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法官-沈培錚 告訴你,轉彎不用打方向燈囉!

先聲明,此案不是我檢舉的


花蓮地方法院的判決,以下只節錄一小段,有興趣的自己上網查全文

不過以下兩案都被被告上訴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交上,86),其中一件逾期上訴被駁回、另一件原判決被撤銷,發回花蓮地方法院重審,我還沒查到最終的判決結果!

很顯然的,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根本瞧不起花蓮這位法官的違法判決

奉勸違規魔人,乖乖打方向燈,被連續檢舉就鼻子摸一摸繳一繳,不要亂申訴,免得自行承認當時的駕駛就是你自己,反而再多被追加交通違規點數. 最後導致駕照被吊扣,得不償失啊





我看了一下這兩個判決,發現這傢伙是被連續檢舉的,連續兩個Y字路口都沒打方向燈.

行駛路線如下
花蓮法官-沈培錚 告訴你,轉彎不用打方向燈囉!




【裁判字號】 106,交,27

然花蓮市新興路與水源街口為Y
字路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路口只能左轉或右轉
,後方車輛應得預見系爭車輛欲進行轉彎,不因其未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致措手不及。是原告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非屬具有高度
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而無適用上揭第7條之2規定之餘地。況
且,原告受本件裁罰之行為係發生於106年1月25日17時27分
,而被告另以原告106年1月25日17時26分,即1分鐘前,遭
同一民眾錄影之相同違規行為,予以裁罰(105年5月2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即使原告在未給予攔停舉發
,讓其認知自己有違規情形,以糾正其錯誤前,密集受到處
罰,顯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裁判字號】 106,交,29

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花蓮
市中正路與新興路口係行駛於路面有左轉指示標線之左轉車
道,且系爭路口為Y 字路口,後車應得預見系爭車輛行至系
爭路口欲進行左轉,不因其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導致措手
不及。是原告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尚未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非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
,而無適用上揭第7條之2規定之餘地。




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判決,發回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107,交上,86
【裁判日期】 10711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被 上訴人 呂闕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原為李應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在
莒,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於民國106年1月25
日17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市中正路與新興路口,於一般
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明確,乃以106年5月
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901204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
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唯一依據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該儀器未經校準驗證,其日期、時間是否準確,恐有疑
義,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
依採證光碟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17:26:58行經中正路,
中正路路面明顯劃設左轉方向指示線,系爭車輛行進方向為
左轉指向線方向而未使用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應
屬明確。舉發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項、第2項規定查證後表示
,檢舉人提供之舉證內容均屬清晰明確、影片上時間碼依客
觀事實亦查無偽造之情事,上開影像光碟應屬真實,舉發程
序並無瑕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具體
指謫檢舉資料有何不明確或足以影響檢舉內容之情,否則難
以脫免其過失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民眾檢舉乃促請公權力發動,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取得
及利用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程序規定,始得採用為
舉發違規之證據。交通舉發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僅在
特定違規事由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始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且同條
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不容許使用設置
目的與交通稽查不相干之科學儀器從事違規之逕行舉發。人
民檢舉僅於值勤人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攔截舉發之違規態
樣,始有適用餘地。審酌被上訴人違規時車速、違規地點路
口狀況、行人用路安全等情,應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
之情,即不得逕行舉發。況被上訴人違規之路口為Y字路口
,被上訴人行經於路面有左轉指向線之車道,後車應可預見
系爭車輛欲左轉,不至於因其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導致措手不
及。故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非屬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駕駛行為,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餘地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其86年1月22
日增訂的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
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
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於103年6月
18日針對舉發部分,修法擬定期限之規定。
(二)104年8月14日增訂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
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
: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
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
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之舉發。」然在此增訂之前,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舉發方式,本不限於當場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所稱之逕行舉發,87年12月31日修正之處理細則
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年1月22日增訂第7條之1
關於依民眾檢舉舉發之規定,95年12月29日修正之處理細
則第15條亦已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等情形之舉發。
(三)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就違
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
發。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檢舉,如有違
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查該等規定,並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
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據此
,原判決以本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檢舉民眾檢具
之違規證據資料係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取得,該科學
儀器非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不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即有判決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當,及判決不適用
同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背法令事由,且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未據原判決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
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違規超車必檢舉 wrote:
先聲明,此案不是我檢...(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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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檢舉閒人已經閒到去看判決啦
東部地區的生活很困苦嗎?
地院法官的認知看起來真的怪怪的,「未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這種不確定概念的認定套用在交通規則上,實在很怪。

兩個Y字形路口,依照道路名稱看起來,被檢舉人都是轉向不同路名之支線,依法裁處是應該的呀。

喬治奇摩 wrote:
地院法官的認知看起來真的怪怪的,「未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這種不確定概念的認定套用在交通規則上,實在很怪。

兩個Y字形路口,依照道路名稱看起來,被檢舉人都是轉向不同路名之支線,依法裁處是應該的呀。...(恕刪)



這種閉著眼睛亂掰瞎扯的法官,就是不適任法官!

他的邏輯是,前面一個Y字路口,你已經走在內側車道了,那到了路口理當是要左轉,所以有沒有打方向燈沒差 那交通安全規則是寫好看嗎? 照他這邏輯,我在鄉間小路的紅綠燈路口,左右300米都沒任何視線障礙,看過去都沒車,所以闖紅燈也是合情合理、不危害交通安全了
方向燈是給別人看的,Y字路口如果是雙向道,方向燈不是單給後方車看,還要給對向2個車道的來車看的,還是打方向燈較好。
花蓮這位法官,

我也有在關照,他跟錢法官一樣,

所有不合理的判決都會被我永久公開收藏。

這幾個月忙,沒空整理我的判決書部落格,

敢亂判就是要公開受公評。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花蓮這位法官,

我也有在關照,他跟錢法官一樣,

所有不合理的判決都會被我永久公開收藏。

這幾個月忙,沒空整理我的判決書部落格,

敢亂判就是要公開受公評。...(恕刪)



原來你也會找花蓮的

這種矇著眼睛鄉愿亂判的法官,怎不出來選立委修個法呢,當法官真的太埋沒人才、浪費天賦了!
也許因為民眾檢舉太費資源了,所以該法官對於民眾檢舉案盡量採用微罪不舉的精神去處理吧?
如果該行為沒有造成公眾危險或利益傷害,那還是免了吧。
JnKi wrote:
也許因為民眾檢舉太...(恕刪)


檢舉費資源? 違規事實明確可以開罰,可以增加國庫收入,有何不好?

要不是現在人太無恥,哪來麼多檢舉? 違規的還能打人、叫囂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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