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龍法官不是台灣獨有,馬來西亞也有

這案子最新判決是撞人的無罪釋放。
pcian wrote:
她撞死8飆車少年遭判...(恕刪)


看來成群結黨,為所欲為2輪猴,在他國也屬禍害
我是樓主 當年沒什麼人注意這新聞

沒想到那麼久之後 大馬判決才出爐

就算拖 結果還是好的

反觀台灣 恐龍做的到嗎?

我十分存疑
結果算不錯了

不過這案還真久 2017撞到2023 定讞(?
pcian wrote:
她撞死8飆車少年遭判刑! 黃明志批正義已死「逾50萬人連署求情」

遇到這種事 台灣人會站出來請願嗎?

看大家都默默吞了 是不是覺得請願沒pi用

去年2022年6月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6605936&p=13
《號召我大重機違規上國道爭路權!讓其他用路人改觀!》
針對這一篇, 在122樓 , 寫這個故事

您是指 高庭 為恐龍法官? 還是 初審及上訴庭法官 ? 經三次庭審,共有兩種完全相反的判決

高庭巫裔法官引用的條文是section 41 of the Road Transport Act 1987 (“RTA 1987”)
Causing death by reckless or dangerous driving魯莽及危險駕駛造成死亡
“Any person who, by the driving of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recklessly or at a speed or in a manner which having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nature, condition and size of the road, and the amount of traffic which is or might be expected to be on the road) is dangerous to the public, causes the death of any person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問題是, 法官的邏輯有問題, 適用該法條要先審視法條的構成要件Elements為 recklessly , dangerous to the public魯莽及危險駕駛 , 要符合這些 構成要件Elements, 認定有 recklessly , dangerous to the public 魯莽及危險駕駛的情況發生了, 才能推論出法條section 41 of the RTA 1987成立。 並不是倒果為因, 只因為有人死亡了,就倒推法條, 直接認定行為是recklessly , dangerous to the public ?魯莽及危及公眾,這樣用反過來的邏輯?(Reverse causation)因果不分?有人死亡?就倒推為魯莽及危險駕駛? 這是法官邏輯因果謬誤(Causal Fallacy)

推事庭是根據人證(專家及執法人員的證詞車速44.53公里)、物證顯示沈可婷沒有超速、有扣安全帶、路況正常,發生車禍的時間是凌晨3時,事發地點是一條普通大道,判定這起事件是交通意外,不是危險駕駛造成死亡。
當時高等法庭卻說成是魯莽及危險駕駛? 是毫無證據的, 他所引用的法條41法條沒有辦法成立前後因果關係, 即無法由法條構成要件(因)去推導出section 41 RTA 1987 法律效果成立(果)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魯莽危險駕車)"不成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根據人證(專家及執法人員的證詞車速44.53公里)、物證顯示沒有超速、有扣安全帶、路況正常,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不具有違法性→當然不存在肇事責任→不可能"成罪" 「依法沈可婷Sam Ke Ting什麼都做到了。」亦即,行為人已經遵守交通規則的要求,亦可信賴它方交通參與者(Basikal Lajak)同樣會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當然沒有) 因此,其遵守了規則卻仍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即使導致法益的侵害結果,應可基於信賴原則主張,被害人("蚊式"腳車Basikal Lajak)傷害結果不可歸責於沈可婷Sam Ke Ting的行為。
車禍地點Jalan Lingkaran Dalam, Johor Bahru。 沈可婷Sam Ke Ting幹道直行,"蚊式"腳車 Basikal Lajak 來自支道 , 路權Right of Way 歸屬於沈可婷Sam Ke Ting , 她有優先路權先行, 而"蚊式"腳車 Basikal Lajak 必須"Yield"讓道, 就路權歸屬而言, 法律授予之路權Right of Way屬於沈可婷Sam Ke Ting

去年2002 , 馬來西亞有兩項聯署,累積到百萬人簽名,都是聲源一名車禍汽車肇事駕駛沈可婷Sam Ke Ting。
她在前兩次推事庭(馬來西亞最初級的刑事法庭)都獲判無罪,4 月 13 日高庭卻推翻之前的判決,被巫裔法官改判 6 年徒刑加上馬幣 6,000令吉(折合新台幣約 41,000 元)的罰款,若無力繳納罰款則需再加監禁 6 個月刑期替代,且要求即刻入監且不得保釋,服刑完畢還需吊銷駕照 3 年,且全案僅剩最後一次上訴機會 ,此判決引發了眾怒。

