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g0110 wrote:
1.支持讓道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2.反對讓道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
(恕刪)
反對讓道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其實是錯解法規
三個主要錯誤
(1)權利義務不分 : 能使用內側車道是依據「路權(超車)」 ←使用權利 , 不可能依據"最高速限"←應遵守的義務
(2) 是道路容量的問題 , 內側車道每公里放任超過16台車以110km行駛, 車流就崩潰了! 不可能不離開 !
依高管規則 6 , 110km 行駛, 前方要有55m車距
是"佔用"車道造成車距不足, 車距不足致"堵塞" ! 一台車的車體會佔用5m長的車道, 前方車距佔去55m車距 , 總共佔用60m長的車道
只要這台車沒有在超車 , 超車道就損失/少去 60m 長的車道 。 車距就不足了!
不是天外冒出來的奇怪邏輯? 毫無根據的 以為最高速限行駛就不堵塞?, 這完全是錯的!
守規矩 是要 遵守所有 的法規 , 不是選擇性的只遵守一條法規
(3) 漏看法規 :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遵守『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位置問題 , 是該車輛應該在 內/中/外 那一條車道的問題 , 不是"速限" 問題 ! 速限在3個車道都相同 , 無法來區分車道 !
法規白紙黑字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8-1-3 本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此為路權
也就是 《二次變換車道+左側超越》,法規指定去內/中/外三個車道當中的 "這個車道"!
『超車道』這個車道 路權Vorfahrt (使用權利) 為超車 !
並非不依據法規? 反而改去看無設置(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者,才看的, 8-1-3但書的規定??←此非路權,而是遵守義務!
"車道之使用(路權)..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即本文規定, 並不是去看但書(無關"車道之使用")!
但書並非路權(權利), 是速限(義務) !
無關 車道之使用 !
怎麼會不依據本文(路權)? 卻跑去看一個無關車道之使用的但書(速限)?
我國法規 , 速限 本來就是機動調整的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堵塞 →改"速限"為"最高速限"
(但書解釋 是→單行道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不能把但書反過來←講 )
也就是綠色的 LOS A , B, C 的F自由車流之狀況下,有55m車距, 才"得以" 110km "最高速限"行駛
此時速限就不是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

但書 規定的是 那一種速限 ? 是最高速限? 還是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
會因為 堵塞 ? 不堵塞 而改變, 有不同的"速限" !
必須先取得路權 , 四個車輪都在內側車道上了, 之後, 才有可能遵守內側車道的最高速限!
不可能有一台沒有內側車道路權,不會出現在內側車道上的車, 卻自稱要去遵守內側車道的速限? 還能跑出"最高速限"在位置錯誤的車道上??
道路容量 有限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三者為恆定不變的關係
依據 跟車模型理論(Car-Following Theory)
車流是不是保持 (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 )行進
由於車身長度(約5m)是不變的, 但是安全車距會因為車速快慢而增減
這樣, 每公里內能塞入幾輛車就受到"車距"影響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法規是不是明白規定了 "行車安全距離"
密度16車/km, 1km內有16台車, 是不是等同於說 車距為 57.5m
交通密度K(Density)=車輛數N(台)/L 區間長(km)

