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人 wrote:危險駕駛被停駕照甚...(恕刪) 查前述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牌照處罰之目的係在遏止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繼續滋長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
cychou5190 wrote:一群人去南部玩,拖...(恕刪) 這應該有幫助交通部1020114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主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見之處理乙案,請依說明二、三原則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 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 10103110070號函及貴局 101年 8月27日路監交字第1011006059號函辦理。(影附法務部上開號函如附件)二、本案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旨揭座談會獲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亦應依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之研討結果,經洽法務部釋義略以,條例第43條第 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上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及本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請貴局轉行各處罰機關知悉。三、另本部98年 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有關租賃小客車違反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租賃業者得檢附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之實務處理方式,因與法務部首揭號函釋有間,爰本部上開號函應予停止適用,惟對於旨揭座談會之「惟可舉證不罰」研討結果,其實務裁罰認定之一致處理原則,並請貴局研商律定後函送各處罰機關依據辦理。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均含附件)附件-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函法務部 函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30號承辦人:林XX電話:23146871電子信箱:peggylin@mail.moj.gov.tw受文者:交通部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發文字號: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部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以下簡稱研討結果)之法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10月1日交路字第1010032891號函。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縱法律或自治條例特別規定處罰之對象者,仍以該處罰對象具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但如係併罰規定,被併罰對象之處罰要件固依各該併罰規定決定之,惟併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本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101年11月版,頁140至頁142,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四項)。」又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時,仍有本法第7條之適用;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正本:交通部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及第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我對這罰則真的感覺到莫名其妙, 車是被動的, 是駕駛人的錯而已, 難道別人開這台車就會危險駕駛, 假若有一警員在非執行公務時駕駛警車開了220kmph, 被告危險駕駛吊銷駕照, 難道這台公務警車也要吊扣牌照, 那警局不就少了一台警車執行公務嗎?
內湖人 wrote:我對這罰則真的感覺到莫名其妙, 車是被動的, 是駕駛人的錯而已, 難道別人開這台車就會危險駕駛, 假若有一警員在非執行公務時駕駛警車開了220kmph, 被告危險駕駛吊銷駕照, 難道這台公務警車也要吊扣牌照, 那警局不就少了一台警車執行公務嗎? 這叫作案工具,你懂不懂?作案工具是要被沒入、查扣的
內湖人 wrote:我對這罰則真的感覺到莫名其妙, 車是被動的, 是駕駛人的錯而已, 難道別人開這台車就會危險駕駛, 假若有一警員在非執行公務時駕駛警車開了220kmph, 被告危險駕駛吊銷駕照, 難道這台公務警車也要吊扣牌照, 那警局不就少了一台警車執行公務嗎?...(恕刪) 如果真照你邏輯推斷那開槍殺人的槍也不需要查扣因為槍是被動的,是開槍人的錯而已那拿刀傷人刀也不需要查扣因為刀是被動的,是砍人的錯而已那吸毒買賣毒的人毒品也不需要查扣因為毒品是被動的,是吸毒買賣毒品人的錯而已那酒駕肇事傷人車輛也不需要查扣因為車輛是被動的,是酒駕人的錯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