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太執著在刑法跟行政罰是同一個東西了,法律有很多種,道交處罰例條是法律的一種,但它是比較單純的行政罰,不會留下前科,如果因為小事情違規而用刑法處罰,例如我們路上撞到別人的車就用毀損器物罪來處罰,那台灣一堆人全部都有前科了,法律如此嚴格就會引起人民反彈的。
道交處罰條例是行政罰、說三次、行政罰行政罰行政罰,它很單純,沒有人故意、沒有人受傷就用道交處罰,一旦受傷了就可能觸及刑法與民法。
1.什麼法律用在什麼地方,道交處罰條例就要用在道路上,不屬於道路的自然就不會用道交處罰條例,如果你說花盆放置地點合法,那自然那個地方就不會是道路!!就像很多人去大賣場停車,結果發生擦撞後報警,警察會說無法可管,請雙方自行和解,或是採用民法184條侵權來處理,可是一旦有人受傷,就是刑法的過失傷害罪,那警察就可以管了。
2.刑法跟行政罰會不會一起處罰?這是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也就是說警察有權利罰跟不罰,不罰就單純勸導,您可以參考行政罰法第19條。
基本上如果致人受傷或死亡,行政罰都一定會開罰,而刑罰是法官的事,與警察的行政權無關,判不判刑只有法官有權力。
刑責成立的話,民事責任一定會成立,所以刑事法庭會有一種「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是方便民眾不用再另外提告民事。
但刑事不成立的話,民事就不成立嗎?這可不一定,刑事的證據收集很嚴謹,民事則沒那麼嚴,我舉個例給你看:
某A把機車放在合法機車格裡,就去逛街,回來後發現機車被移動,旁邊插了一台機車B,而且A的機車車身被刮傷了,於是A想提告毀損器物罪,這時候他必須報案,警察來後說明這可能是民事賠償,問A確定要告毀損嗎?A堅持要告,警察依然會幫他做筆錄送交偵察隊,為了要證明某B有故意毀損行為,警察得調閱監視器確認車主,請B到案說明並確定是否主觀上有故意(明知會毀損還執意要插入人家車格),然後要確認A機車的刮痕是B所造成的,而且是否有符合刑法354條的「致令不堪用」,這問話很重要,實務上有判例可循,所謂的「致令不堪用」是要達到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金錢才能回復原狀的話,才會符合刑法354條的毀損要件。
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金錢才能回復原狀又是什麼意思?舉東海大七與神車之事件來說明,雙方車子都撞得稀巴爛了,不僅要請吊車送車廠,還得花費數週修復跟大量金錢,而且重點是雙方都有「故意」毀損之意,這樣毀損器物罪才會成立。
另外若同一事項有普通法和特別法都有罰則,優先適用特別法。
舉例來說,刑法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如果單純喝酒超標並駕駛車輛,就會用這條來處罰。可是如果是吸毒後開車呢?185條之3第三款也有規定到使用毒品開車,可是警察會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來移送,因為刑責更重,這就是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
如果單純的民法184條侵權,你只要停車前有拍照是停在合法車格,回來後發現你車格內又塞進另一台車,把照片再拍一張,並把受損之處拍照來(最好是明顯一點的刮傷),通常就能提告184條的侵權要求損害賠償,不一定是回復原狀,如果你的車早就一堆刮傷了,當然就是依比例用金錢賠償即可。
所以您的問題若撞傷了對方且逃逸,那麼是否 刑法 + 道處 一併罰?即:吊銷駕照 +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還加上民事賠償?是的,沒錯!連民事一起負責。
3.聯晟法網的解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非肇事逃逸"。
這個說法是對的,大家應該常看到許多砂石車撞死人後,連駕駛都沒關就繼續上班了,就是因為要證明行為人是知道已肇事並不容易,有經驗的司機可以強調他不知道已經撞到人了,但實務上確實也是這樣,有的人就神經大條,明明跟機車已經擦撞了,機車車主也跌倒,但就是沒停下來,因為他神經大條,不知道撞到了呀!(Youtube有很多影片可以參考)。你去問開過重車的司機,一台砂石車壓過坑洞時跟壓過人的震動像不像?很多時候真的是不知道壓到人撞到人,並非故意逃逸的。
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處長是沒有亂講的,他說的只是單純陳述事實,他把此人撞到機車,明知撞到又沒與所有人和解,逕行離去這句話,濃縮成「肇事逃逸」四個字而已,就像白話說「看到紅燈不停直直駛」,跟「闖紅燈」是一樣的意思。
為什麼會有區分這個「動力交通工具」是因為動力交通工具一旦肇事且遺棄對方,受傷或死亡的機率較高,同樣都是過失犯來說,刑責會比一般過失傷害(致死)來得重。
但如果是致人於重傷或死亡,就要提告刑法277條傷害罪或278條重傷罪比較好,但要對方出於故意,否則還是回到276條與284條的過失傷害而已,所以提告時罪名要確認好,免得一旦起訴判決確定後,一事不再理原則,就不能再改告哦!
