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跑去警局承認闖平交道,還可以一堆理由,真是令人大開眼界

網路上蒐到的判決書

闖平交道

地方法院敗訴、高等行政法院敗訴,目前還要上最高行政法院(目前審理中...)

真是奇耙

這麼大一個平交道也能闖
自己跑去警局承認闖平交道,還可以一堆理由,真是令人大開眼界


最奇耙的是竟然還自己跑去警局說自己闖平交道

《.....於16時58分47秒至
48秒迅離危險後,即下車查看,且立即前往鐵路警局玉里
所報告警鈴、燈號無法啟到警示作用、且保全人員擅離不
在場,該單位不予採信......》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1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號
                  107年10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智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字第8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
被告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即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
越平交道)之裁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06月02日15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黃寶慧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花蓮縣新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花蓮縣玉里鎮榮民醫
院前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有:在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近端遮斷桿(下稱系爭遮斷器)開始放
下時,仍闖越系爭平交道未肇事之駕駛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警
員,在檢視系爭平交道現場監視影像後,對黃寶慧填製鐵警
行字第U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經原告向被告陳述自己為實
際駕駛人後,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之規定,於107年08月08日以裁字第81-U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而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原告於107年06月0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沿花蓮縣新興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花蓮縣玉里鎮榮民醫院前鐵路平交道
(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已依安全規則在系爭平交道前
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暫停,在確認警示燈號未啟動、
警鈴聲未響起之情況下,始起駛欲通過系爭平交道,但於通
過系爭網狀線、尚未到達鐵軌時,即發現系爭平交道遠端之
遮斷器已緩緩放下,當下才感覺車頂遭進端遮斷器(下稱系
爭遮斷桿)碰觸。原告為免受困在鐵軌上及損壞遮斷器,僅
能繼續前進脫離軌道區域後,原告即於當下確認:系爭平交
道警示燈號確實不亮,嗣量測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響僅有68
-72分貝,數值低於其他平交道之警鈴聲(80-90分貝),
故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響聲量,顯然無法對用路人做出警示。
故原告於上揭時、地之系爭平交道前,因:警示燈號誌、警
鈴聲響無法辨識,迨見遮斷器放下時,原告系爭汽車已在系
爭平交道之範圍內,僅能繼續向前行駛至安全區域,並無故
意闖越平交道之情事,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63頁至
第64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在近系爭平交道前,已設置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
25」」、「近鐵路平交道標線」、黃色「網狀線」、「鐵路
平交道標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號誌」、在平交道上方
架設「列車行進方向電子看板」,以上均足供行經該路段之
駕駛人,得以瞭解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狀態。
二、經(一)舉發機關107年7月17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70002813號覆
函,在說明欄第三點略以:「三、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
之平交道監視影像,游君於107年6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
AMK-8 277號車行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系爭遮斷桿已開始放下,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
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二)交通部關鐵路管理局
花蓮電務段花電段於於107年09月04日勘驗系爭平交路現場
狀況後,於107年9月6日以技三字第1070003086號函被告,
說明欄內載「..二、..該平交道警報機之警示燈於警報時皆
正常作用,且門型架上亦有大行方向指示器作為用路人警示
之補助..。三、..經本段至平交道現場勘查測量警鈴聲響,
警鈴之音量符合本局號誌裝置養路檢查作業程序第10張第28
1條第6點:『警鈴之音量..平時應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
。」。
三、經檢驗舉發機關所附:在系爭平交道,所建置之「檔名:06
02/00000000000」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原告在系爭違規
當日,在下開畫面時間,顯示:16:58:33時,系爭汽車
