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PO的

剛剛看到這影片有一個疑問

機車逆向超車有錯

汽車轉的地方是雙黃線.但剛好是在雙黃線中斷的地方.不知道這樣有算跨雙黃線違規嗎?

66bbc wrote:
轉PO的剛剛看到這影...(恕刪)


沒有 斷線的地方多數會補上黃網格 表示 該處為路口 請保持淨空

肇事主因 汽車是迴轉沒注意後方來車

肇事副因 機車 是違規超車
這看起來是沒有注意後方就要左轉了

而且哪還有人要左轉還先打右的

maple99 wrote:
這看起來是沒有注意後方就要左轉了

而且哪還有人要左轉還先打右的...(恕刪)


可能想練習一下慣性甩尾吧
7:3分攤肇責吧!
汽車欲左轉前應注意而未注意=7,
機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雖是違規但非事故主因=3,
機車騎士還須,另行支付交通違規罰金.
maple99 wrote:
這看起來是沒有注意後方就要左轉了

而且哪還有人要左轉還先打右的.(恕刪)


沒開過車的人才會說這種話。==

機車剛好在雙黃線超車,汽車是在缺口左轉進停車場或公司。

單線道,對向有車,機車選擇超車,卻是轉彎汽車未注意後方車?



鬼島無誤。
我用600D寫日記
為什麼要注意是否有逆向?
左轉不是要注意前方是否有來車嗎?
對拉
這是鬼島
所以要注意違規者
除了逆向之外也可能要注意是否有天降物了
防禦性駕駛真的很重要
像這樣的路段
遇到塞車
騎機車騎到對向車道悠閒逆騎的比例真的很高
這真的不分北中南阿

我覺得不能怪汽車駕駛

因為人的反射動作是注意前方有沒有車

很少會去注意後面
怪怪的
這跟之前的重機逆向超車類似啊
重機反而被狂罵
這邊卻變開車的問題?
跨雙黃線逆向卻不是主因?
機車會全輸!
以路權.法規.來說就好了
沒一條交通法規有規定
左.右轉彎車.要注意後方來車的
說有的.請PO法規來看!