舉例,如果騎腳踏車撞到人,使人受輕傷、重傷、死亡,過失就是刑法276條與284條,通常都是非故意啦!除非你故意去撞對方。
重傷的定義在刑法第10條,故意跟過失要搞清楚。
我闖紅燈撞到A且遺棄A,用刑法185之4
我闖紅燈撞到A,但無遺棄之故意,A仍有受傷之事實,用刑法284條
我闖紅燈撞到A,無遺棄之故意,A仍有死亡之因果與事實,用刑法276條
我看到A就用力踩油門撞他,A有受輕傷之事實,或致重傷、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用刑法277條
我看到A就用力踩油門撞他,A有受重傷、或致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用刑法278條、或是271條第二項(殺人未遂)
其實遺棄兩個字很重要,也就是說致人傷亡時,行為人要有遺棄之故意。
第一要行為人知道自己肇事了。上面有提到有的人真的不知道,這個知不知道由行為人自行辯解,但採不採信法官可自由心證。
第二要有遺棄之事實,雖然當下行為人沒下車就開走,但立即報警且叫救護車,這樣遺棄也不成立。
刑法有一本叫「明白刑法」書,是律師艾倫所著,他有提到如果發生車禍當下,對方有輕傷但說他沒事,你要求送他去醫院他不去,事後卻報警說你肇事遺棄,還是有可能成立,主要是有利於己要自行舉證,因為很多人當下都不知道要保護自己,行為人最好肇事當下就用手機錄音錄影整個過程,明明你要報警他不要、明明你要送他去醫院他不要,而且重點,記住哦!是重點,就是他說「你可以離開了」,這樣事後告你肇事遺棄罪就不會成立了!
之前就是很多他的案子,都是車禍當下行為人沒有保護自己,對方說可以走了,但沒有白紙黑字、沒有錄音錄影,結果事後對方告肇事遺棄,行為人苦無證據說是對方讓他走的,只好摸摸鼻子與對方和解(付出大量賠償金)才脫身!
看來是我錯怪了那個新北市處長。處長,我對不起你喔。
倒是那個 "聯晟法網" 還大書特書:"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儼然是一個特殊罪名!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6378

而且詳查此網:
http://www.rclaw.com.tw/6Laws.asp?Ftype=detail&SwType=2&LawId=519
同一條,它自己用棕色加註 "肇事遺棄罪"

實在是用詞不精確,前後不一致!
但我有驚人的發現:
裏面的網友有提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台上字第5599號
http://mywoojdb.appspot.com/j9s/j9s?id=1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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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是承認這個用詞的。
對不起,浪費大家時間了。也很驚訝,01不是只有酸民,而熱心且博學的網民所在多有!感謝你們了。
可能可以建議"01生活版"可以開闢個類似"生活法律"的次版,以饗大眾。
所以你貼的資料寫道…同時犯下肇事遺棄罪與過失傷害罪時,可以數罪併罰,我一直以為是重罪吸收輕罪原則,沒想到可以分別論處。
我自己是因為家人車禍吃過虧,被人家用法律來嚇我,我就開始研究起這些東西,這樣對我及家人都有保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