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痞子英雄首部曲:全面開戰』電影海報,已圓滿解決


powerslide wrote:
榮富僅係將靜態之得獎獎牌、獎座實體加以拍攝,供產品包裝盒
或廣告DM使用,依拍攝情形,縱令其有使用偏光鏡,然自該等
照片,尚無從看出其就該等獎牌、獎座攝影時,對該等主題之構
圖、角度、光量、速度有何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
攝影、顯像及沖洗時達到何種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之
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原創性可言,應不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


你這個判例是是翻拍獎座,所以原創性是歸原獎座

因此,照片本來就沒有受著作權法保護。(這也是重製的一種)


牛頭不對馬嘴是指:

你這個判例並不適用樓主這個情況,問題是樓主並沒有重製、翻拍的問題
您舉的例子是:

然自該等照片,尚"無從看出其就該等獎牌、獎座攝影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有何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達到何種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原創性可言


但樓主的作品可是可以看出"有對該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有選擇及調整,甚至後製接圖"

我是覺得具有獨創性啊

要不然您覺得前田真三的作品有沒有獨創性?

跟樓主一樣都有對該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有選擇及調整啊

很多時後有沒有原創性也不是你說了算

像之前的"網購女王涉盜圖遭起訴",大概就是以為一些非商業攝影所拍的水果、青菜等,就沒有原創性吧
不過就被起訴了


然後你說你不是法律相關人員,然後卻一直引法條來說樓主跟其他網友的認知是錯的

那你所引用的就對嗎?



powerslide wrote:
第 3 條 本法用...(恕刪)
藥師吉米-[旅行‧攝影‧醫藥‧生活]http://drugs.pixnet.net/blog
看到官方部落格的留言 已經開始打迷糊仗 抹黑戰術

甚至有這樣的留言:



疑問??該名如此注重著作權與版權
的攝影師
1.於部落格上
http://tw.myblog.yahoo.com/
joeyfoto-studio/{免責聲明
本網站所有影片之聲音,皆為客戶
所提供
Joey 僅提供攝影剪接服務
Joey 並不知聲音的取得來源
Joey 無法對影片之聲音的權利義務
負任何責任
影片之聲音若有違反任何權利人之
權利請務必告知
本人會在接到通知後24H內將之刪除
在您按下播放鍵的同時
代表一切出於您的自願並同意此免
責聲明
攝影師/劉欣業/Joey }
2.http://joey-
liu.blogspot.com/{免責聲明
本網站所有影片之聲音,皆為客戶
所提供
Joey /劉欣業 僅提供攝影剪接服
務,並不知聲音的取得來源,本人
無法對影片之聲音的權利義務負任
何責任。
影片之聲音若有違反任何權利人之
權利請務必告知
本人會在接到通知後24H內將之刪除
在您按下播放鍵的同時,代表一切
出於您的自願並同意此免責聲明
3.http://vimeo.com/berrylee
{商業行為的婚禮錄影,是否有取得
肖像權與音樂的合法授權?}

smartleos wrote:
挺!明知未得到書面授...(恕刪)


借引用 抱歉!!



-----------------------------


即是蔡導輸了官司

他也可以把責任推給"建設公司"就好

反正千錯萬錯 都不是他的錯!!

只要演的逼真一點 哭訴自己也是受害者 不知道"建設公司"會表他

賺點同情 就河蟹了~~~!!





風蕭蕭兮...易水寒 鈔票一去兮...不復還!! 有人說:『我窮得只剩下錢..』很可憐!! 我很想跟他說:『我窮得連錢都不剩了..』你有我可憐嗎??

powerslide wrote: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請問你攝影算不算藝術創作,攝影作品業當然受著作權法保護。

powerslide wrote:
富僅係將靜態之得獎獎牌、獎座實體加以拍攝,供產品包裝盒
或廣告DM使用,依拍攝情形,縱令其有使用偏光鏡,然自該等
照片,尚無從看出其就該等獎牌、獎座攝影時,對該等主題之構
圖、角度、光量、速度有何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
攝影、顯像及沖洗時達到何種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之
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原創性可言,應不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



這本來就是翻拍、重製,這個判例是指:
獎座才是是具有原創性,翻拍(重製)作品當然不具原創。(而非止攝影作品不具原創性)

到底誰牛頭不對馬嘴
當然是指你,因為問題是樓主並沒有重製、翻拍的問題

powerslide wrote:
榮富僅係將靜態之得獎獎牌、獎座實體加以拍攝,供產品包裝盒
或廣告DM使用,依拍攝情形,縱令其有使用偏光鏡,然自該等
照片,尚無從看出其就該等獎牌、獎座攝影時,對該等主題之構
圖、角度、光量、速度有何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
攝影、顯像及沖洗時達到何種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之
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原創性可言,應不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攝影著作

最高法院在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這個層次就把你駁回了

還要談什麼重製問題?



