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道超車道的立法目的與詳細因果關係。

herblee wrote:
您的說法, 某部份...(恕刪)


處罰條例 33-2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這個法條的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錯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的相反是→ 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Q → ~P)這是Herblee的邏輯,不是主管機關的邏輯 ! 和P→Q 同義, 要遵守的!

主管機關結論:不堵塞超車道是沒罰則的!
H: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你的大絕招)
看到小賢子 wrote:
這個才是「允許」把車開上高速公路的「通行權」
能主張自己上高速公路通行的有大型車、小型車等等,但一般機車無法主張自己的路權來上高速公路,因為法規目前沒開放!

國道上沒有紅綠燈,主線沒有十字路口,只能用「車種」、「車速分流」來區別用路人行車車道位置!
這才是路權!(根據速限標誌、禁止標誌等等)

通行權在平面道路與上國道匝道口前就已經有設限了,不開放腳踏車、機車行使他的通行權!
...(恕刪)

分不出那一句才是你說的了???
這裏說
《這才是路權!(根據速限標誌、禁止標誌等等)》
這裏卻有說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5476833&p=113#69220223

看到小賢子 wrote:
《當你遵守規則、遵守上國道的標誌標線時,您即有「通行權」了!》你可以開上國道!你的車子開上國道,不一定得用「最高速限」!
車速在國道上,根據法規、標誌,甚麼車速開在甚麼車道!...(恕刪)

對不起, 您不是說 『守上國道的標誌標線時,您即有「通行權」了?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不是國道的標誌? 這是通行權嗎 ? 當然不是!
您改成 《這才是路權!(根據速限標誌、禁止標誌等等)》 , 這就沒問題了
改正就好了
看到小賢子 wrote:
「是誰把慢車放進中線的?」是法規!中線80速度足矣!
...(恕刪)

對不起, 高管規則8-1-1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8-1-1 :
(1)速限90km以上,卻落後速限10km以上的小型車 ,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法規只說80km以下,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有反過來說,80km以上行駛內/中車道嗎? 沒有! 沒有這種法規!
車速80以上就能衝進去中/內車道嗎 ? 依照法規, 不是 !
因為8-1-1 又說了
(2)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中車道)超越前車。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 是那一條車道 ?
單向二車道, 是內側車道
單向三車道以上, 是中線車道
單向四/五車道, 是中外車道
依照 8-1-1, 若要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 必須 超越(外側車道)前車 ! 才擁有路權 ! 要有一台外側車道 的慢車待超 ! 法規當中的"暫時利用"不是贅文,仍必須遵守 ?
"暫時利用"後還是要回到外側車道, 補滿外車道空間

看到小賢子 wrote:
「通行權」並非一種權利! 且該允許不限 對象,並非一體適用!
圓形紅燈禁止路口的通行,但箭頭綠燈卻允許該方向的通行!要看該路口號誌的設置!
...(恕刪)

您自己說的 "
「通行權」並非一種權利! 且該允許不限 對象,一體適用。
怎麼又改了? 並非一體適用?

法規白紙黑字 ,"紅、黃、綠三色燈號" 這是 "路權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94 條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因為這是"路權", 不是「通行權」,「通行權」並非一種權利! 且該允許不限 對象,一體適用!
路權 當然『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 !
此時的紅燈是轉換於綠燈, 並不是長亮,與綠燈不相干, 這代表喪失直行路權, 有停等的義務, 明明就區分了對象 , 且『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 當然是路權而非通行權 !
此紅燈(長亮不是和綠燈轉換) 非彼輪放之 紅、黃、綠三色燈號
這種紅綠燈彼此不相干,各自獨立運作, 不是停等後轉換綠燈的路權, 這才是通行權

是不是面對燈號的所有車, 不限 對象,一體適用。 綠燈所有車都通行, 紅燈所有車都禁止通行 !
這兩個綠燈是不是一樣,能區分誰有權走左邊? 誰有權走右邊? 沒有, 這兩個綠燈並非一種權利! 且該允許不限 對象,一體適用。
同樣,路肩禁止通行的紅燈 , 也是面對號誌的所有車, 不限 對象,一體適用。 所有車都禁止通行 !
這才是通行權

看到小賢子 wrote:
既非權利 ? 如何能說是有權使用內側車道 ????
因為有權使用內側車道是路權、與通行權無關!
何來自我牴觸了!
路權來自法(33-2)或規(8-1-3)

通行權跟路權你怎參在一起搞不清楚啊!
...(恕刪)

對! 本來就是路權 !
你要不要對照前後的說法 ?
本來就是路權 !