以下判例參考看看..
裁判字號】 101,交易,719
【裁判日期】 1011214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名:***)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1 「****有限公司」之送貨員
,以運送貨物及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9 月27日16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
送貨物欲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附近,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2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6-1號前迴轉道欲左
轉進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已
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頸椎第7 、8 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與下半身不遂
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
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及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駕駛行為,辯稱:我係行駛在車道外側,當時其在消防
隊前面那個雙黃網線等紅燈,變綠燈後有打方向燈,接著聽
到告訴人摩托車聲音,告訴人騎摩托車在後面追撞過來,當
時我車車頭已經左轉,告訴人之車子右側腳踏墊處勾到我貨
車左前方的保險桿,並往前撞到牆壁人才跌倒,所以才受有
上揭重傷害,我在轉彎之前有看到沒有車才轉彎,告訴人突
然騎過來,我沒有辦法閃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
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並沒有
過失,主要的原因是認為二車之間是屬於前後車關係,後車
也就是告訴人的車輛應注意前方的行車狀況,所以認為肇事
的責任是在告訴人,後來臺灣省行車鑑定委員會表示沒有辦
法鑑定,所以目前為止,本件只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認定被告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車輛碰撞而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陳述甚明,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時受有頸椎第7
、8 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與下半身不遂等重大難治之
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7 、8 頁,偵字卷第9 頁)
,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而告訴人亦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害無訛。
(二)又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之車道並未劃分分隔線一節,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更正,並提出更正後現場圖、照片4 張為證,是以肇
事路段並無分內、外側車道一節,應堪認定。
(三)再查,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
分,是其指訴常有誇大或悖離事實之情形,故告訴人、告
發人指訴被告犯罪時,除應調查其所訴各節有無瑕疵外,
更應調查所訴與卷內其他之事證是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發時雙方均係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
中和區方向行駛,迨駛至民生路36-1號前迴轉道時,被告
***係左轉欲進入迴轉道,告訴人***則繼續直行民
生路,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但二人
對現場彼此行車動線之相關位置陳述不一,各執一詞:
1、告訴人對本案肇事先後指訴:(1)當時伊騎機車與被告之自
小貨車是併行,伊是左側而被告自小貨車是右側,在離路
口約20公尺前,被告之自小貨車就往左側行進,伊一直被
逼車後當到路口時,被告之自小貨車突然左轉,伊機車之
車尾被被告之自小貨車大力撞擊,伊就失控撞擊對向圍牆
。(見他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伊本
來行駛在道路右側,為了閃避被告車輛才靠左側,而被告
車子要左轉,伊閃避不及才撞上去,碰撞點是伊機車右側
與被告車頭,我完全沒看到被告要左轉及有無打方向燈,
案發前被告在消防隊前靠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
後在靠內側車道左轉。(見偵卷第5 、6 頁)(3)伊在民生
路與縣民大道的紅燈轉成綠燈進入民生路後被告之貨車是
在外側車道,伊的機車在貨車左側靠近二車道中間騎,都
在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斗靠近後車輪處併行,被告車輛案發
前在肇事路口迴轉道前沒有停等紅燈,是被告貨車車頭撞
其機車排氣管處,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的貨車有無打方向
燈,伊有看但被告沒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8至59背面)
,是告訴人***雖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均稱伊
所騎乘之機車從民生路過縣民大道後直行進入民生路起均
在被告之車輛左側並且併行直行,然就車禍前被告之車輛
有無在民生路36-1號前迴轉道前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在車
禍前所行駛在車道何處、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其機車碰撞點
是車尾、右側或排氣管處以及有無注意被告之貨車左轉時
有無打方向燈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2.目擊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妳是否可描
述上開車禍情形?)我當時正在騎機車行進中,我看到左
前方有被告的貨車,我聽到***的機車從我左後方經過
,後來我就看到***的機車與***的貨車發生擦撞,
***的機車車頭和貨車車頭先發生擦撞,蔡宏一的機車
從前方衝出去撞到水泥牆。(問:妳稱***的機車車頭
撞到貨車車頭哪一側?)是駕駛座這側,他們不是直接撞
上,而是擦撞,貨車是要左轉,機車要直行,機車來不及
煞車,而且貨車車頭已經左轉,機車也有煞車,我有看到
也有聽到聲音,機車車頭往左偏要避免撞上,但是還是撞
上,這就是我說的擦撞。(問:被告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
,是突然左轉?)應該不是突然,被告的貨車應該是要在
迴轉道作迴轉的動作。(問:為何妳在警詢時稱,被告是
突然左轉?)有路人跟我說,貨車司機沒有打方向燈突然
轉彎,因為我沒有從頭看到尾,所以我在警局才跟警察這
樣說,但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貨車在發生車禍前就有轉彎
了。(問:妳剛才說當時聽到***的機車從左後方經過
,妳如何判斷是***的機車?)我從我機車的後照鏡看
到,離我最近的機車就是***的機車,當時車流量不是
很大,因為***騎的機車是打檔車,聲音比較大,所以
我才會去注意。(問:車禍前從相對位置來說,***的
機車在最後面,妳在***機車前面,被告的貨車在妳左
前方?)是。(問:妳剛才稱肇事前,被告的貨車有作轉
彎的動作,妳所指轉彎的動作是指什麼?)就是指被告的
貨車車頭有呈左轉的動作,且在行進中。(問:妳如何看
到是貨車車頭先左轉彎,***的機車從後方擦撞?)在
擦撞的當下,我的機車還在貨車的右後方,我有看到車禍
發生的瞬間。(問車禍前,妳注意到貨車時,貨車的車速
如何?)不是急駛,貨車的速度不是很快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至57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相符。又證人***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案,並停在車
禍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本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
相識,無任何嫌隙,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虛偽證言之可能,再者,被告之車輛車禍後其左前保險
桿與左前車頭脫離而非往內凹損一節,有車損照片3 張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上方編號5 照片、同卷第28頁下
方編號8 照片、同卷第29頁上方編號9 照片),足稽被告
之車輛車頭左前保險桿處遭外力由後往前拉損而無告訴人
所指訴被告車輛車頭撞擊其機車車尾或右側等事實,應堪
認定。是以從目擊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之車輛車損情
形,可認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車輛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且
原係行駛於被告車後,告訴人係於被告左轉時自被告車輛
之左後方駛來等情,應堪認定。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完
全沒看見被告要左轉跟打方向燈等語,而於本院審理先自
承沒有辦法看到被告貨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相符,後雖又
稱被告沒打方向燈,沒有聽到方向燈的鳴笛聲等語,顯有
矛盾委無足採,告訴人於車禍前並未注意被告有無要左轉
及有無打方向燈一節應堪認定,益足徵告訴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距離之失。又如前述,告訴人既係
於被告左轉時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駛來,則被告辯稱其於左
轉時,未見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其無左轉未讓直行車
先行一節,即堪採信。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按
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
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此亦有該函釋在卷
可憑。而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
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
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車輛在前方,告訴人之車輛
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應由後車保
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起訴意旨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認被告有轉彎車未注意左後直行
來車之過失自有違誤,不足採憑。又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意旨,被告應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提前靠車道之左側行駛,而認被告尚有係抵達肇事路口始
大角度左轉之過失一節,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堅決否認外,亦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之貨車車頭已經左轉,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後方駛來撞上
等情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
有看到被告的貨車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而告訴人其於本
院審理始稱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其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原先
自承未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即無從採為被告有未打方
向燈貿然左轉之過失認定,公訴人此部分空言指摘,顯無
可採。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既然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前、後車關
係,告訴人對行駛在前被告之車輛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均無
注意,顯認其事前均未注意及被告之前車狀況,則其於本院
審理始稱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其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原先自承
未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即無從採為被告有未打方向燈貿
然左轉之情,況告訴人行駛在車道內側,既欲直行復未注意
車前左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左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左
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被告雖係同車道左轉前車,又係
行駛在車道內側,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證不足,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