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中車輛於變換車道中,因遇前方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車輛,因而被迫剎車停止,車輛停止後隨即遭後方計程車撞擊,而違規迴轉車輛立即駛離肇事現場。
註:影片中的駕駛毫髮無傷喔,當時計程車上還有一位女性乘客也是毫髮無傷,是計程車司機個人的就醫行為。
(在影片31秒處發生碰撞)

碰撞的位置剛好在角落,兩台都是網友們公認的T牌神車。
下面這兩張診斷證明是計程車司機請醫院及診所開的,計程車司機已經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67075元


-----20170117更新-----

看診的醫院跟診所,都在計程車行的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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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目前不便多言,待法院審理結束後,再詳細陳述。
-----20170217更新-----

再補充第三張診斷證明,第二張跟第三張證明加起來共連續看診65次
-----20170613更新-----
後續全部由保險公司出面協調理賠,本案已經和解。
感謝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及衛福部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的協助及意見,並感謝網友們的意見及關注。
給網友們的建議:
以本案來說,先不談肇責,不合理的地方就是就醫行為,這部分可以於起訴後聲請法院證據調查,調查單位為健保局,調查理由為不當醫療行為,只要健保局認定是不當醫療行為,這樣診斷證明書等於是無效,本案可以於開庭前和解,也是基於這一點。
保險很重要,除了強制險,一定要保第三人責任險,只要保額夠理賠,就不用自己再掏腰包賠償,本案全部由保險公司出面協調理賠。
最後,要提醒網友的是,馬路不僅有三寶,還要注意利用事故來斂財的有心人士,祝網友們遠離一切災難,快樂出門,平安回家。
再附上提交給法院的陳述狀全文
刑事 陳述狀
案號:106年度XX字第XXX號
股別:X
具狀人:XXX
被告XXX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XXXX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太平區永義路左轉進入太平路後,見前車欲左轉進加油站,隨即打右方向燈,並且確認外側車道無行進車輛後,右轉駛入外側車道(此時行車紀錄器影片位置是在25秒處),車輛於變換車道中,因遇前方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車輛,因而被迫剎車停止,被告車輛完全停止後,隨即遭後方由告訴人XXX所駕駛的計程車撞擊(影片位置在31秒處),而違規迴轉車輛立即駛離肇事現場。
被告於影片25秒起即開始變換車道,至影片31秒處被迫停止後才發生撞擊,共計有6秒鐘的時間,並非告訴人所說的,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讓他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說他當時的時速約30公里,以這6秒換算距離,時速30公里*1000公尺/3600秒*6秒=50公尺,也就是說被告在變換車道開始時,告訴人的車輛位置在離撞擊點有50公尺之遠,以這個距離來說當時告訴人並尚未駛入太平路,而且距離被告開始變換車道的位置仍有超過40公尺的距離,這樣證據事實符合被告所說,變換車道前已確認外側車道沒有行進車輛。
被告雖然於變換車道中,遭遇不可預期的違規迴轉車輛,也能立即煞車停止,卻也造成被告車輛未完全駛入外側車道這樣不利的狀況下而被迫停止,而告訴人疑似為了搶快未保持安全距離又疏忽被告車輛可能遇到不可預期的突發狀況而撞擊被告車輛。
而違規迴轉之車輛已明確造成這起事故發生,警方雖未立即將違規迴轉之車輛列為肇事車輛,但不排除有因果關係。
警方到場後調閱行車紀錄器,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裡的記憶卡,竟然沒有事故發生當時的紀錄檔,只有數個月前的舊檔案。經事後詢問行車紀錄器經銷商的結果,計程車司機為了自保,每天都會很留意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運作,記憶卡內沒有事故當持的紀錄檔,研判計程車司機應該覺得事故不利於己方,所以可能採取兩項動作:
一.將事故時的紀錄刪除,但是這會花較多的時間,所以通常會用第二種方法。
二.事先準備好已記錄舊檔案的記憶卡在一旁備用,如果遇到不利己方的狀況,就直接將行車紀錄器上的記憶卡給抽換掉。
之後只要佯稱可能故障,這樣也無從追究,無論狀況是否為行車紀錄器經銷商所言,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僅依事故現場陳述對自己有利的供詞,而陳述的供詞已明顯跟被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不符。
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身體狀況並無異常,也能正常交談,之後告訴人就一直在路旁講行動電話,而警方到場處理一段時間後,告訴人才突然表示頭暈 ,警方推測或許是車禍造成壓力,引起血壓升高而產生的頭暈,警方基於職務立場也立即將告訴人送醫,當天告訴人沒有做筆錄,從被告的行車紀錄器所記錄的搖晃程度可推測,撞擊力道相當輕微,被告及告訴人車上的女性乘客均無任何受傷,只有告訴人事後送醫。當天被告立即聯絡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之後還有聯絡到告訴人,請告訴人幫忙協助申請出險理賠,但隔天要再聯絡告訴人,卻怎麼也連絡不上,事後才知道告訴人以腦震盪症候群為由住院觀察八天 ,這部分是否為車禍造成的,或是另有原因? 畢竟兩車的當事人共有3位,遭遇一樣的碰撞力道,卻只有告訴人需要住院觀察八天,出院後又以治療為由申請專人看護30天,這部分令人感到不解?