看到小賢子 wrote:
三、前揭內側車道亦提供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之規定,主要係考量高速公路車流量大,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車流量已接近或逾道路容量,如內車道僅提供超車道使用功能,所有車輛超車完均須立即回到原車道,於尖峰時段,將造成道路嚴重壅塞,且利用內車道超車之車輛,超車後亦無法駛回原車道,故內側車道除為超車道外,亦提供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

這段是主管機關的回應,
...(恕刪)

主管機關回覆, 就是一種行政行為,必須依據 『行政程序法 』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1)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車流量已接近或逾道路容量?
這就沒有依據科學報告! 明確指出數字,卻以模擬二可的說法,已接近或逾道路容量? 未依據法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原則
且說法完全和事實不符
依據《高速公路主線及匝道匯流區車流特性之研究》這篇報告

事實是
台灣國道在未達道路設計最大容量之前, 就反轉達到飽和?
FFS=110km , 是 1450車, 但上圖在1100車左右就飽和反轉了, 少了350車? 只有道路容量的75%

雪隧不能超車, 狀況更為明顯
雪隧在雙車道 2400 pcu 就塞住了 , 單車道最大車流量 只有 1200pcu就達到飽和?
但是上面HCM2000 降速FFS90km 最大車流量是 1750 pcu , 比起道路容量是少了550輛車? 只有道路容量的 68% ?
68% 絕對不是接近或超過道路容量

(2)如內車道僅提供超車道使用功能,所有車輛超車完均須立即回到原車道,於尖峰時段,將造成道路嚴重壅塞
此種說法完全違背事實
(1).看不懂所指為何?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原則
高速公路車流量多,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車流量已接近或逾道路容量?
如果是尖峰時段,接近或逾道路容量? 那是在"交通壅塞"之狀況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項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依據法規, "在交通壅塞時"(J車流,LOS DEF), 小型車 解除"超車道"及"速限規定"等車道使用的限制!
於尖峰時段,無55m安全車距,本來就無法超車 , 也無法最高速限!

此時已經解除了! 根本不會有"超車道"...不知道在說什麼?????

(2)車流需要疏導! 不是圍堵!
反而,車多時更需要超車道! 加速車流"疏導"離開!
超車是高速公路上, 防止壅塞的方法
在車道上, 能改變車輛密度的方法, 就是"超車"或"前後路段差別速限"
超車離開行車道之後, 行車道就是少了一台車, 密度變小,車距增大
這樣才能脫離"同步流" , 增加前後的車距
在超車道上, 也是超完車就離開, 並不會增加車輛密度
超車道是輪替使用, 使用率不會低, 反而更高, 更有效率
下面是來自荷蘭A9 的統計, 荷蘭法規同樣是規定超車完就立即離開

左車道(超車道)的,車速快,而且超車後離去,後車可以不斷通過,所以容納的車數,可以高於右車道達1.5倍

如果沒有超車道, 超車完不離開,隨著密度增加, 超車道就必然會發生 F 自由車流 →S 同步車流 的相變

讓超車道只進不出? 反而是製造人為的堵塞

(3)完全看不懂"故內側車道除為超車道外,亦提供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在說什麼?
法律依據為何?
法有明文"內車道應為超車道","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並沒有"內側車道為"其它種類"車道"的法規啊!
法規只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律只有"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拉丁法諺(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法規指定/明定三個車道其中之一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排除其他了!
『內側車道』沒有其它名稱/功能的車道了!
沒有內側車道路權? 應該行駛 中/外車道, 出現於不是法規規定的車道上? 是走錯車道的違規(處罰條例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4)亦提供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法規是"最高速限",這是一面"速限"標誌! "速限"這是立於路邊的標誌 !
"最高速限"是官方設置的 ! 不是反過來解釋為"用路人"車速(儀表顯示的)!
"速限" 是遵守義務 ! 完全不會有任何權利! 怎麼會是"亦提供"??????

