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與隱私權一問!


Ducati_S2R wrote:
一年多前的新聞參考看...動機很重要我想(恕刪)


這位網友說的是,行車記錄器畫面有沒有涉及妨害秘密或侵害隱私,要看拍攝者的動機和使用目的,
前面有網友問可不可以拒絕公共場所的拍攝,當然可以,但你要向對方明確表達拒絕被拍的意思表示。

但若你明確是個色狼或搶匪等等會危害公眾利益者,別人拍了你,也公告出來,你就很難主張對方侵害你的祕密或隱私。
回覆#10

http://www.angle.com.tw/File/Try/5D177PA-1.pdf
給您參考

另外刑法第315條妨礙秘密罪提到:
第 315- 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 315- 2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5- 3 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以喜歡別人就勇於開口,不要用偷拍的方式

streetfighter wrote:
回覆#10

http://www.angle.com.tw/File/Try/5D177PA-1.pdf
給您參考

另外刑法第315條妨礙秘密罪提到:
第 315- 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 315- 2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5- 3 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以喜歡別人就勇於開口,不要用偷拍的方式


您的法條有其適用背景跟條件,您查了嗎

未經當事人同意之新聞採訪,比偷拍更光明正大違反當事人意願,請問有無觸法

何謂"無故",法律上的見解為何,我想不會是無論任何理由吧

警方交通違規偷拍是否無故

醫院銀行公家機關私人營業場所的監視器拍攝是否無故

為自身安全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周圍車輛動態是否無故

這種有侵犯當事人法益的法條一定有大法官解釋,請問如何解釋的
重機喜好者
1.有關法律證據的適用性係由執法人員及法官去認定,本人無法多作回應.
2.至於警察偷拍違規取的的合法性請參閱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101.5.30修正)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
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所以只要合乎上述規定並有明顯之取締標示都是合法的.
希望有幫助!
這樣說..路上一堆測速照相也是侵犯隱私權嘍??
請看條文七...
警方是把取締到的違規事實寄發違規照片及罰單給違規車輛所有人,並未一一在網路或公開場合撥放,散佈等行為,如果您認為他侵犯到你的隱私權你可以去告警方,並申請交通裁決罰單無效之申訴! 希望你告贏!
streetfighter wrote:
1.有關法律證據的適用性係由執法人員及法官去認定,本人無法多作回應.
2.至於警察偷拍違規取的的合法性請參閱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101.5.30修正)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



刑法第315條之一【妨害秘密罪】中的『無故』
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告訴乃論】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佈、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本條併本章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人民之秘密通訊權與隱私權,此一權利應認為憲法第十二、二十二條所涵蓋,亦有釋字第二九二、二九三號可供佐考。

本條與前條及後條所規範者,乃指無正當理由,而有妨害或侵害他人為私人間書信往來、言談、活動之行為。是以,在構成要件上,必須缺乏行為正當性,始有構成要件之該當

至於利用工具或設備而為窺視、竊聽者,本身是否為當事人之一,則非所問。

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者,則可《阻卻構成要件該當》(非阻卻違法)。例如,屢受他人電話恐嚇,而私下於自己電話加裝錄音設備者。

綜合來說,本條之構成要件應解為,無正當理由,以一行為侵害他人隱私權。若有正當理由或非利用工具而犯之,則無本條之適用

常見行為,併其說明如下:
1.甲寄發私人書信予乙,乙將之留存。
雖書信僅為甲對乙之秘密訊息傳遞,但客觀認知上,足認甲應知乙未必刪 除該書信,且本書信之存在,亦非基於乙之主動行為而產生。是以,不成立本罪。

2.甲乙間之私人活動,甲在未經乙同意下,私下錄影、錄音。
雖甲為此私人行為之當事人,但依本條第二款之文字解釋,仍屬違法。

3.甲乙間之私人活動,甲以希望日後懷念取得乙同意而紀錄,但甲嗣後擅自 對外公開。(乙非受詐騙)
僅就本條言,由於僅處罰紀錄之行為。因此,既然紀錄為乙所同意,則甲紀錄並未違法。至於甲嗣後所為之公開行為,若有牽涉其他法律,則依律處斷,否則,乙僅得以民事侵權行為或有侵權之虞訴請制止( 援民18之法理 )、回復之,若有侵權事實,並得為民事求償。


回過頭來,再次請問「為自身安全裝設行車紀錄器拍攝周圍車輛動態是否無故」這理由是否正當,您自己認為呢

第二,既然要以妨礙祕密論罪,請問何為祕密,意即是非公開的活動,請問在路上的人車是祕密活動,屬非公開活動嗎,法條中的所謂非公開你認為馬路上的狀況算嗎

然後315-2圖利為妨礙秘密罪,基本上要有圖利行為,且法條依憑315-1成立而為的圖利行為,315-1都不成立了,何來散布違法問題
重機喜好者
就是那個光 wrote:
想問一下樓主,調查犯...(恕刪)


重點是你們都不是法官,檢察官,更不是任何執法人員~~

行車記錄器雖是保護自己的好物,但是現已被某大部份的人自以為自己是執法者的工具了~~

在說這些之前也應該考慮何謂"公權力"~~

臥龍深 wrote:
重點是你們都不是法官,檢察官,更不是任何執法人員~~

行車記錄器雖是保護自己的好物,但是現已被某大部份的人自以為自己是執法者的工具了~~

在說這些之前也應該考慮何謂"公權力"~~


判決當然得司法人員來做

請問自以為是的執法者工具在沒有法官,檢察官,更不是任何執法人員背書下,他噴得滿嘴糞你也當真,你能舉出個有關拍攝者據以執法的案例嗎
重機喜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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