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有這樣討論串,有必要針對該事件作一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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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因:
1.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CTW-627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9日18時6分行經臺北市○○○路○段38號前,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惟受處分人雖有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上懸掛娃娃公仔之行為,然卷附採證 照片顯示之懸掛位置,尚未使該牌號達到不能辨認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自難僅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遽認受處分人有何以懸掛娃娃公仔之方式,,致車牌號碼不能辨識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撤銷原處分,改判甲○○不罰等語。
事情經過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D6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2.甲方不服,提出裁決
3.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WD6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維持原判。
4.甲方提起異議至士林地院。
5.士林地院判決a.原處分撤銷。b.甲方不罰。
6.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
7.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抗告駁回
值得注意的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號牌為他物遮蔽」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300元。
心得:
1.我們要為甲方為我們機車騎士們贏的應有尊嚴及權力,大聲拍手三聲。(甲方也花了不少心思對抗不正確行使公權力的單位,COCO也花了不少了)
2.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但遭撤銷,居然還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去抗告,行政機關的作為實屬可議,請大家去公評。
以下法院判決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8,交抗,161
【裁判日期】 980206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依卷附照片,受處分人甲○○之車牌字體確
遭公仔遮蔽,雖尚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建請改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號牌為他物遮蔽」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新台幣300元,以維護交通安全,爰提起抗告云
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CTW-627
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9日18時6分行經臺北市○○○路○段
38號前,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車輛
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惟受處分人雖有在
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上懸掛娃娃公仔之行為,然卷附採證
照片顯示之懸掛位置,尚未使該牌號達到不能辨認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
指之違規行為,自難僅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遽認
受處分人有何以懸掛娃娃公仔之方式,致車牌號碼不能辨識
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撤銷原處分,改判甲○○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
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
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
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
受處分人上揭車輛確曾於前揭時、地於機車車牌懸掛娃娃公仔
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D6214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00WD6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卷附照
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14、27)。
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中,僅於該條例第13
條及第14條中,有就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
認其牌號者;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
發或重新申請者;以及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
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設有處罰之明文。足
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牌照上牌號有因污損或遮蔽
致不能辨識之情形,為其處罰之要件;實未能僅以汽車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單純於號牌上懸掛娃娃公仔之作為,
即遽予裁罰,核先敘明。
觀諸該2紙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係將公仔懸掛在機車後車
牌牌號第1碼(即英文字母「C」)與第2碼(即英文字母「T」
)之中間上方位置,且該娃娃公仔僅稍微遮蓋前開英文字母「
T」之左上端一點。而交通主管機關並未核發車牌號碼前三碼
為「C1W」之重型機車車牌,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9月11日北
市監北字第09765946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3),是
以受處分人前開懸掛公仔娃娃之行為,尚不致引發誤認受處分
人所有前揭車輛之牌號第2碼為數字「1」之可能;又查,我國
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型機車車牌,其中英文字母「I」之字
樣,除為中間一豎外,上下各有一短橫,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
年10月2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2235900號函附之車牌樣本照片乙
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頁29),是以,受處分人所懸掛之娃娃
公仔雖將英文字母「T」之上方短橫左端稍微遮蓋,仍不致使
人將之誤認為英文字母「I」。綜上,自不得僅以該機車號牌
遭些微阻擋,即認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4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
,嗣又建請本院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裁罰
,即難認為允當。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
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不合。抗告人即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chshliu wrote:
事情經過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D6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2.甲方不服,提出裁決
3.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WD6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維持原判。
4.甲方提起異議至士林地院。
5.士林地院判決a.原處分撤銷。b.甲方不罰。
6.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
7.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抗告駁回
值得注意的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號牌為他物遮蔽」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300元。
心得:
1.我們要為甲方為我們機車騎士們贏的應有尊嚴及全力,大聲拍手三聲。(甲方也花了不少心思對抗不正確行使公權力的單位)
2.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但遭撤銷,居然還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去抗告,行政機關的作為實屬可議,請大家去公評。...(恕刪)
幹的好!
之前我也裝過(沒有擋住任何一個字的那種,公仔是往上的那種)......
後來聽說有一陣子抓的很勤......
我就想說萬一不小心被抓到就衰了.....於是峱了就拆了.......
不過雖然最後有贏.....我還是不會想裝回去吧........
要不然還要像文中的甲方一樣,在那邊弄來弄去的,想到就懶了..
不過還是恭喜文中的甲方!
你的出生證明 其實只是保險套公司的道歉聲明........ ㄟ( ̄﹏ ̄ㄟ)))..
想罰你的時候,還是罰的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