尚未行使至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前時,系爭平交道警
鈴已饗起。架設在平交道上方「列車方向」看板,已顯示紅
色箭頭。16:58:41時,遮斷桿開始放下,系爭汽車抵停
止線並進入黃色網狀線。16:58:45時,系爭汽車在軌道
前煞車,遮斷器撞擊車頂。16:58:48時,系爭汽車繼續
行駛通過平交道。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平交道
之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並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暫
停等,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行經「近鐵路平交道線」標線之
白色交叉線、穿越停止線並進入黃色網狀線之期間,在系爭
平交道警鈴聲係持續作響中,原告以目視即可明確查知該處
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
,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
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而原
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在行經鐵
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而在系爭遮斷器開始放
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系爭違規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64頁至第65頁:筆錄
)。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
)後,復經兩造在107年10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確認
後,同意不爭執,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65頁至
第70頁:筆錄):
一、原告於107年07月05日在交通違規陳述單,內載「本人游智
光..駕駛自小客車AMK-8277號自玉里鎮新興路東向西行駛
至該平交道前,依安全規則規定於網狀線前停止線暫停,先
注意看前方平交道右側近端警示燈號未見警示燈啟動,亦未
聽到平交道警告鐘的響聲,遂朝西慢速前進,欲通過平交道
,當通過網狀線尚未抵達軌道時,始發現遠端遮斷桿已緩緩
放下,當下才感覺到車頂遭進端遮斷桿觸碰,當時並未見有
人在現場指揮,為免受困於鐵軌上及損壞遠端遮斷桿,遂迅
速前進脫離軌道,隨即下車檢視車況及平交道設施有無損壞
,同時間方見有保全許許由遠處走來。下車檢視時也發現平
交道警示當確實無動作不亮!即前往鐵路派出所反應平交道
燈號及響鈴無法辨識事實。當接獲舉發單復於06月21日重回
現場勘查發現仍未見改善,故錄佐證。另附其他路段鐵路平
交道影音光碟做為比較,供諒察以鑑定事實,予以撤銷告發
。」(第40頁:該陳述單影本)。
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7年07月17日以鐵警
花分行字第1070002813號函被告,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
「三、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游君(
係指原告)於107年6月2日15時52分許駕駛AMK-8277號車行
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
下,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色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
平交道。另所述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一節,顯與違規
當時情狀不符,平交道警示號誌、警鈴及遮斷器等警示設施
均正常運作,渠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據以制單告
發,尚無違誤。」(第43頁:該函影本)。)
三、交通部關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花電段於於107年09月04日
勘驗系爭平交路現場狀況後,
(一)於107年9月6日以技三字第1070003086號函被告,說明欄內
載「..二、有關調查筆錄原告所提:『未見平交道該燈號有
亮燈,事後多次複查該平交道號誌燈於日間確實難以辨識』
;經本段至平交道現場勘測,該平交道警報機之警示燈於警
報時皆正常作用,且門型架上亦有大行方向指示器作為用路
人警示之補助;檢附現場勘查照片1份。三、有關調查筆錄
原告所提:『未聽到平交道警告鐘的聲響』;經本段至平交
道現場勘查測量警鈴聲響,警鈴之音量符合本局號誌裝置養
路檢查作業程序第10章第281條第6點:「警鈴之音量..平時
應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檢附現場測量警鈴聲光碟1片。
」(第46頁:該函)。
(二)暨所附之勘驗照片,顯示:系爭平交道之警告燈號號誌、
平交道上架設門型架上方「列車行進方向」警示號誌,均正
常運作。以滾輪距離測量器,在距離系爭平交道100公尺
處,測得系爭平交道警鈴之音量,符合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9章第288條第6點「警鈴之音量,..平時應有100公尺
以上之距離。」(第47頁下方翻拍照片)。
四、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107年08月08日送達證書(第38
頁、第39頁、第42頁:該資料影本)。
五、依107年10月01日取自gogool網路地圖,在玉里鎮新興路東
往西方向,在系爭平交道前之警示設施,有:「柵門鐵路
平交道標誌」、「近鐵路平交道標線」、黃色「網狀線
」、白色停止線、「鐵路平交道標誌」、「圓形雙閃
紅色燈號號誌」、在平交道上方架設「列車行進方向電子
看板」(第48頁至第49頁:該網路地圖翻拍影本)。
六、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一)行政程序法:
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
『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
,始得通過。..」。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或『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4條第2項「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
