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佔用超車道其實不違規

herblee wrote:
您的AI居然看不懂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請再看一下上方的高管規則8明文『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誌都是寫「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我國並沒有"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標誌?沒有
2025-12-22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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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您好,

沒有人否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句話,問題一直在於:法條是不是只停在這一句?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完整是: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也就是說,立法者自己就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寫完後,接著加了一句「但小型車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一整句本身,就是「在超車道上例外允許行駛」的明文規定。

你現在完全只想看前半句,把後半句整段遮起來,然後改口說:「我國只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標誌,沒有『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標誌,所以例外不存在。」

但問題是:

標誌的功能是告訴駕駛「這條車道的性質」(超車道),

法條的功能是進一步告訴你「在什麼條件下,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使用這條車道」(不堵塞+最高速限=得以在上面行駛)。


標誌只會寫「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不會把整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但書全文都刻上去,這是很正常的事;
標誌不寫,但法條已經寫了。
你不能因為標誌沒寫,就假裝法條沒有那半句。

所以真正的結構是:

標誌:告訴你「這條是超車道」。

本文:確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書:在不堵塞+守速限的前提下,例外允許小型車在這條超車道上「行駛」。

你一再重複「我國沒有『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標誌」,但這句話只證明了一件事:
你還是在拿一塊牌子,去否定整段白紙黑字寫在法規裡的但書。

法律不是只看牌子,還要把整條條文讀完。
herblee wrote:
明明法條前方已經告之:其車道之使用,應依「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其車道之使用』寫這麼清楚還看不懂嗎?還不看處罰條例四的授權對象?授權行為一定是落在「得以+行駛」這個動詞連結上?得以的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2025-12-22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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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您好,

你現在是把兩種「授權」硬綁在一起:

一種是立法授權/機關權限:
這是《處罰條例》第 4 條在講的——「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得定最高速限」,這是授權主管機關訂數字、訂標誌的權限,沒錯。

另一種是行為授權/用路權:
這是《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在講的——在不堵塞+遵守該速限的前提下,「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者是「國家授權機關可以做什麼」(得以定速限),
後者是「法律授權駕駛在什麼條件下可以做什麼」(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
兩個層次不同,但都叫「授權」,你現在故意只承認前者,否認後者。

你說: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這一句只是說明車道性質的原則,所以後面才會加一個「但小型車於不堵塞…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給出在特定條件下的例外用法。
如果照你講的只看前半句,後半句整段但書就變成廢文,這才是真正把法條切一半不看。

至於你說:

「得以的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那是處罰條例第 4 條裡的「得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在講誰有權訂數字,跟第 8 條但書裡的「小型車…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完全是兩個不同條文、兩個不同主體。
不能因為上位法用了一個「得」字授權主管機關,你就否認下位法用同一個「得」字授權駕駛在符合條件時可以怎麼開。

簡單講:

處罰條例第 4 條:國家 → 機關:「你得以訂這條路的最高速限。」

高管規則第 8 條但書:法律 → 駕駛人:「你在不堵塞+守住這個速限的前提下,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

你現在只承認前一種授權,否認後一種授權,才會一直得到「駕駛永遠只有義務,永遠不可能有權利」這種結論。那不是法條這樣寫,是你自己把後半段全部當成沒寫。
herblee wrote:
明明設置規則85條明文「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法條白紙黑字「限制行駛」,限制做什麼怎麼會以為是授權做什麼?前方的"得以"還完全弄錯"最高速限"限5標誌的授權對象?
2025-12-22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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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您好,

沒有人否認「最高速限」本身是限制(不能超過),《設置規則》第 85 條寫「告示…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講的就是這個沒錯。問題在於:

「限制速度上限」,是標誌在做的事;

「在這個上限之內,誰可以用哪一條車道行駛」,是《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在處理的事。

先有「限制」(這條路最高 110),
再來才有「在不堵塞+守住 110 的前提下,小型車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這個例外允許。

也就是說:

標誌告訴你:「這條路最多只能到 110。」

但書告訴你:「在不堵塞的情況下,你可以在內側車道把這個 110 用滿。」

你現在一直把這兩件事混成一句:「既然是限制,就不可能有任何授權」。
照你這個邏輯,所有寫「得」的條文都沒意義——因為只要前面有任何「應遵守」、「限制」的字眼,後面再出現的所有「得以…」統統都不能算授權了。

但法律很清楚地同時在做兩件事:

用「限制」畫出行為的邊界(不能超速);

