品目錄聲請鑑定,原審縱未送請專業機
關鑑定,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本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決)前次發回意旨係以:
產品目錄如僅屬對該商品之成分、用途、步驟及注意事項等作單
純之描述,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均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
述,則其表達方法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即
值研酌。原判決對於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文字說明,如何具有原
創性,並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係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未認定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之圖片部分享有
著作財產權。上訴意旨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
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
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並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復於理由內詳
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ct21910606 wrote:
你想表達的是?...(恕刪)


還沒找到我唬爛你的事證嗎?

一小時了耶 可不可以給點效率?

對了 要是你誤會我了 要記得開版po道歉文喔!

千萬別當做沒這回事!




阿凱 wrote:
蓋了那麼多棟大樓
p...(恕刪)


他那裡口齒伶利了?

胡亂引言 又不肯講清楚!


虧我之前挺佩服他的!
風蕭蕭兮...易水寒 鈔票一去兮...不復還!! 有人說:『我窮得只剩下錢..』很可憐!! 我很想跟他說:『我窮得連錢都不剩了..』你有我可憐嗎??
看到他被耍,真是本樓最逗趣的一件事了感謝武藤大大帶來的無限歡樂
vul3j9 wrote:
看到他被耍,...(恕刪)


他發現自己糗了以後 就沒在繼續發言了

我正等著他呢!
風蕭蕭兮...易水寒 鈔票一去兮...不復還!! 有人說:『我窮得只剩下錢..』很可憐!! 我很想跟他說:『我窮得連錢都不剩了..』你有我可憐嗎??
現在才發現這個話題有點LAG,不過看到官方的說詞,真的是讓人很傷心,大家這麼支持國片,支持正版,堅持要去電影院去看片子,而這些人卻這麼不重視別人的版權,實在另人反感。

種瓜得瓜,種豆得豆,我覺得該部電影製片及導演應該出來正視這個問題,而不是躲在法律背後裝死。
阿凱 wrote:
蓋了那麼多棟大樓
p大還是不肯正面回覆問題
所以我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認真讀了一遍


看來先生您根本不什麼叫原創性喔

我幫您標示一下重點吧

機拍攝實物,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
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
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
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
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
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創作。


原創性是指個人主觀意念的表達

跟技巧無關

請不要再轉移話題了

其中重點中的重點就是
「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
這也正是p大一直迴避之處
因為他根本拍不出來板大那樣有水準的照片
就只能在鍵盤上說板大的作品沒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保護


先生您又再顧左右而言它了

你怎麼不回答經濟部這二個函釋的內文了

我記得我已經問過你很多次了



著作權案例彙編(建築著作篇)

其一:如果某甲僅係以照相機對著乙建築師之建築物拍照,而未施以任何之創意,即不具原創性時,則某甲之照片不得稱之為攝影著作,而僅係建築物之重製物,某甲之拍照行為即屬擅自重製之行為,因為並未經乙之同意(此處假設乙建築師為其所設計建築物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某甲自不得主張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但某甲是否不法侵害乙建築著作之重製權?答案應作否定,容後述之。

其二:如果某甲於拍攝乙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時,施以一定程度之創意,使得所拍出來的照片具有與建築物不同之原創性,則某甲的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係該建築物之衍生著作,即得享有著作權。這是因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某甲之拍攝行為合乎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以拍攝照片之其他方法另為創作故也。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5%BB%BA%E7%AF%89%E8%91%97%E4%BD%9C%E7%AF%87&source=web&cd=1&ved=0CC4QFjAA&url=http%3A%2F%2Fwww.tipo.gov.tw%2Fch%2F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3Fguid%3Db4c03f68-5e11-4984-9425-0eef316bc1d2&ctbs=ctr%3AcountryTW&ei=wu0JT5a6CfDDmQWjuc00&usg=AFQjCNEJHZKDvBsPYOGX2eBhgl6qCYbI9g&sig2=Y-AHAKHOiK2BHh_d5iSLdA&cad=rja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指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並加入原創性所產生的另一個新的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係各自獨立,另外享有著作權,衍生著作之著作人得將該衍生著作自由轉讓、授權他人利用;又同條第2項規定,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亦即原著作權利人就原著作享有各項專有權利,不因原著作經他人改作而受影響,且因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若欲利用他人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除須取得該衍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外,亦需一併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如欲改作他人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 所詢問題一、二,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網路上販售該衍生著作,雖係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但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因此侵害改作前原著作之散布權,尚難一概而論,仍須視衍生著作人與原著作人間是否訂立授權契約、及其授權利用之範圍而定,此即前述本法第6條第2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之意旨。蓋因衍生著作人僅就其自行創作之部分,享有著作權,但衍生著作之利用通常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故衍生著作人自行利用該衍生著作時,仍必須向原著作權人取得相關之授權。

三、 所詢問題三,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且改作之衍生著作享有獨立之著作,在著作權法之評價上,自與單純重製他人情形有別,惟就衍生著作之利用仍包含原著作之成分在內,固仍須徵得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至就原著作之改作行為方式及程度,是否已經達到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程度?即改作行為新加入的創意是否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產生新的獨立創作?涉及「改作」後之作品究係衍生著作或僅係單純之重製物,因已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事實調查認定之,似尚難因衍生著作之後續利用行為未獲得授權,即行推論衍生著作之整體係原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

四、 所詢問題四、五及六,如前述,本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改作」係著作人專有之權利,因此改作他人著作(包括已成為獨立著作之衍生著作)仍須獲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於已經層層改作而與原著作毫無任何實質相似處之多次衍生著作,若該衍生著作已無原著作之成分,似應認為該多次衍生著作與原著作已無關聯,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著作,惟該衍生著作究竟與原著作有無實質相似,仍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03月01日電子郵件1000301c函釋)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ct21910606 wrote:
你想表達的是?

我是請你列舉我唬爛你的事證

你卻引用你被武藤大大耍的文章?

是因為發現被耍太生氣 而導致你引文錯誤嗎?





打算當做沒這回事??開始穿起隱形斗篷嗎??

我到底是唬爛你什麼了??可以請你快點回覆嗎??


~武藤~大在唬爛

你說你喜歡他的低級賤招

你不是喜歡唬爛的人是什麼?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Hsin Huang wrote:
哎,可憐的人只會跟瘋狗一般的吠,自己說了什麼都忘記了,我也很可憐他丿,一個人要跟大家爭,這一版應改成"痞子英雄首部曲番外篇:網民全面開戰"


那可不

比起某人只會躲在美國叫囂

沒膽回台接受審判

這才可悲哩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vul3j9 wrote:
看到他被耍,真是本樓最逗趣的一件事了 感謝武藤大大帶來的無限歡樂


看見武藤大唬爛被抓包

我也蠻快樂的

您瞧他現在都不敢出來發言了





http://powerslide.artistswanted.org/exposure2011
powerslide wrote:
看見武藤大唬...(恕刪)


我說得是你的1078事件簿

很會硬凹也改不了被人耍的事實

樓主的照片中
白平衡的改變
後製的修圖
都以樓主個人情感來表達

心情不好畫面可能更偏藍
某棟建物可能因樓主的主觀意識而被後製修改
等等因素繁簇不及備載

你刻意以偏頗的角度扭曲這個事實
還可以硬辯至此
足見你的跳針功力高深...
深到不要臉啊~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214)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