況且三個車道的最高速限都相同
"最高速限"得以行駛內/中/外 所有主線車道, 要如何"亦提供"??

違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應該以法規為準,依法行政

1.必須依路權行駛, 非超車無路權不能進入內側車道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不解"內車道僅提供超車道使用功能"?在說什麼?
內側車道並沒有成為其它車道的法規了!
不解還有什麼使用功能?
2.所有車輛超車完均須立即回到原車道
不是均須立即回到原車道喔! 依據法規, 是有安全車距時, 才須要回到原車道!
只要"相對"車速高於中線車道,就是正在超車,就能使用內側車道! 不是立即回到原車道!

若把單純的"最高速限行駛"(依速限行駛),誤會為此時可以不必超車,把"超車道速限"的例外(原速限60-110之例外狀況), 誤為"超車道"之例外, 錯將超車道變成行車道, 以自由心證行駛,只要自認"最高速限"就不離開
這就造成車流擾動, 導致堵塞

之所以會犯錯, 乃未按照"但書"限縮解適原則! 特別法需要有法律明文規定, 才有推翻原則法之適用!
不是機械化的套用公式, 以為寫在"但"字前方的就一律推翻
並非所有的但書皆為 本文 之相反或例外
"立法程序與技術"(2014) 一書 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應」或「但...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明文規定為 "依此速限"行駛於於內側車道"
依此速限行駛, 明文規定為速限,只能推翻原本的速限60-110, 不是推翻超車道!
依速限行駛, 根本不是這個意思!

看到小賢子 wrote:
但根據你過去回應過我的「台灣國道車流量一點都不大」且拿德國這錯誤的例子來回應,你是聽不進去的!
台灣的車流量在尖鋒時段真的很大!
...(恕刪)

當然聽不進去, 沒有任何證據? 沒有任何科學報告?沒有任何數字? 能聽嗎 ?
德國這錯誤的例子?
這是查詢自德國統計局的數字, 那裏有錯誤? 到了沒有任何證據就能隨便說的地步嗎????
你提的"函釋"? 根本沒有任何數字? 就能隨便說嗎?
這不是一個例子 , 是至少有5個路段的數字

台灣國道的車流量真的高嗎?
這就是一個迷思
德國最繁忙的高速公路是A100,在柏林,其次是A3科隆的外環區和 A7漢堡西北部,另外司圖根,慕尼黑,法蘭克福周邊車流量, 全部都超過台灣國道1號 五股路段 。
日均流量(ADT)2010(資料來源:Hochspringen Manuelle Straßenverkehrszählung 2010 des BVM )
共有20個高速公路路段,每日車流記錄超過100,000(10萬)輛/每天
A100Dreieck Funkturm – Kurfürstendamm (Berlin) 186 100
A 3Köln-Dellbrück – Kreuz Köln-Ost (Nordrhein-Westfalen)157.100
A 7Dreieck Hamburg-Nordwest – Hamburg-Stellingen (Hamburg)151.800
A 8Dreieck Leonberg – Kreuz Stuttgart (Baden-Württemberg)147.600
A 9Kreuz München-Nord – Garching-Süd (Bayern) 146.200
A 5Frankfurt-Niederrad – Frankfurter Kreuz (Hessen)145.900
(太多了,以下省略)

台灣車流量最大的路段(高公局2015統計資料)
國1南向路段 五股-高公局142,356(周六) 130,678(周日) 140,438(周2-4)
國1北向路段 五股-高公局139,004(周六)129,788(周日) 134,965(周2-4)
遠低於 德國 非常多的路段

台灣國道的車流量真的多到超過道路原始設計嗎?