每公里長的車道, 只能容納 16 台車 以 110km行駛
美國國家科學院交通委員會出版的HCM2000, 那張對於車流量Q和車速V的關係圖

HCM2000, 這車流量Q和車速V的關係圖,告訴你車流量 Q 是有上限的
是不是超過道路容量 , 車流就會"崩潰"
但是, 車速V和堵塞無關(因為斜率=0及<0)
反而在車流量大時, 車速越快反而造成堵塞, 因為Q有上限, V增加壓縮了車距D
當超過了Qmax,車速V越快, 反而越早達到飽和, 越早發生斜率改變為負值(<0)。
也就是說,能開快車, 必須在車流量Qmax最大值的限制之下
都不離開? 就會超過 Qmax
如圖, FFS 120km在 1300車就達到飽和。
FFS 110km只有最大 1450輛車的車流量, 降低 到 90km, 反而有1750車的最大車流量。
也就是說, 無論車距57.5m(16車/km),或是車距995m(l車/km),未超過Qmax,都能有55m車距,能夠最高速限110km/h行駛, 不會發生車距不足而受迫降速
但是
車速100km那條線, 在LOS D :22pc/km/ln 的範圍 ,在超過1600車(超過Qmax), 還能維持為 100km/h 嗎?不能,會因為車距不足受迫降速!
110km行駛時, 前方要預留有55m車距(依高管規則6)
16車 × 車長5m=80m + 16個車距55m=880m =960m
960m再加一台車5m+55m車距 =1020m 了,1公里擠不下17台車
因為擠不下, 超車後 沒有路權 當然要離開!
豈有無路權的不離開 ? 卻要求別人 違法右側超車?
法規明訂的超車道是內側車道 , 是左側超車, "超車道"不是在中線車道, ←這內慢外快會引發車流擾動
怎麼能說: 沒有影響 ? 合乎規定? 其它規定都不是規定了嗎?
法規明明是規定了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道路權為超車 ! 非超車喪失路權!
卻產生了『車群』這種台灣國道特有的"現象"

通常都是兩車併駛, 形成車群,車群和車群之間, 切割成一個個無車空間(如上圖黃框),造成道路空間的浪費。 車群形成,為保持安全車距,車群中有汽車會踩下煞車,產生負的加速度-a向後傳遞, 形成壅塞
併駛並不需要兩台車完全車頭對齊, 只要排列在前後的安全車距內, 後面的車就無法閃車縫超越了! 如圖, 留下過長的車距, 形成車群
原本 , 依法 , 超車後就離開,在1公里內,這16台車會在同一個車道上 (車距55m,FFS=110km/h)

原本是前後 車距 55m
台灣超車後不離開,這16台車,同樣以橫向車距55m分散在二個車道,交叉置放在二個車道上,同一個車道車距拉長為110m,但內側車和中線車的車距還是55m, 這樣的車距是無法變換車道的, 這第17台車無法在1km之內這種車距之間穿梭, 會被擠出這一公里之外
比起同一個車道放16台車, 二個車道交叉放置16台車, 總體車流量就降低了
原本16台車只需要一個車道 , 不依法回到原車道, 就需要 2 個車道才夠
兩者車速都是"最高速限", 但是歐盟國只用了一個車道, 台灣國道卻要二車道! 犧牲的是車流量 !
這樣, 車道沒裝滿 ? 就超出道路容量了 !
超車道就是車流的疏洪道 , 是一個繞道bypass, 繞過去回到原車道就不塞了!
如果平時就將疏洪道(超車道)裝滿水, 洪水(車流量大)來時,疏洪道(超車道)無法分流,當然是氾濫成災(塞車)。
依高管規則6
110km 車距是 55m
80km 車距為 40m
60km 車距 30m
車速和車距應該成 "正比"
怎麼台灣反而是 "反比" ?
違規 ! 違反高管規則6! 未保持 55m安全車距
台灣就是壓縮車距去開快車!
沒有安全車距卻不減速? 硬要110km行駛,完全錯解法規
如圖 , 台灣國道特有, 內側車道前方只有3條車道線車距 , 卻宣稱 110km 行駛 ? 等一下就連環追撞了 !

台灣特產 ? 越內側的車道 , 車距反而越短 ?
能否使用"內側車道" ? 和『速限』完全無關 , 不知道"測速"要做什麼 ?
只有在 LOS A,B,C 是F 自由車流 , 有安全車距 , 能變換車道

