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結案)交通違規申訴 汽車打左轉燈號,過兩路口未左轉;遭檢舉收罰單。違反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號?

真的是吃飽太閒,浪費社會資源,還花時間心力去搞這東西怎麼看都不划算
williamwu1107
[拇指向上]
williamwu1107
行政訴訟是人民對抗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的權力。我很慶幸我有申訴的管道。至於是否浪費社會資源,划不划算;我更在意的是不依法行政的行為能否被糾正。依法論法並不困難,難在願意出面對抗非法行政的勇氣與不計代價。
三皈依 wrote:
真的是吃飽太閒,浪費...(恕刪)


行政訴訟是人民對抗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的權力。我很慶幸我有申訴的管道。至於是否浪費社會資源,划不划算;我更在意的是不依法行政的行為能否有機會被糾正。依法論法並不困難,難在願意出面對抗非法行政的勇氣與不計代價的堅持。

請試著設身處地,靜心體會。
前兩天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來的答辯狀副本。正本寄到台北市高等行政法院。
昨天再根據答辯狀內容提出申覆說明;並用掛號信寄給台北市高等行政法院。
依照日程,應該在一月中旬,會收到判決書。
我快速查了一下近年的法院判決,
一般道路通過路口沒轉彎卻一直打方向燈,
法院幾乎還是認定駕駛違規。


從我開始檢舉、研讀上萬篇判決書的感想,還有法院最常駁斥的用語,
就是違規最喜歡自己解讀法律。

針對一直打方向燈卻不轉彎,判決書中認定違規者敗訴,所提到的法源依據如下:

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可知使用方向燈係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是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至於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之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始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之車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

我查判決書有很多相同違規的判決,都是違規者敗訴。
(關鍵是通過數個路口)
法院一定會勘驗檢舉者提供的影片,
如果發文者此案,確定是 "通過數個路口" 持續打向燈,
應該會是敗訴,多繳300元收場。


也就是說,
一路打燈不轉彎是違規,法院是有法源依據來開罰,
現在就是看影片狀態是否屬於違規樣態。

以下為最新的判決書,機車一路打燈不轉彎,違規者敗訴。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3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永年街至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下稱系爭違規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7月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8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06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確有未變換車道也未左右轉彎而持續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然原告於下班行車前進行檢查時,系爭車輛方向燈並無故障,行經途中方向燈始發生持續閃爍之故障,原告無法查知亦無法掌握。期間原告為了迴避右方路邊停車車輛因而路徑微左彎,然方向燈已有故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對於車輛應保持適於行駛之狀態,及包括方向燈在內之安全設備均能正常運作,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復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段有右方向燈持續閃爍且未有變換車道或轉彎之行為,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
  ⑴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立法意旨,可知使用方向燈係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是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文義解釋上自應包含正確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及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至於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即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及反應之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故駕駛人當不得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始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提前」於數個得以轉彎之車流匯流路口即予施打,否則其他用路人自難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預判並及時為正確之因應。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8:23:49-18:23:58)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外側快車道前行,於同一車道内由左向右偏行,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18:23:59-18:24:39)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數個路口,途中為閃避車輛,於同一車道内向左或向右偏行,全程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未轉彎及變換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7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系爭違規路段,確有通過數個路口仍持續於同一車道行駛,而於未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況下,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行為,足認其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騎乘系爭車輛上路前,對於系爭車輛各項設備是否正常運作,本即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於行車時更應加以注意。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5頁),並無從看出原告於行車前有無檢測右側方向燈設備是否故障之情,且經本院通知,原告復未提出關於方向燈修繕之相關證據,自難逕認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為其行車期間始突然發生故障。是原告考領有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williamwu1107
你們沒發現嗎?文中標註出顏色的重點部份: 全是對立法意旨的假說臆測,都不是法條原文。這些執法者,正用手指著自己的鼻子在開罵。這不就是執法者期期以為不可的事嗎?莫非只有長官能百姓不能?豈不奇哉怪哉?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併排停車必檢舉
26536分
55樓
我快速查了一下近年的法院判決,
一般道路通過路口沒轉彎卻一直打方向燈,
法院幾乎還是認定駕駛違規。

從我開始檢舉、研讀上萬篇判決書的感想,還有法院最常駁斥的用語,
就是違規最喜歡自己解讀法律。

針對一直打方向燈卻不轉彎,判決書中認定違規者敗訴,所提到的法源依據如下:


