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1名賴姓駕駛,日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汐五高架北16公里處,以時速81公里,連續行駛內車道25秒之久,因當時並無堵車情況,國道警察逕行舉發,監理單位裁罰3千元;賴姓駕駛不服取締,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賴男辯稱,當時因外側車道有3台遊覽車,為了要超車才會行駛在內車道,且並無連續占用事實;監理單位答辯,當時路況正常,賴男並非要超車,但卻未以最高速限100公里速度,沿路佔用內車道,有國道警察全程錄影蒐證,訴訟駁回,可以上訴。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8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汐五
高架北16公里處時,因原告有「同行二車道小型車沿途未以
最高限速連續占用內側車道,限速100公里,行速81 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於102年11月14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
被告乃於102年10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0000
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2年11月27 日前繳
納。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因外側車道有3 台遊覽
車,原告欲超車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依舉發照片所示,原
告當時時速81公里,測速距離45.6公尺,行車距離應與前車
至少保持50公里,何來連續占用;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項但書,係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
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非『應以』,可見,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均需以最
高速限行駛不可,原處分書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本件違規案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全程錄影蒐證舉
發,該路段路況正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非超車,卻未以
最高速限100 公里之速度沿路占用內側車道,該車違規事實
屬實,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
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被告103年1月9日北監授基字第000
0000000 號函、申訴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
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
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二大型車應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謂「內側
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乃係指,內側車道原
則上係超車道,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小型車可以
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是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例外
條件有三:(1)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2)小型車(3)須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故原告主張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限是「得以」最高速限,而非「應以」,應係對條文文義之
誤解。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依其大、小型車之差異及違規態
樣等可區分為:(1)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2)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3)
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另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授權,制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定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即依
前述違規態樣及到案期限將裁罰金額類型化如下:「1.小型
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者:(1)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二)本件原告前於102年9月29日上午8時16 分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16公里處時,未以最高時速(100 公
里)連續行駛內側車道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依光碟內容所示,該路段當
時車流量正常,系爭車輛自光碟時間00分21秒起出現於畫面
,至00分46秒離開畫面,期間系爭車輛以時速81公里連續行
駛於該道路之內側車道,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堵塞
,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輕易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始終無超
車之情,是原告主張其係出於超車必要始行駛內側車道云云
,並非可採。又採證照片上所示之「距離:45.6公尺」,係
指「測速距離」,並非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之車距,原告執
此主張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援引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