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dox0310 wrote:盧男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1款,可處6000元至3萬6000元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 43 條1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2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3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4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5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實在看不出來有危險駕駛行為
這是甚麼鳥法律!這種情況處罰駕駛實在沒道理,後座乘客行駛間跳車不是駕駛有能力阻止的狀況.因為乘客不一定能找到人,假設以車牌追人,車主或駕駛人不說明乘客身分,如此概括承受這個過失的懲罰我認同.但是能找到跳車乘客身分的情況下,應該起訴乘客公共危險罪而非處罰駕駛危險駕駛,這樣才符合這種行為後所產生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