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告檢舉魔人偽造文書嗎??

7:25打卡
7:30出差去
這樣也說的通呀
時間跟你違規沒任何關係吧
何不說說你違規的內容是什麼
違規就鼻子摸一摸繳單吧
一方寸一天地 且回首 無限藍天無限青
搞不懂你的邏輯

你說你7:25已在公司打卡,可是打卡機能證明什麼,你也可以打完卡再外出呀

就算你有不在場證明,但掛在你名下的車確實被拍到違規

有時行車紀錄器會誤差幾分鐘,只要不要相差太多警察應該都會開罰

記得以後開車注意一點,違規難免但心甘情願點
覺的有問題 該怎麼做就做 
那些只叫你掏錢繳錢的順便詛咒人全家的那些
真的不用太去理會
他們只擔心2件事
1.檢舉娛樂被終止的那一天
2.被人從人群中揪出來的那一天
天空一片雲 wrote:
收到罰單
但是時間不...(恕刪)
sony0217 wrote:
覺的有問題 該怎麼...(恕刪)


快去抗議取消檢舉,去,快去
有人說裝後行車記錄器抓檢舉人,很好,只不過在這一個月內你可能會抓到10幾20個檢舉人,因為太愛違規被不同人檢舉

還有詛咒人全家的好像是違規人喔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檢舉者跟你無怨無仇...(恕刪)



哈哈哈

貼一份給他看就好


yanyu_911 wrote:
現在是怎麼了?講話都不用腦的啊!什麼叫[行車紀錄器時間誰沒有誤差]?

ex:甲 7:25已在公司,他的罰單違規時間是7:30分,假使該檢舉違規地點離他公司需程30分鐘,
這情況下什麼叫[時間誤差]可以容許?...(恕刪)



小心,這句話有可能婊到自己...

樓主只說「人」7:25已打卡,沒說打卡後有沒有再出去,也沒說「車」當天是不是跟著他本人到公司!你怎麼就直接認定車子當時不在違規現場?

來聊 wrote:
上班都可以請人代打卡了,打卡證明有用嗎?



人家分身已經說了,改指紋辨識,是高科技,沒法代打卡的!
AKB濕吧 wrote:
哈哈哈

貼一份給他看就好


沒問題。

此判決書就是違規者用什麼他上班已經打卡來唬爛申訴。


【裁判字號】 105,交,180

【裁判日期】 106032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3時49分在本市楠梓區加仁路與德惠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第BOD011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曾於105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6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0777600號函答覆略以:「旨揭違規案係民眾檢舉案件,因00-0000號車於本轄加仁路與德惠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01139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如何檢視或證實檢舉人紀錄器之證據資料(日期)真偽?倘檢舉人故意調整日期後拍攝,陷執法機關於錯誤,故該紀錄器時間應有錯誤,105年2月15日下午原告實為請假外出時段,至檢舉日(2月25日)已逾10日,於法不符。

(2)員警依民眾提供檢舉資料舉發,未調閱監視器佐證,亦不採信原告所提供證據資料(即原告出勤紀錄)。自平等原則而言,行政機關對一切負有義務之人,均應同等看待,不得選擇性執法,否則不僅有失立場,對一般自願履行義務者亦不公允。

(3)本件被舉發違規之路口甚大,而白色交通標記迄今(即105年5月26日)仍斑駁模糊,種種標線均致用路人不易識別確切停車位置,實有致人觸法之虞,故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19日13時49分在本市楠梓區加仁路與德惠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0777600號函及採證相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1)如何檢視或證實檢舉人紀錄器之證據資料(日期)真偽?倘檢舉人故意調整日期後拍攝,陷執法機關於錯誤,故紀錄器時間應有錯誤,105年2月15日下午實為原告請假外出時段,至檢舉日(2月25日)已逾10日,於法不符。(2)員警依民眾提供檢舉資料舉發,未調閱監視器佐證,亦不採信原告所提供證據資料(即原告出勤紀錄)。自平等原則而言,行政機關對一切負有義務之人,均應同等看待,不得選擇性執法,否則不僅有失立場,對一般自願履行義務者亦不公允。(3)本件被舉發違規之路口甚大,而白色交通標記迄今(即105年5月26日)仍斑駁模糊,種種標線均致用路人不易識別確切停車位置,實有致人觸法之虞,故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云云。惟查:

