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PO的
剛剛看到這影片有一個疑問
機車逆向超車有錯
汽車轉的地方是雙黃線.但剛好是在雙黃線中斷的地方.不知道這樣有算跨雙黃線違規嗎?
以路權.法規.來說就好了
沒一條交通法規有規定
左.右轉彎車.要注意後方來車的
說有的.請PO法規來看!
以下判例參考看看..
裁判字號】 101,交易,719
【裁判日期】 1011214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名:***)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1 「****有限公司」之送貨員
,以運送貨物及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9 月27日16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
送貨物欲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附近,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2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6-1號前迴轉道欲左
轉進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已
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頸椎第7 、8 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與下半身不遂
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
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
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
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
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及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駕駛行為,辯稱:我係行駛在車道外側,當時其在消防
隊前面那個雙黃網線等紅燈,變綠燈後有打方向燈,接著聽
到告訴人摩托車聲音,告訴人騎摩托車在後面追撞過來,當
時我車車頭已經左轉,告訴人之車子右側腳踏墊處勾到我貨
車左前方的保險桿,並往前撞到牆壁人才跌倒,所以才受有
上揭重傷害,我在轉彎之前有看到沒有車才轉彎,告訴人突
然騎過來,我沒有辦法閃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
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並沒有
過失,主要的原因是認為二車之間是屬於前後車關係,後車
也就是告訴人的車輛應注意前方的行車狀況,所以認為肇事
的責任是在告訴人,後來臺灣省行車鑑定委員會表示沒有辦
法鑑定,所以目前為止,本件只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認定被告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車輛碰撞而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陳述甚明,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時受有頸椎第7
、8 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與下半身不遂等重大難治之
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7 、8 頁,偵字卷第9 頁)
,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而告訴人亦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害無訛。
(二)又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之車道並未劃分分隔線一節,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更正,並提出更正後現場圖、照片4 張為證,是以肇
事路段並無分內、外側車道一節,應堪認定。
(三)再查,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
分,是其指訴常有誇大或悖離事實之情形,故告訴人、告
發人指訴被告犯罪時,除應調查其所訴各節有無瑕疵外,
更應調查所訴與卷內其他之事證是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發時雙方均係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
中和區方向行駛,迨駛至民生路36-1號前迴轉道時,被告
***係左轉欲進入迴轉道,告訴人***則繼續直行民
生路,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但二人
對現場彼此行車動線之相關位置陳述不一,各執一詞:
1、告訴人對本案肇事先後指訴:(1)當時伊騎機車與被告之自
小貨車是併行,伊是左側而被告自小貨車是右側,在離路
口約20公尺前,被告之自小貨車就往左側行進,伊一直被
逼車後當到路口時,被告之自小貨車突然左轉,伊機車之
車尾被被告之自小貨車大力撞擊,伊就失控撞擊對向圍牆
。(見他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伊本
來行駛在道路右側,為了閃避被告車輛才靠左側,而被告
車子要左轉,伊閃避不及才撞上去,碰撞點是伊機車右側
與被告車頭,我完全沒看到被告要左轉及有無打方向燈,
案發前被告在消防隊前靠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
後在靠內側車道左轉。(見偵卷第5 、6 頁)(3)伊在民生
路與縣民大道的紅燈轉成綠燈進入民生路後被告之貨車是
在外側車道,伊的機車在貨車左側靠近二車道中間騎,都
在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斗靠近後車輪處併行,被告車輛案發
前在肇事路口迴轉道前沒有停等紅燈,是被告貨車車頭撞
其機車排氣管處,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的貨車有無打方向
燈,伊有看但被告沒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8至59背面)
,是告訴人***雖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均稱伊
所騎乘之機車從民生路過縣民大道後直行進入民生路起均
在被告之車輛左側並且併行直行,然就車禍前被告之車輛
有無在民生路36-1號前迴轉道前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在車
禍前所行駛在車道何處、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其機車碰撞點
是車尾、右側或排氣管處以及有無注意被告之貨車左轉時
有無打方向燈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
2.目擊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妳是否可描
述上開車禍情形?)我當時正在騎機車行進中,我看到左
前方有被告的貨車,我聽到***的機車從我左後方經過
,後來我就看到***的機車與***的貨車發生擦撞,
***的機車車頭和貨車車頭先發生擦撞,蔡宏一的機車
從前方衝出去撞到水泥牆。(問:妳稱***的機車車頭
撞到貨車車頭哪一側?)是駕駛座這側,他們不是直接撞