想要求證告訴人的傷勢,卻也因為涉及病人隱私及個資法而四處碰壁,正當無計可施時,突然想到健保的核刪機制,因為告訴人的就醫行為,可能涉及不當醫療及浪費健保資源,而且全台的醫療院所幾乎都是健保醫院,所以致電給衛服部健保署中區業務組,跟健保署陳述狀況後,詢問是否可能造成這樣的病例?健保署回覆說,這明顯是為了個人的利益而就醫的,尚且不論是否有類似病例,光是本例中當事人有3位,卻只有一位需要住院8天,出院後還需要專人看護30天?雖然說是車禍,不過這樣輕微的碰撞,也僅僅造成車體輕微的晃動而已,如果這樣輕微晃動的程度就會造成腦震盪,這樣遊樂場裡的遊樂設施幾乎都要廢除了,另外一點,腦震盪屬於頭部外傷,告訴人僅是受到輕微搖晃,並無直接撞及頭部怎麼會是腦震盪症候群,不能單純以是否可能發生這樣的病例來思考,因為任何事都有可能發生,而是要思考以這樣的病例發生的機率有多少?而就醫的部分也明顯違反健保署的就醫原則,就算不是如警方當時的推測是因為緊張造成血壓升高而昏眩,真的是腦震盪症候群也不需要住院的,住院與否唯一的標準是在於是否需要積極治療,因為在家無法積極治療所以就需要住院,而腦震盪症候群只需在家休養觀察即可並不需要住院觀察,就算需要做檢查,也只需要回診檢查即可,不需要住院,告訴人就診的長安醫院是105年2月份才開始營運的新醫院,這間新醫院總床數可達292床,而告訴人就診是105年6月份,醫院營運才四個月,當時有很多的空床位,可能病醫皆有需求才會讓告訴人住院,健保核刪金額最大的部分就是住院給付,目前核刪機制採抽樣稽查,所以還是有很多醫院心存僥倖,因為個資法的緣故,無法接受民眾提供的他人個資來進行稽查,但如果是司法調查需要,可以由司法單位行文至健保署來調查。
健保署再說,一般的狀況可能會由醫師來說明,但由醫師來說明,醫師當然會站在醫院的立場,最後也只是自圓其說而已,例如:診斷證明書都開了,難道醫生會說抱歉開錯了嗎?
腦震盪是可以用儀器檢查得出來的, 包括磁振造影(MRI),電腦斷層(CT),並非只有主觀的表徵而已,可以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的儀器檢查報告,如果就診期間沒有以儀器檢查來確診是腦震盪,這樣就可以確定告訴人是為了個人利益而要求住院的了。
之後也詢問了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及第三人(網路討論區)的意見,也都得到相同的意見。
討論區標題: 車輛輕微碰撞,住院八天,專人看護三十天
討論區網址: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5039186&p=1
無論肇事責任在哪一方,被告都積極尋求和解,被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也盡力配合從寬理賠。
被告認為事故由雙方保險來商談,是最為有效率也最為沒爭議的,因為保險公司非當事人,能夠以客觀的角度來處理,賠付也有一定的準則,可保障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被告在保險上除了依規定保強制險外,另外還加保了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體傷),以這次事故來說,有足額的金額可以支付理賠。
事故發生當天,被告即致電請保險公司協助出險理賠,也致電請告訴人協助申請出險理賠,但是最後告訴人以申請出險理賠後,下次續保的保費會調漲而拒絕出險理賠。
被告體恤計程車司機在外奔波的辛勞,同意只要告訴人願意和解,無論肇責為何,告訴人都不需要賠償被告的損失,實務上只要保險公司沒有實際支付理賠金,下次續保就不會調漲保費了。
但告訴人仍以車子是車行的,車行不願意出險,他也沒辦法來回絕。
不過這只是告訴人的推託之詞,105年10月7日地檢署開庭後,又進行了一次調解,調解也因為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大幅超出保險公司合理理賠的範圍而失敗,之後告訴人說只要他不撤告,刑事上就一定會判刑,而且會留下前科,到時候還要去繳易科罰金,不如把要繳易科罰金的錢,合併保險理賠拿來談和解,聽到這邊才恍然大悟,原來告訴人不僅要保險理賠金,就連刑事易科罰金的錢也要,這才了解告訴人為何不願由雙方保險來商談和解。
被告認為在合理理賠項目的金額中,保額如果足夠理賠,不應該再另外要求由被保險人支付多餘的理賠金額,否則就是不合理的要求,反之,保額不足理賠,這時候才需要被保險人另外支付金額不足的部分。
另外,被告在經濟上實屬困難,目前為列冊低收入戶,這次意外事故又加重不小的經濟及精神負擔,實在是無力再負擔告訴人不合理的理賠要求,懇請法官明察。
聲請調查證據
一.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圖檔,事故照片黏貼圖檔1.jpg,第三方照片(Google 地圖),與道路交通現場圖共2紙,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事故發生當時的影片。
查證單位: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
待證事實:對向車道之車輛跨越雙黃線迴轉,而違規迴轉車輛已明確造成這起事故的發生,應列入肇事車輛負起肇事責任。
聲請調查證據
二.被告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事故發生當時的影片光碟,及被告陳述內容1紙。
查證單位: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
待證事實:告訴人的陳述內容,明顯跟被告的行車紀錄器紀錄的事實不符。
聲請調查證據
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紙,被告陳述內容1紙,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查證單位:衛服部健保署中區業務組。
待證事實:告訴人明顯違反健保署的就醫原則,已涉及不當醫療及無效醫療。
此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公鑒
撰狀人:XXX(輔佐人)
具狀人:XXX(被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