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M1991 wrote:想請問大家收到遠雄...(恕刪) 有機會,要舉證無因果關係。要保人所違 反告知義務之事實與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站在保險公司而言,你在投保兩個月內就因憂鬱症而住院治療,顯然在投保時,已發生類似症狀,所以一定會先拒保解除保險!但你一樣能抗告申訴,保險公司需查核您現在憂鬱症是在投保前就已經接受治療事證,否則是無法依此加以拒賠拒保的!沒有人說在投保後兩個月,不能有憂鬱症? 因為憂鬱症有分急性與慢性,急性來得突然,有時候很難預防!
"舉個例子,投保後3個月去申請癌症末期理賠就算沒就診紀錄也是不理賠的因為科學上3個月不可能讓癌細胞從0發展到末期代表這張保單在成立前就已經罹癌了"以上說法有案例嗎?癌症理賠一般沒有所謂末期理賠,只有病況差異理賠比例不同,投保前不曾有就醫記錄,而且也無法證明投保人知情隱匿情形下,只要過了90天等待期發現確診保險公司是要理賠的,沒有所謂0期到末期這種醫學論調,癌症多的是發展過程中不痛不癢,一但確診又回天乏術的。
i'm coelacanth wrote:'舉個例子,投保後3...(恕刪) 前面大大提到的這個案例目前在實務判決上似乎沒出現過,且這應該是在保127的範圍而非64,目前實務上判決多以確診有就醫紀錄為準,但有學者認為,該條所述已在疾病不能以確診為要件,應以目前醫療科技推測保險契約訂立時該項疾病是否已存在另64條一二項的告知義務有以下重點:1.告知義務履行期為訂約時,為先契約義務2.書面詢問,不在書面詢問事項中不負告知義務3.以條文用字解釋上來說,要保人有為"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可知該條規定是限縮保險人解除契約權力,應限於要保人"故意"者使得行使4.告知事項須為重要事項,若未告知之事項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使要保人沒有告知,保險人亦不得據為解除契約5.須為告知義務人所知之事項,若義務人不知,並不能課以告知義務6.若保險人據為解除契約,該次保險事故不予理賠,則必須以該事故與未告知事項有因果關係為限,然醫療保險乃多次給付型的險種,保險人若欲解除契約,應於當次事故賠償之後解除
保險法127講得是投保時的"現況已是疾病中",而且須是對該疾病不理賠。而樓主講的告知內容是"曾"有過,情況不同,樓主講的是保險法64條,前面weird兄引的100年座談會也是講64條沒錯。座談會結論,雖然不是判例,但因是實務多數意見,加上上級法院審查過,所以也有其實際上的拘束力。仍是提醒,樓主要有訴訟的準備,保險公司常這樣賭你的意志力,不會想花時間和金錢。當然,還是要評估是否真的之前未告知的疾病,和現在的申請理賠的是否有因果關係,有影響危險評估。
new-flag wrote:借版問...如果抽...(恕刪) 問卷上有問最近兩年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如果已經檢查出有狀況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問卷上沒有告知即違反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