我已經提出正確且明確的數字
對比主管機關根本提不出數字, 就能說 已接近或逾道路容量?

不斷的重複錯誤說法!這樣只是讓主管機關不斷喪失它的公信力

如果你連數字大小都分不出來? 18萬是比14萬多? 您分不出來 ????

看到小賢子 wrote:
處罰條例 33-2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這個法條的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錯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的相反是→ 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Q → ~P)這是Herblee的邏輯,不是主管機關的邏輯 ! 和P→Q 同義, 要遵守的!

主管機關結論:不堵塞超車道是沒罰則的!
H: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你的大絕招)
...(恕刪)

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是高中數學

如果連這個都不知道? 還能說什麼?
看到小賢子 wrote:
既然塞車了,
要回中線,當然講的數據是中線的數據。
這當然是右前方與你的車距,何來7.5公尺車距一說!


那數據是你老大給的車速30,車距15公尺,
然後你說塞車,回中線有何不可,

看到小賢子 wrote:
哪條法律敎你車距是車速的一半再除2的算法?


沒有這種東西,只有車速一半(公尺),"再除2"是你胡說八道,
照你說的100km/h一半=50km/h 再除2 = 25...
老大你真的很多方面很強大...

看到小賢子 wrote:
高管8-2沒有打破高管8-1!
因為講的是「不同情況的用路方式」


那母法33-2跟33-1也是不同情況啊,
你差別待遇很嚴重耶。

看到小賢子 wrote:
胡扯,
早就回過你了!
33-2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
交通壅塞了,
也得有安全距離了!


胡扯的是你喔,
有安全距離是指你可以插進去前後都有安全距離,
未駛回原車道,是指要回原車道的安全距離,
交通壅塞了,當然沒有回原車道的安全距離。

看到小賢子 wrote:誰教你塞車時不用保持安全車距的?
速度再慢也還是得有安全車距!


我哪時說塞車不用保持安全車距? 不要誹謗好嗎...

看到小賢子 wrote:
高管規則8-2已經打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2,
因為是33-2例外的用路,超車道不再是「超車用」的超車道!


沒有打破,33-2已經說了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才罰,
交通壅塞,根本沒有可以駛回原車道的安全距離。
herblee wrote:
分不出那一句才是你...(恕刪)

路權來自法規,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跟法律33-2是一樣的,超車道本來就是超車道,我從沒否定過啊!

但路權來自法規,當規則8-1-3允許內側車道行車時,此為路權來源!


誰教你交通壅塞,就可以不保持安全距離?
小車的安全車距為速度的一半,
車速30,你與中線前車保持15公尺就能回中線!
33-2已經說了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才罰,
慢速時也得保持安全車距!

遵守上國道的標誌標線時,您即有「通行權」了?』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不是國道的標誌? 這是通行權嗎 ? 當然不是!《這才是法律33-2路權!(根據速限標誌、禁止標誌等等)》 , 跟規則8-1-3所談的路權是兩回事!
一個講超車,一個講行車,不同的東西無法比較!


台灣國道的車流量真的高嗎?
這就是一個迷思,當民代為了討好而密集設置交流道時,在尖鋒時刻,車不易下交流道而「慢速」在外車道前進,此時就少了一個可以「統計」車流的車道了!
車流量是「單位時間通過的車次」,但密度卻是「單位長度的車次」!當塞車時又如何在單位時間內累積大量的通過車次?
密集的設置交流道造成許多短程車上國道你怎不去看?
交叉車流的交流道你怎不提?
(例國10匯國一的大中段、國一匯國十旗山左營等)
簡單的說就是交流道過於密集造成你只看「車流量」,其他原因你都不願去看!


你說的這些「
依據法規, "在交通壅塞時"(J車流,LOS DEF), 小型車 解除"超車道"及"速限規定"等車道使用的限制!
於尖峰時段,無55m安全車距,本來就無法超車 , 也無法最高速限!

