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開在內線相對方便(不用頻繁變換車道)1. 因大型車3.5噸以上限行駛外側,最高速限90,且得以相鄰車道逕行超車。
所以開在內線勢必少了大型車 + 慢慢開60~80的車。
2. 開在內線必須達到最高速限,所以龜龜開在內線,
不會有比他慢的車(除非塞車,才會有比他慢的車),
龜龜就可以一路龜到目的交流道,都不用變換車道,
目前行政單位的錯誤執法,根本把他變為懶人專用道,
已經背離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2項,甚至用子法竄改(整個違背法律)。
二、 立法程序與技術 第178頁(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
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
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藍色這句就說明了,仍可以是例外性質,但"""並非"""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
這點會有人把它當作"補充規定性質",但...並不是!!!
因這麼看"附加"成為贅詞,若單為"補充規定性質",應照"補充法"寫)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此但書說的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不是行駛於"超車道",
原則一直都在,且須遵循原則。
是內側車道的例外,非超車道的例外,並沒有說達到但書就不是超車道。
但書本身係屬例外法,
就適用而言:原則法優先適用,除例外法有排除原則法之特別規定,例外法不得優先適用。
(有排除 = 不受此限 或 行駛於內側車道 改為 行駛於超車道)
此但書為內側車道的例外,被原則與條文條件限制,為第二適用。
當然即使以但書違背原則,也沒有對應罰則,
如同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二款,慢車應行使外側車道一樣,沒有對應罰則。
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沒有說最高速限,就不堵塞行車,且同條33條第6項,是授權33條第1項由交通部與內政部訂之,
並沒有授權 33條第2項 ,也就是交通部沒有權利"私自"解釋或定義33條第2項。
三、 速限法定寬限值是超速10公里免予舉發!(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然後呢?沒有低速的寬限值...
此法條但書並沒有說可以以最高速限以下行駛,
要維持單一數字,是超乎常人的行為,
且道路最高速限110,是真實速度110,並不是你的錶速110。。
http://www.hpb.gov.tw/files/80-1000-1336,c1.php?Lang=zh-tw
內政部交通科說的 : 一、 .............. 係屬例外規定,並無低速寬容值。
四、 法定速率計可以有合法誤差範圍(原廠誤差),錶速必須快過真實速度,但不得慢過真實速度,
錶速可以比真實速度快 0 ~ 真實速度1/10 + 4km/h,
所以錶速"100"真實速度可以為"88",
錶速"110"真實速度可以為"97",
再者,※錶速與輪胎大小、胎壓與車況,有很大關係※,
請詳閱下列影片,
五、 超車道要比喻,可以拿挖土機、逃生門、籃球場等等,同為形容行為的動詞+名詞來比喻其主要功能...
結論(當然對看不進去or看不懂or裝文盲的人沒用,
) :速度就依主管機管測速儀器取締,
原則就照法條原則(但書不稱為法條原則)。
任何超車道明確的國家,A1事故率都低於我國非常多,
說難聽點,我國交通就是個便利大於人命的國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