1、原告雖主張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可能刻意變更或無正確設定其日期時間云云,惟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設定非正確日期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作為證據資料之功能將大幅下降。又檢舉人倘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應無偽造採證資料日期之可能,上開主張僅屬原告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而本件檢舉時間係105年2月25日,距違規行為時間105年2月19日亦未逾7日,於法並無不合。

2、經檢視民眾提供檢舉資料足證原告違規屬實,無須輔以監視器佐證,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另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即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並不能因此脫免其違規之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經查,本件違規路口標線雖有些許斑駁脫落,但仍足以辨識,並不影響原告辨視其位置,故原告自難諉為無視。另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6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0777600號函復略以:「旨揭違規案係民眾檢舉案件,因00-0000號車於本轄加仁路與德惠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本分局員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等語。是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3-34頁)、舉發機關105年4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0907400號函及採證相片共4幀(參本院卷第27-29頁)、105年4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0777600號函(參本院卷第30頁)、舉發機關105年6月2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1509100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19日13時49分在本市楠梓區加仁路與德惠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5頁)可稽外,復據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6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0777600號函復載明:「‧‧‧二、旨揭違規案係民眾檢舉案件,因00-0000號車於本轄加仁路與德惠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民眾檢舉彩色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28-29頁),可明顯看出原告之系爭車輛在上開違規路口,其車身已伸越路口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則參考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認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交通違規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如何檢視或證實檢舉人紀錄器之證據資料(日期)真偽?倘檢舉人故意調整日期後拍攝,陷執法機關於錯誤,故該紀錄器時間應有錯誤,105年2月15日下午原告實為請假外出時段,至檢舉日(2月25日)已逾10日,於法不符云云。惟按,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係欲藉由民眾之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交通違規之線索,故民眾之檢舉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可言。且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內容及卷附之彩色採證照片右下角之拍攝日期為105年2月19日下午13時49分,暨嗣後舉發機關警員於105年2月25日受理檢舉後,復經查證明確後,始於同年3月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1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0907400號函及採證相片共4幀(參本院卷第27-29頁)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5頁)可資參憑。足徵本件之檢舉民眾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真實性,並無疑義。且該民眾於105年2月19日13時49分在本市楠梓區加仁路與德惠路口,拍攝到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交通違規後,經該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舉,嗣由舉發機關警員於105年3月1日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如上所述,故亦未罹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規定之7日檢舉時效。原告雖主張:該檢舉民眾亦有可能自行調整或變更拍攝日期,故舉發照片之拍攝日期不一定正確云云。惟查,本件掣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流程,已據上述。參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然本件原告僅空言該檢舉民眾亦有可能自行調整或變更拍攝日期,故舉發照片之拍攝日期不一定正確云云,卻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經本院查證本件檢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違規證據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有任何變造之事證,則舉發機關採為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之憑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員警依民眾提供檢舉資料舉發,未調閱監視器佐證,亦不採信原告所提供證據資料(即原告出勤紀錄)。自平等原則而言,行政機關對一切負有義務之人,均應同等看待,不得選擇性執法,否則不僅有失立場,對一般自願履行義務者亦不公允。另本件被舉發違規之路口甚大,而白色交通標記迄今(即105年5月26日)仍斑駁模糊,種種標線均致用路人不易識別確切停車位置,實有致人觸法之虞,故不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已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屬實,並無須輔以監視器佐證之必要。另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以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即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並不能因此脫免其違規之裁罰。次查,本件違規路口標線雖有些許斑駁脫落,但仍足以辨識,此有上開檢舉之採證照片可稽,並不影響原告辨視其位置,故原告自難諉為沒有看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XX
書記官 邱XX
記得好像事發超過一週的檢舉不受理,
且又有打卡可佐證,
雖然打卡鐘的時間可以調,
但時間互有衝突應該會撤銷才對,
順便把請假處理的損失要求賠償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沒問題。

此判決書就是違規者用什麼他上班已經打卡來唬爛申訴。
(恕刪)



違規達人嘴臉 違規被抓不好好改進
只想找理由脫罪甚至反過來誣賴檢舉人
證明台灣的教育很失敗

從小不好好教小孩要知法守法
只教怎麼鑽漏洞 規避處罰

難怪滿街的違規達人比蟑螂老鼠還多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18)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