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rvana_ wrote:但不起訴處份書內表明曹有答應....曹錦輝去年八月八日原本答應蔡打放水球,但當天因莫拉克颱風比賽取消;八月廿二日對La new熊隊的比賽,曹原本也承諾放水,但賽前一天曹認為配合打假球的球員不足而拒絕。...(恕刪) 噗噗你看,一場停賽,一場打假球的球員不足根據我的推斷,沒配合的那場,連其他放水球員也沒上場配合,所以犯罪未致著手實行的程度雖然第339條的詐欺犯有處罰未遂,但是這兩場比賽的犯罪行為未致著手程度,當然不罰就算是雨刷集團的這兩場,也是不罰除非刑法分則有處罰預備犯的條文,但是預備犯在財產犯罪中,處罰的規定極少大概就只有第328條強盜罪、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有處罰預備犯
bgbear wrote:所以說是以有無犯意的直接間接證據來作為起訴的依據嗎, 那我了解了, 謝謝...(恕刪) 無罪推定原則,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訂有明文集團犯罪的特性,如果集團多人之間有犯罪意思的聯絡,功能性角色分配以及重要性犯罪行為之分擔那麼該犯罪事實中,一個人犯罪既遂,也就是一般人所謂的犯罪成功,集團的其他人也全面提升至既遂問題是犯意的聯絡要怎麼證明?總不能你說我有犯意聯絡我就有犯意聯絡吧~這一切都要看證據犯罪的構成要件有區分於主觀及客觀兩個層面主觀就是犯罪者的精神上對犯罪事實的認知及意欲,所稱故意也客觀就是構成犯罪事實的犯罪行為,原則上作為與不作為皆可依據前揭共同正犯的理論,一人既遂全部既遂,大法官釋字第109號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也就是說,一旦集團成員中有人構成犯罪事實在犯罪實行之前及參與謀議者,即便他沒有分擔任何行為,亦按照著手實行的正犯處罰之張誌家的處罰原因,乃是他有收錢,又有答應配合此等行為,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足證他有跟雨刷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而該場比賽就算張誌家沒配合,只要其他成員有配合不論輸贏,這場比賽就是名符其實的詐欺罪所欲處罰的犯罪贏了,莊家賺飽飽,那就是詐欺罪既遂,被害客體是賭客的財產利益輸了,就是莊家反賠錢,那就是詐欺罪未遂因為只要有人在該場比賽有打假球,那就是犯罪行為的著手而詐欺罪有處罰未遂犯的規定
再補充說明一下,為何張至家被檢調痛批張至加收前不放水,那麼依照經濟利益的財產說雨刷集團的財產利益因為被張至家的詐術而受到損失在該場比賽中,張至家同時應該有兩個詐欺罪第一個是對賭客的詐欺罪第二個是對雨刷集團的詐欺罪
juanko wrote:那雨刷可以告曹詐欺囉拿錢不辦事曹真有你的 不行啦~那兩場都有客觀因素造成曹不能放水,那兩場也都沒人放水所以沒人被詐欺到,因為曹是因為客觀因素沒放水的不然光以曹有答應放水卻沒被當共同正犯起訴來看,只有這個可能
aniceb2k wrote:無罪推定原則,無證據...(恕刪) 謝謝anice 大的解說, 這樣我比較能了解原因了也就是說, 在法律層面, 謝與曹的客觀因素不足(該球賽未打或者詐欺行為未發生), 所以無法被起訴, (就現有證據而言)而張參與的放水球已經有發生(有產生詐欺行為), 而且他也同意參與, 雖然事後反悔, 但是就張而言仍然有參與的口頭約定, 因此依然被認為觸犯了詐欺罪不過從道德層面來看, 張, 曹, 謝 其實都是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