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45978 wrote:這是刑法對於過失的定義,可是在台灣卻普遍被應用在交通事故的肇責上面;白話說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於第幾條?請自己去查明吧!!!
請問這是哪個法條? 第幾條?第幾款?
至於歐美日等國家,基本上不會將這一條: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使用在交通事故的肇責上面。因為,這一條成立的基礎是被告必須自己舉證【已善盡避免之義務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這是完全推翻所謂的【無罪推定】以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普世價值。相反的應該是原告必須舉證被告【故意】或是【疏忽】方能要求被告分攤責任。(舉證責任應該在原告而非被告)
最後,被告永遠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所以自白絕對無法當作唯一證據;前面有人竟說駕駛自承時速達【150】,如果沒有其他科學儀器確認,這個自白筆錄基本上是無效的也不足以採信~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