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 可以 攔查 嗎?可以逕行開單嗎?


有關隔壁樓討論之激烈,甚至對於守法觀念及公權力有各自「奇妙的見解」
台灣人的個性,在要求自己前一定會先要求別人
所以在討論串中可以發現,有些人不先「釐清」當事人之行為有無違規違法與否,
反而是先檢討執法員警?這邏輯相當不可思議
請注意:是「釐清」,該當事人提供資訊不完整的情形下,
許多網友便已「忽視」或「略過」當事人「是否」違規或言語對警員挑釁

嚴重者
新聞上動輒可看到「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的案例,這些都可能在人生留下一項汙點
(當然,對於法律不甚尊重、或違規累累的人自然就沒有警示作用了,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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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

究竟警察 是否可以 隨機攔查呢?

一、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所以依樓主出示的改裝車照片,警方示意攔停是符合規定的

併請注意:是「相關證件」,警方為查證當事人所說「身障人士」言論是否屬實,

自得要求出示「相關證件」

(嚴格定義上:攜帶拐杖並不能證明他就是身障人士,況且也不知道有無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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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開單」的部分,警方是可以公權力目擊違規發生,而逕行舉發的

依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7-2條:

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因此逕行舉發原則上是不需要舉證的
所以反而是當事人要申訴 就必須舉證(沒有違規的證據) 例如監視器 證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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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守法是國民應盡的義務,警察也是人,自然也有好壞警察的分別

台灣公權力不彰不是新鮮事,是不是因此而衍生出一些態度問題

這應該又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


有沒有違規,應該是回到事情的本質討論才是

與人相處,就像是照鏡子

這個論壇上看到太多的案例是

自己違規在先,上來論壇取暖卻被砲轟的

足見國人守法觀念薄弱

也難怪「法律只保護懂得用它的人」,值得深思~
文章關鍵字
沒錯~警察只要看到違規是可以直接開單的
原則上是不需要舉證的

基本上對警察我都是禮貌回應居多
至少我發現他們都會顯得和善許多
有的還會祝你開車平安~
畢竟穿一堆裝備在太陽下工作...也頗不輕鬆

avatar01 wrote:
有關隔壁樓討論之激烈...(恕刪)


隨機攔查

如果在一切合法的情況下 我們的確有權可以拒絕攔查

在說這情況就跟之前黃牌車左轉被攔查開單一樣

有這個問題 存在於車輛權力的差異性

因為白牌 在有規定兩段式左轉的路段無法直接左轉

而黃 白牌 在車輛的差異性上又難以區分 造就如此問題

在來是 三輪機車駕駛問題

我國法規依舊認定 三輪機車須有身障證明才可行駛

如果看到車體改裝三輪就認定 違法改裝 這點的確是令人無法苟同

在來質疑駕駛者無身障證明?

請問是不是所有身障者在駕駛三輪機車出門都必須掛上名牌

沒掛名牌一律認定違法嫌疑者?

警察有攔查權 但是必須要有明確犯罪事實

否則 我們可以無視警察的攔查

真理之手 wrote:
警察有攔查權 但是必須要有明確犯罪事實

否則 我們可以無視警察的攔查

樓上搞錯了吧
民眾可以無視警察的攔查嗎?
依法規來看~警察職權行使法是對警察的規定
所以警察理論上是依法執行攔查

也就是說,當警察依法對你進行攔停時
民眾是必須配合攔停的
無視警察的攔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所以遇到警察攔停,應該要守法配合稽查,
事後覺得對裁罰內容不服,才可以循管道進行申訴吧
有沒有犯罪事實,是由法官判定,而不是民眾自己判定
不要亂解讀法條...免得以後吃虧...
avatar01 wrote: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2.txt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 │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自己看完 在來看看
真理之手 wrote:
如果在一切合法的情況下 我們的確有權可以拒絕攔查)


你這就是自己解釋法令之...

一切合法怎麼證明?
騎車小偷也會說:我一切合法 沒當下捉贓你不可以攔我抓我

真理之手 wrote:
自己看完 在來看看

你沒看懂解釋文

大法官釋字第535條是針對「警察勤務條例」之「臨檢」做解釋
臨檢是屬於司法警察權之一種
酒店的臨檢、道路定點臨檢(取締酒駕)都是屬於這類規範

然而賦予警察「攔停」權力的法源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是屬於行政警察權的一種,交通違規的取締即屬此類


而且最重要的是,一旦警察依規定向你攔停
不配合攔停者,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這和大法官釋字535號沒關係...
也不要整篇文貼過來就以為你很懂

如同a大所說 有沒有依法是法官在判定的
不要到時被罰錢還引用釋字535反而鬧笑話
yanyu_911 wrote:
你這就是自己解釋法令...(恕刪)


我說了 有不法事證拿出來

一句 你長得一副壞人樣 我就攔你

可以這樣自由心證?

就像黃牌機車左轉被攔車一樣

看完還要看駕照跟身分證 一副到抓犯人嘴臉

請問哪裡有不法?

我身心障礙 還要每天掛牌子證明 才可以騎機車上路?


請問 沒有任何交通違規事證 你何來攔查

要攔給個的理由?


不給理由 想攔就攔

人民有人身自由

真理之手 wrote:
我說了 有不法事證拿...(恕刪)


唉呀 懶的去找去打一大堆字在這裡辯駁,警察攔查不是只是在交通法規上,尚有其他為非作歹的刑法上

去翻翻警察職權行使法就能知道

舉個例子:無照的外勞騎機車,要抓不抓?怎麼去拿證據抓他?

何謂合理的懷疑?
何謂有事實足認?
何謂有具體為害?
.
.
......等等
真理之手 wrote:
我身心障礙 還要每天掛牌子證明 才可以騎機車上路?
請問 沒有任何交通違規事證 你何來攔查
要攔給個的理由?

唉...既然想追根究柢,為何不把攸關自身權益的法條讀清楚呢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所以警方可以「依規定將你攔停」,查證你的改裝是否依規定申報登記

至於「身心障礙特製機車」申報登記的規定在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另外,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中寫明:
「身心障礙特製機車」所有人應檢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行車執照、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登記。


你的疑問法律都已經有解釋
不過人們往往把自己權益凌駕在法治之上,懶得去查就算了,甚至還無限上綱
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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