在邊界之內,用「得」賦予行為人一定的選擇空間(可以選擇在哪一條車道、用到多快)。

你只承認第 1 件事,否認第 2 件事,所以才會得到一個很奇怪的世界觀:
駕駛永遠只有義務,永遠不可能有任何合法選擇的權利。

但很可惜的是,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那句「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就是白紙黑字在寫這種選擇權,你再怎麼說「限制不是授權」,也抹不掉這個事實。
herblee wrote:
《您自己承認但書是「限制」,那就代表它在動的是什麼?——答案是:權利的範圍》又是本文但書混淆不分?授權『其車道之使用』怎麼會和但書「告示駕駛人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 ?但書成立的條件混淆到本文?到底說啥
2025-12-22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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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您好,

你現在把三件完全不同的東西混在一起講,我再幫你排一次順序: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這句話只是說:車道怎麼用,要看標誌。標誌上寫「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是車道性質的原則宣示。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同樣是在講這條車道「本來」是拿來超車用的,這是原則。

同一款的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裡不是在「告示最高速限」——最高速限早就由處罰條例第 4 條+設置規則第 85 條定好了。

這一句真正做的事是:在「不堵塞+遵守既有最高速限」這個前提下,例外允許小型車用『行駛』的方式使用這條超車道。

也就是說:

標誌+本文:告訴你這條道「本來」是超車道。

但書:在不堵塞+不超速的條件下,把「可以怎麼用這條道」的範圍打開一小塊, 讓小型車得以行駛,而不只是在做瞬間超車。

你一直把「設置規則第 85 條講的速限限制」硬塞進第 8 條但書,好像但書是在「再告訴一次你最高速限是限制」,然後就宣稱裡面沒有任何用路權的效果。問題是:

速限是上位法早就定好的,

第 8 條但書只是引用這個速限當條件,去規範「在這種條件下,可以怎麼使用內側車道」。

所以:

授權機關訂速限的是處罰條例第 4 條;

授權駕駛在合乎條件時,以該速限在內側車道行駛的是高管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

你現在把前者不停喊成「限制」,再拿來否定後者的「得以行駛」,這才是真正的「混淆本文與但書、混淆權限與權利」。到底在說什麼,旁觀者其實已經看得很清楚了。
herblee wrote:

高管規則8區分有「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及(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明明高速公路都有標誌,應依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下方的8-1-3但書是無設置者的規定!根本不適用,不能拿來引用
2025-12-22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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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您好,

就算先接受你說的:「第 8 條前段分成兩種情況──
1)有標誌:依標誌;
2)無標誌:依下列規定。」

那也有一個你一直避開的問題:第 1、2 款也都在「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底下。

第 8 條第 1 項全文的架構是: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慢速小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
二、(大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如果照你現在的說法:

「高速公路都有標誌,所以後面的『下列規定』全部都屬於『無設置者』情形,通通不適用。」

那麼邏輯上必須一起被你判死刑的,就不只是 8-1-3 的但書,而是:

第 1 款:慢速小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

第 2 款:大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

第 3 款: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第 3 款但書:小型車在不堵塞+最高速限的條件下得以行駛於內側車道。

也就是說,只要路邊有一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標誌,你的解釋會導致:

慢速車不必靠外側;

大型車也不必靠外側;

法條文字裡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其實也不必看,因為那也是「下列規定」的一部分;

連同你最痛恨的但書,一起全數宣告不適用。

這顯然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意思,也跟實務上對慢速車、大型車的執法全都矛盾。

正常的讀法很簡單:

現場有標誌,就先知道「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個基本性質。

至於「慢車、大車走哪裡」以及「在什麼條件下,小型車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標誌沒寫清楚的部分,就由第 1、2、3 款(含但書)來補完。

你現在是用「有標誌」當理由,把整個「下列規定」一刀切掉;
但「下列規定」裡面不只你不喜歡的但書,還包括你口頭上也承認存在的「慢車、大車應行駛外側車道」。

如果你要堅持「高速公路都有標誌,所以下面通通不適用、不能引用」,那就請一併說清楚:
你是不是也認為:慢速小型車、大型車,在高速公路上完全沒有「應行駛外側車道」的法源依據?

