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題
認為國道内線除超車外,只要擋到後車不讓道就是違規的人,為何不檢舉證明?
持以上論點的人,認為前車不管以多少速度行駛內線擋到後方超車就要讓,,即然如此就不需證明前車速度多快!
只要用行車記錄器錄下自己在內線被前車擋道一點時間,而前車前方無它車擋道!然後去檢舉前車佔用內線,再將檢舉成功PO上來,勝過在這千言萬語的辯論!
黃日重 wrote:
如題認為國道内線除...(恕刪)
最高速限就寫在路旁的標誌上, 這是"絕對車速",不必測速, 就是 80,90,100,110km
超車也是一種車速, 指車速高於中線車道的"相對車速"
超車與否, 也不必測速 , 誰的車頭超過對方, 有無違規! 用眼睛看就知道了
1.癥結點還是"路權觀念"
以為三個車道可以隨意行駛, 不必先擁有路權才能行駛??
依據路權, 就不會誤解
每一個"車道"都有各別的路權, 依照法律的規定分配誰去走那一個車道!
沒被分配到,未被授權,沒有路權, 就不能進入這個車道!
如何分配?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標誌! 但『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不是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也是交通標誌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低於八十公里慢速小型車, 就被分配去"外側車道"
但是外側車道速限仍然是60-110km , 超過80km還是可以走外側車道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超過80km走那個車道? 法規沒說,只說 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若要使用中線車道,依法
必須是要超越外側車道的前車,要有一台前車可以超越, 才進入中線車道!
拿舊法規的條文『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就會發生錯誤認知!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句話, 規定了路權, 說明何種車擁有內側車道之路權, 即超車者擁有路權,可以使用內側車道。
「但....得」情況下之但書, 為本文之附加補充規定,這是補充本文沒有提及的"速限規定"
當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有 55m 車距的情況下) 此時的速限更改為"最高速限"110km,而不是高管規則5之"最低60-最高速限110km"區間。
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是限縮於有55m車距時內側車道的特別速限!
內側車道有二種速限, 法規但書說明的是何種情況適用何種速限
有安全車距55m(不堵塞) → 可以加速到最高速限 110km/h(符合高管規則8-1-3,為速限之例外)
無安全車距55m(堵塞), 50m → 降速為110km/h, 40m → 降速到 80km/h(符合高管規5 60←→110km區間,為速限之原則)
法規一共有三處規定了「超車道路權」
1.處罰條例33條 :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2.高管規則8-1-3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3.高管規則8 :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立在中央分隔島的"標誌"! 但『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不是標誌!(標誌是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由於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也是交通標誌 ,所以,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違反『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非超車卻行駛超車道, 把"超車道"當成"行車道"使用, 反被中/外車道超越過去 ?
也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0 條第二項第三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這三處全都有法規條文, 也都有對應之罰則
就算誤解條文, 誤把舊法規當成現行法規, 拿錯誤的邏輯倒推法條, 不遵但書規則, 誤解為但書例外推翻原則!
就算裁罰基準表出錯了!造成處罰條例33條及高管規則8-1-3的規定, 在"裁罰基準表"中找不到?
但是, 第三處的標誌, 總要遵守吧! 這在"裁罰基準表"中找得到, 有對應的罰則可以處罰!
2.忽視" 時空次序的問題"
以為"路權"可以先上車後補票
是先發生"路權"選擇的『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擁有路權,才進入內側車道,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才發生在"內側車道"的最高速限行駛!
沒有車道, 要在何處跑出"最高速限"?
由於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內側車道=超車道), 路權為超車! 超車前,未進入內側車道, 此時在內側車道"速限"為多少行駛?根本尚未發生?
尚未發生的事實,不能成為法律依據!
"非超車"在"最高速限"發生之前, 又是以何種"合法"進入內側車道?
擁有路權 → 進入內側車道 →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次序不可能倒過來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內側車道)",違規事實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規定為超車道, 非超車為何可以行駛?
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則是同時有"超車道"和"最高速限"
可不可以最高速限超車? 當然可以!
"超車道"和"最高速限",兩者並非相互排斥, 是同時存在的, 兩者都要遵守,同時成立,亦並非兩者擇一!亦不存在排斥適用!
"超車道"和"最高速限"根本不存在原則和例外的關係! 而是相互補充的關係!
不能以例外成立排除原則來看高管規則8-1-3, 並非"最高速限行駛" 就可以不必超車!
3.誤以為未擋到後車就不是侵犯路權?
誤以為法規是前車堵塞後車, 整條車道只有二台車, 不知車輛密度高就會造成堵塞
容許有路隊長存在, 受限於"車輛密度",都擠在一起, 而無法保持車距! 將(致)導致降速(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如果車距縮短,車速110車距卻不足55m(車輛密度過多) ,就會產生負的加速度(-a) ,將無法以對應55m車距的速度,即110km行駛 ,一定要降速了
美國的 Highway Capacity Manual (HCM),有很明確的定義