謝謝您熱心提供判例資料。
走一趟行政訴訟,難得的經歷。
告官ㄟ

其實我與法院的法官的觀念想法一致!!
立法意旨不要胡亂猜測及過度解釋。
處罰法定原則;法條有明文規定,就依法裁處;沒有的不要自以為是。


請問打了"左轉方向燈,過兩路口未左轉";哪一條法令說不行?還是牴觸哪一條法令?
過多解釋,實屬妄言。

另外我的申訴內容有說明實際情況是,"打左轉燈變換車道後,未及時關掉左轉燈"。檢舉方應提供完整過程錄影資料。這是檢舉方舉證責任;須說明實際情況,不可隱瞞。

執法單位覺得法規不完善,不周延;只可建議修改法條,請原立法機關修改之。(行政程序法152條)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行政程序法153條)
此為法規命令;依法須公告周知,才能生效。(行政程序法154條)

至於一些在政府單位的法規資料庫中搜尋不到的,所謂的函釋,不論是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請放在原本的抽屜中就好;不想公佈周知的函釋,本就不具對外的法律效力。(行政程序法154條)


觀看照片資料;後車一直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前車也未蛇行或急煞車;應不會對駕駛產生危害或驚恐。
安全駕駛行為,前後車都有責任。請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既然雙方駕駛都有為有守;沒有違法,又沒發生傷害事件,也沒有妨害他人權益,又何必處罰?雞毛蒜皮之事,硬要開罰單,豈不多事自擾?
以上這一段話,借用刑法的核心思想 --- 法益保護原則。依據我國憲法22條、23條、、、、、。
不能再寫了,掰不下去了!!!!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1.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2.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 151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
第 153 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在台灣 有一種人
父母給的名字 不敢讓人知道
父母給的樣貌 很怕被人看到
而祂們
被百姓追打
遭政府無視
被警察厭惡
上路拍違規 走路拍裙底
是祂們的唯一樂趣與成就

台灣特有種 - 檢舉鼠人
williamwu1107
[拇指向上]發言複製貼上喔?
williamwu1107
只要立意良善,為了洗滌人心,促進大同社會;祝願他們能獲得內心平靜安寧。
2020.05.11交通部交路字1090009306號函公文如下,請樓主參考。


williamwu1107
[拇指向上]沒有答案;只有願不願意接受的結果。這年頭,政府像黑道;要收過路費的。還不保證你的行車順暢安全。
williamwu1107
至於這些在政府單位的法規資料庫中搜尋不到的,所謂的函釋,不論是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請放在原本的抽屜中就好。不想公佈周知的原立法機關的函釋,本就不具對外的法律效力。(行政程序法154條)
你運氣不好遇到理性正直的承辦員警,不然這種打燈卻沒動作的檢舉一般來說廢鴿都會怕有爭議而不開單。
williamwu1107
因為那個路段有一個近萬人的單位,平日工作清閒無趣;下班在路上感覺周邊車輛都和他為敵、、、、、連警察都怕他,收到檢舉如果不開罰單,會被投訴。為了少麻煩,罰單開了再說、、、、、警察也受不了騷擾。
樓主問2020.05.11交通部交路字1090009306號函釋是否為法規命令?


此賣個關子,答案請詳見以下連結內容。
函釋與法規命令之差異

個人並非念法律科系,看了以上連結內容仍是一知半解。
只能說實務上執法機關有其「裁量基準」,
唯此基準有無符合大眾的期待,此乃見仁見智的議題。
williamwu1107
至於這些在政府單位的法規資料庫中搜尋不到的,所謂的函釋,不論是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不想公佈周知的原立法機關的函釋,本就不具對外的法律效力。請繼續放在原本的抽屜中就好。(行政程序法154條)
williamwu1107
法條中有選項範圍的,執法者才有權得以裁量。比如罰鍰金額 1200~3600。行為有無違規,是可以讓執法人員憑空臆測,隨便裁量決定的嗎?那還要法條作甚。朕說你有罪,你就有罪。吾皇萬歲萬歲萬萬歲。
我贊同58樓講的,

這種打燈沒轉的,

一般道路基本上警方那邊應不會舉發,

我實際上沒有檢舉過這種,

有檢舉過一次打雙黃燈一路直行,

就是不舉發,

沒有影片,所以先不予置評。
williamwu1107
[拇指向上]那是特殊路段;1630後別在那裏出沒、、、要小心開車,讓他先行,他趕著去輪迴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7)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