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werslide wrote:
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
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其存在即可
,而不以「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
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以
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
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佔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
non-rivalrous) 、「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
有「獨佔性」(exclusive) 、「耗損性」(rivalrous) 、「自然稀少
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佔
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恕刪)
抱歉 我只是有點法律上的疑問想問一下powerslide大大
那照你所說的
豈不是在台灣並沒有保護所謂的"視覺藝術"或者說"行為藝術"
因為以前大學的時候通識課程有稍稍為碰觸過一下下
藝術家在特定的時間、特定的地點透過不同的表達方式(可能是繪畫、舞蹈...等等手段)展現他所謂的藝術手法(而且這種藝術是要收錢且禁止攝影)
那就是說即使我違規偷偷的將藝術家在特定的時間、地點以及對藝術的表達方式測錄下來提供給網路上的人分享觀看
在台灣藝術家是無法保護他的權力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