此車禍源自於2017年2月18日凌晨3點20分,22歲的駕駛沈可婷在新山內環路近馬哈茂迪亞皇家陵墓路段碰到一群"蚊式"腳踏車黨。沈可婷直接撞上這群由叉路衝入的13歲到17歲巫裔青少年,造成8人當場死亡。其餘2名重傷者和6名輕傷者則被送往蘇丹阿米娜醫院接受治療。
就是這裏

明明路口就有 倒三角型 "讓路"標誌

「蚊型腳車」要讓道 , 原已在車道上的汽車是優先通過 , 兩者存在 汽車先腳車後的 "時間差"
兩者時間差錯開, 是不可能發生碰撞的 , 明明汽車優先, 判決卻說成是汽車魯莽駕駛 ?

此種「蚊型腳車」(Basikal Nyamuk)指經過重度改裝過的自行車,車把及立把較一般的自行車短,輪子採用塑料的運動輪轂,拆去煞車,反光鏡,大燈,輪胎也無胎紋,讓速度比一般自行車快很多。

這種自行車在馬來西亞的青少年群體中十分受歡迎,他們會在車流量不密集的高速公路及公共道路中競速下坡,在達到高速時用腹部頂著鞍座,人呈一字型趴在車上,雙腿向後伸展且不碰到踏板,如同超人飛行的姿勢,也像在吸血的蚊子,故稱「蚊型腳車」。
在案發的前10年間,騎蚊型腳車飈車的現象開始出現,相關趨勢在案發前兩年間迅速攀升。從總體上看,飈蚊型自行車在馬來西亞警方認定是違法使用公共道路,脚車使用者未成年且没有駕照,和飈非法改裝機車的飆車黨非常相像。

2019年交通裁判法院認定沈可婷事發時未喝酒、未使用手機、已繫好安全帶,在速限內行駛,有盡到安全駕駛的責任。
然而事發路段非常暗,道路顛簸曲折,加上她根本無法預測到凌晨3點會出現"腳車黨",事故才因而釀成。
遵守規則正常使用道路,卻受到重罰 ? 只要運氣不好人人都有可能獲罪 ?引發大馬用路焦慮,於是兩項聯署累積百萬人聲援,發起人都還是巫裔馬來人 。
現在已經有很多重機違法騎上國道還和紅斑馬捉迷藏 ? 看不出來和蚊式腳車的危險有何不同

也就是,自己可以不要命在道路上亂衝 ? 可是其它用路人卻害怕自我送死的人 , 因為此人一死會害遵守規則的用路人被判刑?

如果此案不能平反 , 正常駕駛在幹道直行,卻由狹路衝下來一群沒有煞車的"蚊型腳車"?那麼, 人人正常駕車都有獲罪的可能!

和大馬的判決類似, 台灣交通判決常牽扯上「應注意而未注意」自由心證的過失定義 ?
而不是依交通規則 ,必須如何駕車的種種規定 ,而這個駕駛沒有做到法律規定的這一點,所以違法
反而是模糊無明確規定的 「應注意而未注意」
落入 濠梁之辯(魚樂之辯)? 完全自行認定有無注意 ???
如果發生機車自撞打滑, 滾到汽車的輪下 , 難保法院同樣判遵守法規, 依法開車的用路人 "過失殺人"?
明明交通法規有千百條規定 , 完全不看『路權』規定 ? 不以法律規定的第四空間時間差錯開雙方, 不去追究是誰違反這第四空間的時間差 ?
只看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引用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還完全誤解 『路權』? 誤以為路權是用路人天賦的權利? 想走那裏就走那裏? 殊不知"路權"來自於法律 , 殊不知使用道路, 必須經由法律分配/指定/ 排序, 依排序各走個人範圍 , 這樣才能容納眾人同時來使用道路
正常守法開車的沒事,蚊子單車活該.
很敬佩他們的法官能以正確社會行為準則依法來宣判,
不是以"死者為大"、"小車小責,大車大責" 來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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