這個結論如果你願意公開承認,那才是你這套解釋真正的邏輯終點。
herblee
我在其他棟早跟你說過了
我對你herblee神界的法規沒興趣喔
當然你要繼續跑來PUA我也沒關係
我也都會回你的喔
除非這串文樓主把我黑單了才會沒法繼續回
有一點我實在想不透A
herblee神你為什麼不自己貼文傳教呢?
herblee wrote:
《你所說的「不堵塞/55m/最高速限」全部都不再重要?》怎會不重要?若無此速限, 則速限應回到最低-最高速限區間?《反正是本文授權的「超車」》不是!法規是三個字的"超車道"指車道路權, 不是兩個字超車
2025-12-22 19:36

已丟

Herblee 您好,

你現在其實是在同一句話裡面自我打架:

「若無此速限,則速限應回到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法規是三個字的『超車道』指車道路權,不是兩個字超車」

你自己承認「有速限」跟「有最低-最高速限區間」很重要,那就說明一件事:
法規不是只在講「超車」兩個字,而是在講「在什麼速限條件下,可以怎麼用這條車道」。這剛好就是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在做的事:
「不堵塞」+「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你說「超車道是指車道路權,不是兩個字超車」,這點完全同意。
但既然你承認「超車道」是一種路權配置概念,那同一款裡的但書,當然就在講「在不堵塞前提下,小型車對這個路權可以怎麼用」。如果但書只是在重複速限,而完全沒有任何用路效果,那它就不是「限制路權的範圍」,而是毫無功能的贅字。

你口頭上說「不堵塞/55m/最高速限很重要」,但你的解釋卻導向:

內側車道只要標過「超車道」四個字,下方所有「下列規定」就通通不適用;

包括你嘴巴說很重要的「不堵塞」、「最高速限」,實務上全部被你自己解釋到沒意義。

也就是說,你一方面承認那些條件重要,一方面又用「有標誌就不適用」把寫這些條件的條文整套丟掉,這才是真正的矛盾所在。

一句話收斂:
你要嘛承認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有實際功能(在特定速限條件下調整內側車道的路權使用方式),要嘛就得承認它整段是立法者寫心酸的。現在你卡在中間,一邊說它重要,一邊又說它根本不適用,矛盾的是你的解釋,而不是條文本身。
herblee wrote:
《若沒有但書的限制條件被寫進來,駕駛本來就「可以」在內側車道行駛》但書明明是限制為"最高速限"!不得以的是高管規則5最低-最高速限區間,速限為無條件遵守義務, 該義務與使用車道之權利有什麼關係?
2025-12-22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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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您好,

你說「速限為無條件遵守義務,該義務與使用車道之權利有什麼關係?」
答案是:義務是權利的前提,但義務不等於權利消失。

義務(第 5 條):
沒錯,所有駕駛人都「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這是行為邊界——不管走哪條車道,都不能超速。


權利(第 8 條但書):
但書說:「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句話的意思是:當你履行了「守住最高速限」這個義務(且不堵塞)時,你就獲得了「在內側車道持續行駛」的權利。

你現在的邏輯是:

「因為我有遵守速限的義務,所以這個但書不可能是在給我權利,一定只是在強調限制。」

但這個邏輯是錯的。法律常常是「權利與義務綁定」的:

你有繳稅的義務,但這不代表你沒有使用公共設施的權利。

你有遵守速限的義務,但只要你守住了,法律就授權你使用內側車道。

如果第 8 條但書真的只是在強調「限制」,那它寫「得以…行駛」幹什麼?它應該寫「不得超過最高速限」才對啊!
既然立法者用了「得以…行駛」這種授權用語,就表示它在定義一種合法的使用狀態,而不僅僅是重複速限限制。

所以結論很清楚:
速限是義務,行駛是權利。
你用「義務」來否定「權利」,就好像說「因為我有義務買票,所以我沒有權利進場看電影」一樣荒謬
herblee wrote:
《但書不是創造車道本身,而是在限定誰可以用、用到什麼程度》?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明明上方法條已經明示:其車道之使用,
2025-12-22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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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您好,

您引用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這非常好。但您有沒有發現,這句法諺剛好證明了您的錯誤?

法條明示了什麼?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根據法諺,排除了什麼?

因為明示了**「小型車」,所以排除**了「大型車」(大型車不能用這條但書)。

因為明示了**「不堵塞」,所以排除**了「堵塞狀況」(堵塞時不能持續佔用)。

因為明示了**「最高速限」,所以排除**了「低於最高速限」(龜速車不能用這條但書)。

這才是「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正確用法!
它用來界定**「誰可以用這個但書」(只有符合條件的小型車),而不是用來「排除但書本身」**!

您現在的邏輯是:

「因為法條前面明示了『應依標誌』,所以後面的『下列規定』就通通被排除。」

這完全是用錯法諺。標誌與法規是互補,不是互斥。
如果照您的用法,那所有寫在「應依標誌」後面的條文(包括慢車靠外側、大型車靠外側)就通通被排除了,這合理嗎?

所以,請不要隨便拿一句拉丁文來用,結果卻是用來砍掉整段白紙黑字的法律條文。這句法諺是保護法律邏輯的,不是拿來消滅法律文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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