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rblee wrote: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恕刪)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這一條是指安全車距,不是指路權!

這一段都是你個人的解讀!
「但是路權範圍長度 55m 並沒有改變, 而是若無安全車距可以回到中線, 那麼代表中線車道的前方, 就有另外一台中線車,進入這55m的路權範圍內 , 車子是在前進超越中線車當中 , 中線車會不斷進入"路權範圍"內 」
車距解釋成路權!
雨天,超跑性能好,可在短距離煞停,難道超跑路權較短?
老車在雨天無法短距離有效煞停,所以老車路權較大?
胡亂解釋車距等於路權就成各自解讀煞停距離了!

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Q → ~P)才是正確的邏輯 !故不堵塞即可!能到最高速限已不是堵塞的定義了!
看到小賢子 wrote: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恕刪)


路權來自於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
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 0.8秒(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煞車停止距離= 空走距離(反應時間+換腳時間+踩入煞車時間) + 實際煞車距離(實際煞車開始作動時間)


當最高速限行駛成立時, 劃出路權前後方向↑↓行駛的長度, 110km 為55m+5m=60m ((高管規則6,8,11,法規不只一條!)
高管規則6 第1項, 有保持多少長度安全車距的規定 (前後↑↓縱向多長之"路權")
高管規則6 第2項, 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規定(前後↑↓縱向多長之"路權")
這個安全車距, 是法律授權空出來,只有該車獨享,供該車煞停專用,其它車不得侵入(高管規則11)
這一段55m長度的車道 , 法規劃給誰 ? 給誰(人或車)使用?
由法律授予的車道空間, 就受到"路權"的保障

依高管規則11, 這55m是保留安全車距的該車獨享,用以煞停的距離,其它車不得侵入, 此構成前後路權的範圍,
若有它車擠進別人的安全車距之中, 這台車就煞不住, 必然會造成碰撞
侵入他人的安全車距, 就構成違反路權, 侵害到它人的路權 !

法律授權該車, 在這55m的前後範圍內行駛, 其它車不不得侵入, 不是基隆到高雄其它車不不得侵入 !

herblee wrote:
法規:47-1-1
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
高速公路三義陡坡路段不能超車? ←認錯標誌
法規是 設有○○標誌
高速公路的坡道設計, 基本上是不能超過 4% , 基本上不稱為 "陡坡"


不能超過 4% ==>P ,基本上不稱為 "陡坡" ==>Q
反義
基本上稱為 "陡坡" ==> -Q ,需超過 4%==> -P

三義爬陂道的坡度達 4.8% -4.9%
應該就是你口中的"陡坡"吧
那到底能不能超車??




參考文獻
這樣會容易超速!不好嗎?
herblee wrote:
(2)爬坡道坡度太陡
爬坡道也是一個壅塞點,歐洲高速公路的坡度, 不會超過 4% , 以避免車速陡降, 造成後車追撞
然而,三義爬陂道的坡度達 4.8% -4.9% , 林口爬坡道的最後二公里, 更達 5.2%




herblee wrote:
那裏有這些"標誌"?
高速公路其實是不能有"陡坡", 林口和三義寫的是"長陡下坡", 不是陡坡,陡坡是三角形警告標誌
此為黃底黑字告示牌 , 根本不是 三角形警告標誌 "陡坡"


你又錯了,那叫做『險坡』標誌


不能牴觸H大大
所以法規又錯了嗎?

要讓,高速公路上我都開100~140,還是有比我快的。就讓道就對了,有些人就是慢慢開真搞不懂。幹嘛這麼守死規定
Gullit168 wrote:
不能超過 4% ==>P ,基本上不稱為 "陡坡" ==>Q
反義
基本上稱為 "陡坡" ==> -Q ,需超過 4%==> -P
三義爬陂道的坡度達 4.8% -4.9%
應該就是你口中的"陡坡"吧
那到底能不能超車??...(恕刪)

你又錯了,那叫做『險坡』標誌

這些標誌 ,還是由 維也納標誌和號誌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Road Signs and Signals)
抄出來的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當然會和 維也納標誌和號誌公約 配合 , 但是......
就是沒有依據 標誌和號誌公約 , 才會出現 文字抄到"陡坡"了 , 卻找不到標誌
這些標誌 條例 是民國91年以後更改的 , 不是1968年時的
Dangerous descent


維也納標誌和號誌公約 中文正體漢字 寫這樣
險峻下坡路

陡峭上坡路
Steep ascent


陡坡應該在這裏 , 高速公路沒有 ! 坡度 10%
險坡 應該指下坡 , 陡坡是上坡

陡,峻立也。——《集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
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
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
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第 7 條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
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
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
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
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
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
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 10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
時停車或停車。
第 11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 1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
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
顯標識。
第 13 條
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
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管制規則完全沒提到~安全車距等於路權字樣,
別再擴大解釋了!

herblee wrote:
路權來自於法規 「...(恕刪)


管制規則沒說「安全車距等於路權」的字樣!

不同的字義-距離要怎樣變成用路權利?
法規只能限縮解釋!不可擴大解讀!

看到小賢子 wrote:
管制規則沒說「安全車距等於路權」的字樣!

不同的字義-距離要怎樣變成用路權利?
法規只能限縮解釋!不可擴大解讀!
...(恕刪)


想當然爾, 只要毫無路權概念就能輕鬆辦到, 以為"道路空間"都不必依據法規
以為"道路空間"是天賦"車權"????

以為"道路空間"是 依據 叢林法則 先搶先贏 , 是自己摧油門去搶下來的 ?
當然,對法規所 指定/分配/排序 自然視而不見

恐龍法官不是說 『路權相當』? 不過, 恐龍法官至少還知道有"路權"這個 詞

對法規視而無物 , 本文和但書不分
當然不知道路權就寫在法規當中

Willkommen in Taiwan!
法律是道德的最底限
如果開個車還要來問占用內車到底犯不犯法違不違規

除了證明你是個沒道德的人以外就沒啥別的意義了...

然後,惡人自有惡人治
哪天就別碰上有路怒症的人把你玩到死才上來討拍
nslmobile01 wrote:
要如何證明自己是以最...(恕刪)

說真的可以證明,不過還需高公局配合。
每500公尺架設一隻測速照相,絕對不會你開最高速了,還會有後車逼近@@

表速誤差,沒差那麼多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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