第 3 條 本法用...(恕刪)



對不起我不太了解,
想請教一下:
白話解釋: 就是如果我們拍的照片如果沒加入個人風格,就沒享著作權法的保護??
比如風景,大家都可以去這地方拍,構圖幾乎都大同小異,所以大家都能隨便拿別人的圖來用,
然後修改重製加入自己的創作,變成自己的著作而享著作權法的保護,反正底圖是沒有著作權保護的.
是這個意思嗎??
lookscottlee wrote:
你這個判例是是翻拍獎座,所以原創性是歸原獎座。

因此,照片本來就沒有受著作權法保護。(這也是重製的一種)


牛頭不對馬嘴是指:

你這個判例並不適用樓主這個情況,問題是樓主並沒有重製、翻拍的問題。


殘念

請再回想您自己的邏輯

然後套用到樓主身上

他去拍人家大樓的外觀算不算重製

有沒有侵害人家著作權?

別自打嘴巴好嗎?
pharmacists wrote:
您舉的例子是:

然自該等照片,尚"無從看出其就該等獎牌、獎座攝影時,對該等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有何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達到何種具體表現出作者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無原創性可言


但樓主的作品可是可以看出"有對該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有選擇及調整,甚至後製接圖"

我是覺得具有獨創性啊

要不然您覺得前田真三的作品有沒有獨創性?

跟樓主一樣都有對該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有選擇及調整啊

很多時後有沒有原創性也不是你說了算

像之前的"網購女王涉盜圖遭起訴",大概就是以為一些非商業攝影所拍的水果、青菜等,就沒有原創性吧
不過就被起訴了


然後你說你不是法律相關人員,然後卻一直引法條來說樓主跟其他網友的認知是錯的

那你所引用的就對嗎


真是雞同鴨講

我講的是再授權

你講的是改作權

重製跟改作是二回事

還分不清嗎?

再來,我有說過我不是法律專業人員嗎?

powerslide wrote:
第 3 條 本法用...(恕刪)


簡單的說沒有自已的風格,就不是智慧財產?

如果一個學生在學畫圖,老師就可以不用他的同意

拿他的圖去用?

這什麼道理?

一個人拍了一朵花,另一個人說很多人都拍的出來

這樣就沒原創性,

就可以拿去用了嗎?笑話


其實法津有很多法條,判例

都可以讓告方,被告方引用

在法律上沒有絕對的對錯

只是看人怎麼引用,怎麼判決

所以才會有很多與大眾所期待

背道而馳的判列出來,

原因很多
法官的素養不足(就算是畢卡所畫圖)法官看不懂,說不定覺的你在鬼畫符
過時的法條 有些法條在經過多年後,並不能輔合現在的風俗民情,不過有此法在法官只能這樣判
有不當的案列在…每個法官遇到類似的事件,都是這樣判,就算你覺的不對,敢判別總答案?
no1hugo2000 wrote:
簡單的說沒有自已的風格,就不是智慧財產?

如果一個學生在學畫圖,老師就可以不用他的同意

拿他的圖去用?

這什麼道理?

一個人拍了一朵花,另一個人說很多人都拍的出來

這樣就沒原創性,

就可以拿去用了嗎?笑話


其實法津有很多法條,判例

都可以讓告方,被告方引用

在法律上沒有絕對的對錯

只是看人怎麼引用,怎麼判決

所以才會有很多與大眾所期待

背道而馳的判列出來,

原因很多
法官的素養不足(就算是畢卡所畫圖)法官看不懂,說不定覺的你在鬼畫符
過時的法條 有些法條在經過多年後,並不能輔合現在的風俗民情,不過有此法在法官只能這樣判
有不當的案列在…每個法官遇到類似的事件,都是這樣判,就算你覺的不對,敢判別總答案?


請你先去上民法總則

區分什麼叫一般財產權

什麼叫智慧財產權在來說吧

別把不同的東西混為一談

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訴 第 44 號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主張其自 77 年間辦理著作權登記迄今,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
依 74 年 7 月 10 日修正施行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
,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
得著作權。「著作」(work)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
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
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
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其存在即可
,而不以「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
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以
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
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
non-rivalrous) 、「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
有「獨占性」(exclusive) 、「耗損性」(rivalrous) 、「自然稀少
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
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
。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
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同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
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繼續 5 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
作權,則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 2 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
取得,則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
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
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取得著作權之承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
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 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將重
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以一定時間
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
顯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
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 772 條
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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