在S同步車流(LOS D) , 後車受到前車約制, 也沒有安全車距, 當然無法變換車道
但是在S同步車流 , 誰有安全車距 ? 最前面的路隊長 有安全車距啊!
路隊長能變換車道離開啊 ! 只要路隊長離開 , 馬上多出60m長的車距, 疏洪道就打通了 !
法規根本不是這樣
洪水來(車流量大)時, 超車道(疏洪道) 自然溢滿疏洪, 洪水退去(車流量低)時自然空出來 !
超車的定義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依法『超車道』是一個繞道bypass , 進去必定會出來, 行至安全距離55m後, 喪失路權必須離開, 駛入原行路線 , 繞道bypass 依法是不可能發生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這種事! 早就超出法規路權範圍的55m了!
每台車只分配到 55m 長的車道能夠使用於"超車"! 這是一條繞道 ! bypass !
行駛到超過 55m(路權範圍)之外就喪失路權了, 依法就要離開 ! 不能持續佔用 !
能有55m的『超車道 』能110km行駛, 當然是前面的車沒有佔用讓出來才有的, 因此, 任何車或人使用後必定要讓出來?
讓這個繞道bypass回歸法律的規定! , 進去必定會出來, 才不會增加車輛密度, 才能維持在LOS A,B,C ,F自由車流。
都違法把超車道堵住了 ! 超車道就是車流的疏洪道 , 佔用超車道 , 每台車就佔去60m長的車道 ? 沒有疏洪道 ?
自己佔用讓超車道少了60m長的車道能夠疏散車流 , 自己塞住疏洪道 ? "始作甬者" 卻又推給車流量大無法疏洪?
塞車還是有層次
走走停停,? 通常是 S同步流當中的 S-Metastable車流
這通常是因為道路瓶頸 或車流擾動 所造成的
車流擾動(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
道路瓶頸(凹陷部(下坡後爬坡), 合流部(交流道/車道縮減/系統交流道匯流....)
這只是次要原因, 因為道路"瓶頸"bottleneck 及 駕駛習慣不良造成車流擾動"disturbances"
還是完全塞住不動 ?
高速公路發生堵塞的原因 , 通常主因是車流量過大, 超過 道路最大負荷
但是台灣國道不是, 在未達最大車流量之前,未達道路最大負荷, 就已經反轉達到飽和
原因就是 不去補滿 右邊的車道 , 造成 "車道空間"的浪費
不排隊? 不補滿車道 ? 蓋再多車道都不夠用 !
依法律位階, 處罰條例33-1-3 位階高於 高管規則8-1-3
處罰條例33-1-3: 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走錯車道的違規 ←位置錯誤
先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8-1-3 本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此為路權
也就是 《二次變換車道+左側超越》,法規指定去內/中/外三個車道當中的 "這個車道"!
『超車道』這個車道 路權Vorfahrt (使用權利) 為超車 !
並非不依據法規? 反而改去看無設置(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者,才看的, 8-1-3但書的規定??←此非路權,而是遵守義務!
"車道之使用(路權)..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即本文規定, 並不是去看但書(無關"車道之使用")!
但書並非路權(權利), 是速限(義務) !
內側車道路權(車道之使用)只看 8-1-3 本文 ! 超車者取得內側車道路權! 本來就不必看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最高速限》這項限制, 無關"車道之使用")
違反路權當然有罰則
這就是處罰條例33-1-3: 未依(超車道)規定行駛(內側)車道 這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
走在不是法規所規定的車道上 !
非超車佔用內側車道, 車身佔用了5m 長的內側車道, 前方安全車距佔用了55m, 總共佔用了60m長的車道, 讓超車道少了60m的長度可以使用!
超車的定義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避免加速)靠邊(往路緣靠邊←依據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法『超車道』是一個繞道bypass , 進去必定會出來, 行至安全距離55m後, 喪失路權必須離開, 駛入原行路線 , 繞道bypass 依法是不可能發生 "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這種事! 早就超出法規路權範圍的55m了!
每台車只分配到 55m 長的車道能夠使用於"超車"! 這是一條繞道 ! bypass !
行駛到超過 55m(路權範圍)之外就喪失路權了, 依法就要離開 ! 不能持續佔用 !
能有55m的『超車道 』能110km行駛, 當然是前面的車沒有佔用讓出來才有的, 因此, 任何車或人使用後必定要讓出來?
讓這個繞道bypass回歸法律的規定! , 進去必定會出來, 才不會增加車輛密度, 才能維持在LOS A,B,C ,F自由車流。
超車道就是車流的疏洪道
洪水來(車流量大)時, 超車道(疏洪道) 自然溢滿疏洪, 洪水退去(車流量低)時自然空出來 !
回到會不會堵塞超車道行車?
很多車擠在一起稱為"堵塞", 如下圖LOS E , LOS F , 拉開車距沒塞在一起, 當然就是"不堵塞"如LOS A/B/C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也就是綠色的 LOS A , B, C 的F自由車流之狀況下,有55m車距, 才"得以" 110km "最高速限"行駛
1000m 除以(÷)55m車距+5m車長 = 16.666 , 每公里只能容納16台車以110km行駛
只要多一台車佔用,17車/km , 就變成橘色的 LOS D , "最高速限"行駛就不成立了 !
"速限"是遵守義務 , 完全無關路權 !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110km行駛, 前方必須有55m車距
1000m均分給16台車, 有安全車距55m (不堵塞) → 可以加速到最高速限 110km/h(符合高管規則8-1-3但書 ,為速限之例外)
1000m長的車道分給17車,並無安全車距55m(堵塞), 若車距50m → 降速為100km/h, 若車距40m → 降速到 80km/h(符合高管規5: 60←→110km區間, 此原則速限)

