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那個光 wrote:
王建民是美國人,受到...(恕刪)
王建民是美國人?
就是那個光 wrote:
打錯了,我要承認錯誤...(恕刪)
在此向所有媒體及球迷的長久支持致謝,感謝各大媒體對我在美國比賽的報導。
身為棒球選手,我有幸在美國從事自己喜愛的工作,實現兒時夢想———晉身大聯盟;我愛台灣,也愛我的家庭。
近日台灣平面及電子媒體對於我出身背景的報導,令我很遺憾;我的家人的隱私已受侵犯,他們承受諸多壓力,感到不適。
在台灣的家人無端背負許多壓力,讓我不得不做出這項決定;除非另行通知,將來我不再接受台灣媒體的採訪。
希望未來媒體報導的重點,是我在球場上的表現,懇請各媒體,不要再以私人問題騷擾我的家人。
我會繼續努力,在大聯盟投出更好成績;我需要專心幫助球隊朝世界大賽冠軍邁進,也得專心準備投球;在此,感謝各界的體諒。
yanyu_911 wrote:
這裡有咕狗的例子
前面我說了,只是沒有人去提告罷了,如果有...遮牌遮臉就會是(必須)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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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另外,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此,若Google Map的服務,對民眾造成以上的侵害,是要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
除此之外,參考99年5月26日修訂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項對個人資料的定義為:「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在Google地圖上可以發現,儘管人臉有進行模糊處理,或沒進行處理但因距離看不出五官,不過,只要能從外表穿著「直接或間接」可辨識出來,一樣是損傷到了民眾的隱私。
另外,「個資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符合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6項規定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第7項「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而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雖然Google Map可以說其所進行的資料搜集,是為了公共利益,但依據第7項規定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況且,消基會質疑,Google Map所提供的地圖查詢服務,稱得上「公共利益」嗎?依據「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Google Map難道不需要面對民眾個人資料維護的問題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