車流需要疏導! 不是圍堵!
反而,車多時更需要超車道! 加速車流"疏導"離開!
超車是高速公路上, 防止壅塞的方法
在車道上, 能改變車輛密度的方法, 就是"超車"或"前後路段差別速限" 」
這些都是你講的

⋯⋯⋯你講話顛三倒四!
更加讓人匪夷所思!
一下子說於尖峰時段,無55m安全車距,本來就無法超車 ,
一下子說超車是高速公路上, 防止壅塞的方法
都你在講!

就是因為設置過多的交流道,車都下不去平面了,尖峰時刻當然塞!





但書"限縮解適原則! 特別法需要有法律明文規定, 8-1-3根本沒有推翻原則法之適用!
高管規則把甚麼是安全車距,甚麼車能進入超車道都有提出,但法律33-2提了甚麼?
33-2只提「有安全車距而不駛離,堵塞超車道的罰則」
其他的呢?
甚麼都沒講!
但規則卻限制了大車不得駛入(三線道)

綜上,但書的確限縮解釋了!


「"立法程序與技術"(2014) 一書 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應」或「但...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別在拿坊間教科書來說嘴了,這本書不等於法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明文規定為 "依此速限"行駛於於內側車道",非超車時即是如此(8-1-3)
依此速限行駛, 明文規定為速限,規則本來就沒推翻超車道!
依速限行駛, 是在講內側車道!


基本邏輯
若P→Q 要看怎麼定義,法律只講堵塞才有罰則!
跟數學無關!

如果連這個都不知道? 還能說什麼?
katana057 wrote:
那數據是你老大給的...(恕刪)




小車的安全車距為速度的一半,
車速30,你與中線前車保持15公尺就能回中線!
33-2已經說了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才罰,
慢速時也得保持安全車距!
變換車道也要有安全車距!
看到小賢子 wrote: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
是憲法及中央標準法說的。沒錯,所以管制規則早已經獲得法律授權!根本沒有抵觸問題,這些主管機關的回應或法官的判例等都有跡可循!


子法不違母法。當然,管制規則限制的範圍遠比法律33-2更多!(若沒有管制規則限縮範圍,我開大卡車也能進入內側車道超車!你更該感謝管制規則的規定)

複製文回答,只好複製文回應你囉!

前面您自己說管制規則牴觸法律的
在說不出哪有"效益"後
又要否定自己的論述
您還真忙啊

如果有法律授權就不會牴觸法律
行政程序法為什麼還要說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一樣是複製貼上
差別在於貼的是問題還是答案

是"效益",還是"笑意"?
8924132 wrote:
前面您自己說管制規...(恕刪)

管制規則本來就是獲得授權的,只是你們眼中只認得「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其他授權的部份卻視而不見!

說管制規則抵觸法律也只是在反諷你們老掛在嘴邊講的「主管機關不依法行政」!
在笑你們自以爲在當-法官啊?
有沒有依法行政,你說了算嗎?

看到小賢子 wrote:
小車的安全車距為速度的一半,
車速30,你與中線前車保持15公尺就能回中線!
33-2已經說了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才罰,
慢速時也得保持安全車距!
變換車道也要有安全車距!


真酷,完全前言不接後語。
katana057 wrote:
真酷,完全前言不接...(恕刪)

您才酷呢!
明明法律33-2只是在談超車道,哪來甚麼約制行政單位問題!
創造這句話「33-2是單獨獨立出來約制行政單位的」的人!這才酷呢!
看到小賢子 wrote:
您才酷呢!
明明法律33-2只是在談超車道,哪來甚麼約制行政單位問題!
創造這句話「33-2是單獨獨立出來約制行政單位的」的人!這才酷呢!


那不是我創造喔,
是既定事實,
"母法33-2"是在子法高管規則訂立"之後"才增修的母法,
你前面說母法33-2跟33-1是一樣的,
卻說高管規則8-1-3跟8-2是不一樣的,
你這叫做一本正經的胡說八道。
(以上是為了方便溝通才使用-號,通常-號不能這樣用,
以上-號是指第X條"-"第X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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