但書 規定的是 那一種速限 ? 是最高速限? 還是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
會因為 堵塞 ? 不堵塞 而改變, 有不同的"速限" !
必須先取得路權 , 四個車輪都在內側車道上了, 之後, 才有可能遵守內側車道的最高速限!
不可能有一台沒有內側車道路權,不會出現在內側車道上的車, 卻自稱要去遵守內側車道的速限,還能跑出"最高速限"在位置錯誤的車道上??
能夠以110km的車速行駛的條件,是和前車之間有"安全車距",車距不足,縮短了,必然導致降速
Q車流量= D(密度/車距) × V(車速)
原本 "車距"不足就堵塞了 !
但是台灣會以"壓縮車距"的方式去 保持 『最高速限 』行駛 , 硬是不降速 !
如圖內車道的車距是三條車道線, 依法(高管規則6)車速頂多為 60km ? 卻硬撐要110最高速限行駛????
反而, 中線車道有4條車道線的車距, 能80km , 外車道有5條車道線的車距, 能100km行駛!

製造出 "『最高速限 』行駛的假象 , 硬是不降速 !
騙自己說不塞啊 ! 還能開啊? 硬是不離開壓縮車距去開快車!
卻對這種"違反路權" 不離開? 已經壓縮到車距" ! 一點警覺都沒有
內側車道常常連環追撞就是證明 , 最後不只壓縮到車距 ! 還壓縮到車體本身, 追撞成一團 , 誰造成的???

法律規定誰能使用內側車道? 誰有權利 ?
誰有路權? ←超車者擁有路權
但路權範圍 只有 安全車距55m
依據高管規則6: 110km行駛保持55m車距
每台車加車長擁有60m長的車道路權;
16台車⤫60m=960m, 17台車⤫60m=1020m超出1公里了!
1km 內擠入超出 17 台車 就 堵塞了 !
"路權"是有範圍的
依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 行駛到超出法條規定的 安全距離55m後 , 就喪失路權了 ! 沒有超車道路權了 !
超車道是輪替使用,"任何人(車)使用完"喪失路權"都要離開, 回到法規所規定的位置",超車是超中線車道"路權範圍40-55m"內的中線車,路權最多只有55m! 超出55m之外, 同樣喪失路權, 必須離開 !
不是超車, 沒有超車道路權, 此種走錯車道的違規 , 適用處罰條例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在不是法規所規定的車道上行駛)
非超車佔用內側車道 , 已經違反路權 ! 已經違反33-1-3了 ! 如果還造成堵塞 , 是處罰加倍 !
依法
處罰條例 33-2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這一條是罰則 , 違反要處罰
那麼 應該遵守的 規則是什麼 ?
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錯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的相反是→ 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Q → ~P)才是正確的邏輯 ! 和P→Q 同義, 要遵守的!
沒有 55m 車距就堵塞了 !
不是只抓 有沒有 110km ? 而是這個 (1)110km/h 是否有 (2)55m 車距 (3)在超車當中 !
在超車道必須 超車(3) , 超車時有 55m車距時(2), 必須加速到 110km (1)
是車距不足造成堵塞 ! 不是天外冒出來的奇怪邏輯? 毫無根據的 以為最高速限行駛就不堵塞?, 這完全是錯的!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車在 "中線車道" 上 ) ,自然不會是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