路隊長自己的前方有足夠車距, 但是路隊長的後方有足夠車距嗎?
路隊長自己能"最高速限"行駛, 但是若無對應的車距, 後面的車辦得到嗎 ? 能最高速限行駛嗎?
為何以55m車距為是否堵塞標準?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要有55m車距才能110km行駛
因此, 車距多少, 就是堵塞或不堵塞的標準
內側車道要採取 "最高速限"之速限規定? 還是"最低←→最高速限區間"之速限規定?
當然以55m為標準 ,沒有55m,只能降速低於"最高速限", 是不可能符合"最高速限",當然屬於"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當車速110km,前方車距卻不足?無法保持車距, 只能換一個車道行駛! 這(變換車道)就是超車的第一步!
再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依法, 無安全車距是不能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的
超車是因為車速高於前車,於是產生速差,造成車距縮短, 無法保持對應該車速之車距,依高管規則6保持安全車距,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
反之, 如果不是因為和前車有速差,前方有安全車距, 並沒有進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的"法規依據"!中線車道的速限80-110, 同樣可以"最高速限"。
當無55m車距時, 為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8-1-3但書不成立,此時內側車道的速限回到"速限標誌指示"的最低 -最高速限區間。
"最高速限"根本就不是能不能行駛"內側車道"的路權依據
而是超車進入內側車道後, 必須遵守的速限規定! 即以"最高速限"行駛,發生在超車的情況之下 !
4.將歷史法規誤為現行法規
過去函釋一再出現的文句, 細查之後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3763940&p=11#48681163
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
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
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全都是舊法規的條文, 新法早就改了!沒這樣的條文了!
"超車道"才是94年修法之後的現行法規!
94年之前為何可以?
1.94年3月1日修正前原條文,沒有"超車道"
2.94年3月1日修正前原條文, 是有"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這一句
不能把舊法混新法, 通通混在一起談
5.誤以為但書一定是例外推翻原則
誤以為但書一定是例外推翻原則, 錯誤為只遵守但書而放棄原則
所以誤為只要最高速限行駛, 就能推翻超車道而不必超車
然而,高管規則8-1-3 此句式為「但....得」,此句式並非本文之例外,而是補充規定
(五) 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此句式為「但....應」或 「但....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它行為。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句話, 規定了路權, 說明何種車擁有內側車道之路權, 即超車者擁有路權,可以使用內側車道。
「但....得」情況下之但書, 為本文之附加補充規定,並非前段原則規定例外。
不存在原則法與例外法之關係。
高管規則 8-1-3 本文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側車道 = 超車道)
高管規則 8-1-3 但書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 = 超車道)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超車道
"超車道"出現於"本文", 也出現於"但書"
最高速限行駛於超車道,是同一個句子,"最高速限"和"超車道"一起出現於"但書"
超車道 和 最高速限 本來就沒有互斥, 本來就是共同存在的!
若此為原則與例外? 例外當中如何又有原則? 又豈是"例外"?
因此,超車道 和 最高速限 是共同存在, 兩者都要遵守,並非只要"最高速限"就忽視"超車道"
6.誤以為最高速限行駛就不會堵塞
何謂堵塞? 無論 F-S-J車流或是 HCM , 都是以"車距"變化,來憑估將來會不會堵塞
不是看車速多少
如果前方沒有車距, 開再快也要剎車降速
因為前方若沒有車距可以行駛, 車距降到30m, 車速必然降至 60km
是否堵塞行車, 不是看車速, 而是看車距
車距不足其所對應的車速, 就會"堵塞"
這是 HCM 2000的說明,

能夠以110km的車速行駛的條件,是和前車之間有"安全車距",車距不足,縮短了,必然導致降速
如圖, 車速110km在LOS C(車距縮短為約61m)時, 車速就無法維持了, LOS D LOS E 更是往下掉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 是車流狀況, 是 F車流,S-stable車流(或Level of Service 為LOS A ,LOS B 或LOS C)。
若為S-metastable,J車流(或LOS D,E,F)是不可能以"最高速限"行駛的。
但LOS 受到車輛密度影響, 車都擠在一起, LOS就會降等
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和原法條不同
基準都錯了, 自然不會開單

原條文(高速公得以該路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為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卻能把原條文的"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也造成誤解
原本這是選擇"最高速限"? 還是選擇維持在"最低←→最高速限的區間" ? 兩者之間抉擇的問題
前者高管規則8-1-3之但書,是"速限"的例外法。而後者高管規則5, 則是速限的原則法!
內側車道有兩種速限規定,何時適用原則速限,何時適用例外速限? 採取"那一種速限?"的速限問題!
和"最高速度"沒有關係!
根本不是駕駛人在60-110之間, 以110km/h車速行駛,就能進入內側車道?
完全兩回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來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的授權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被授權的部份
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並不包括改變,更動條文的文字內容,或對違規事實之認定。
沒有被授權的更改,就是沒有法律依據
這是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行政程序法第4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應該以法規為準,依法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