上,而是擦撞,貨車是要左轉,機車要直行,機車來不及
煞車,而且貨車車頭已經左轉,機車也有煞車,我有看到
也有聽到聲音,機車車頭往左偏要避免撞上,但是還是撞
上,這就是我說的擦撞。(問:被告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
,是突然左轉?)應該不是突然,被告的貨車應該是要在
迴轉道作迴轉的動作。(問:為何妳在警詢時稱,被告是
突然左轉?)有路人跟我說,貨車司機沒有打方向燈突然
轉彎,因為我沒有從頭看到尾,所以我在警局才跟警察這
樣說,但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貨車在發生車禍前就有轉彎
了。(問:妳剛才說當時聽到***的機車從左後方經過
,妳如何判斷是***的機車?)我從我機車的後照鏡看
到,離我最近的機車就是***的機車,當時車流量不是
很大,因為***騎的機車是打檔車,聲音比較大,所以
我才會去注意。(問:車禍前從相對位置來說,***的
機車在最後面,妳在***機車前面,被告的貨車在妳左
前方?)是。(問:妳剛才稱肇事前,被告的貨車有作轉
彎的動作,妳所指轉彎的動作是指什麼?)就是指被告的
貨車車頭有呈左轉的動作,且在行進中。(問:妳如何看
到是貨車車頭先左轉彎,***的機車從後方擦撞?)在
擦撞的當下,我的機車還在貨車的右後方,我有看到車禍
發生的瞬間。(問車禍前,妳注意到貨車時,貨車的車速
如何?)不是急駛,貨車的速度不是很快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至57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相符。又證人***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案,並停在車
禍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本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
相識,無任何嫌隙,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虛偽證言之可能,再者,被告之車輛車禍後其左前保險
桿與左前車頭脫離而非往內凹損一節,有車損照片3 張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上方編號5 照片、同卷第28頁下
方編號8 照片、同卷第29頁上方編號9 照片),足稽被告
之車輛車頭左前保險桿處遭外力由後往前拉損而無告訴人
所指訴被告車輛車頭撞擊其機車車尾或右側等事實,應堪
認定。是以從目擊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之車輛車損情
形,可認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車輛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且
原係行駛於被告車後,告訴人係於被告左轉時自被告車輛
之左後方駛來等情,應堪認定。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完
全沒看見被告要左轉跟打方向燈等語,而於本院審理先自
承沒有辦法看到被告貨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相符,後雖又
稱被告沒打方向燈,沒有聽到方向燈的鳴笛聲等語,顯有
矛盾委無足採,告訴人於車禍前並未注意被告有無要左轉
及有無打方向燈一節應堪認定,益足徵告訴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距離之失。又如前述,告訴人既係
於被告左轉時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駛來,則被告辯稱其於左
轉時,未見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其無左轉未讓直行車
先行一節,即堪採信。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按
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
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此亦有該函釋在卷
可憑。而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
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
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車輛在前方,告訴人之車輛
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應由後車保
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起訴意旨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認被告有轉彎車未注意左後直行
來車之過失自有違誤,不足採憑。又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意旨,被告應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提前靠車道之左側行駛,而認被告尚有係抵達肇事路口始
大角度左轉之過失一節,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堅決否認外,亦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之貨車車頭已經左轉,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後方駛來撞上
等情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
有看到被告的貨車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而告訴人其於本
院審理始稱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其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原先
自承未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即無從採為被告有未打方
向燈貿然左轉之過失認定,公訴人此部分空言指摘,顯無
可採。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既然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前、後車關
係,告訴人對行駛在前被告之車輛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均無
注意,顯認其事前均未注意及被告之前車狀況,則其於本院
審理始稱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其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原先自承
未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即無從採為被告有未打方向燈貿
然左轉之情,況告訴人行駛在車道內側,既欲直行復未注意
車前左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左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左
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被告雖係同車道左轉前車,又係
行駛在車道內側,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證不足,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