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
置。」
第35條「『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
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第50頁:該規
定、標誌圖示)。
第157條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
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
52頁:該規定、標誌圖示)。
第173條第1項第3款「『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
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
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54頁:該規定、標誌圖示)
第19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
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9章第
288條第6點「平交道警報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6:警
鈴之音量,..平時應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點:
原告在系爭鐵路平交道,有否: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
越平交道之系爭違規行為(第69頁至第70頁:筆錄)?
柒、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一)經本院於107年10月08日言詞辯論時時,勘驗臺灣鐵路管理
局在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時,在系爭平交道所建置之監視錄影
光碟,在下開編號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
(1)編號「00000000000」檔案(由系爭平交道上向東端方向拍
攝:系爭汽車由東往西行經該平交道東端之經過)監視畫面
之顯示:在系爭平交道前之路面,劃有黃色「網狀線」標
線、「鐵路平交道標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號誌」
(該燈號正面向路口用路人之方向。畫面僅拍攝到該警示燈
號背面)、遮斷桿。在畫面時間:
16時58分27秒:鈴聲響起。此時系爭汽車尚未進入系爭平
交道前之停止線、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
16時58分40秒:遮斷器開始放下。
16時58分41秒:系爭汽車經過白色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
線。
16時58分46 秒:近端遮斷器打到系爭汽車車頂後反彈。
16時58分46秒:在近端遮斷器打到系爭汽車車頂而反彈後
,系爭汽車繼續前進,通過系爭平交道(此後該遮斷器僅
能斜放下在45度之位置)。
(2)編號「00000000000」檔案(由系爭平交道上方拍攝:系爭
汽車由東往西行經該平交道東端之經過)監視畫面之顯示:
在系爭平交道前之路面,劃有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
之「近鐵路平交道」標線。「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號誌面
向路口用路人之方向(畫面僅能拍攝到該警示燈號背面)。
遮斷桿。在畫面時間:
16時58分31秒:警鈴已響,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近鐵路
平交道」標線。
16時58分32秒:系爭鐵道上方大型方向指示看板,顯示行
進方向之紅色的箭頭。
16時58分41秒: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汽車超過白色停止
線、併進入黃色網狀線。
16時58分45秒,系爭汽車在軌道前煞車,近端遮斷器撞擊
車頂後反彈。
16時58分48秒,系爭汽車繼續行駛通過平交道。
(3)編號「ch-13-01」檔案(由系爭平交道北端上方拍攝:系爭
汽車由東往西行經該平交道東端之經過),在畫面時間:
09秒:警鈴已饗,系爭汽車尚未駛進平交道。
19秒:近端遮斷器開始放下。
22秒:系爭汽車駛進近端遮斷器之下方。
24秒:近端遮斷器撞擊車頂後反彈,發出敲擊聲後,系爭汽
車繼續行駛通過平交道。
(4)編號「0000000」檔案,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
段於107年10月14日,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
養護檢查作業程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章第
288條第6點「警鈴之音量,..平時應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
。」之規定,在平交道實地,在距離系爭平交道東側100公
尺處,以儀器測量能否聽到:系爭平交道警鈴之聲音。勘驗
結果:在距離系爭平交道100公尺處,仍能聽到警鈴之聲音
(第70頁至第71頁:勘驗筆錄)。
(二)據上勘驗結果: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近鐵路
平交道」標線、「黃色網狀線」標線、白色停止線、
「鐵路平交道」標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號誌、遮
斷器等設施之系爭鐵路平交道時,在警鈴已響起、近端「遮
斷器開始放下」之狀況下,仍駛過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
,在遭近端遮斷器打到系爭汽車車頂反彈後,仍繼續前進,
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系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至於「(法官問:在系爭平交道上之所建置之監視錄,為
何未能拍到「雙閃光紅燈燈號」號誌之正面?)被告訴代答
:因為監視器拍攝的角度都是拍攝到燈號的背面,所以監視
器畫面,沒有辦法顯現出閃光紅燈之畫面。」、「(法官
問:能否提出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時,該紅色閃光號誌確實有
正常運作之證明?)被告訴代答:按照舉發機關所提出的監
視錄影,是沒有辦法顯示確實有閃光紅燈的畫面。」(第71
頁至第72頁:筆錄)。據上,雖然被告無法舉證:系爭平交
道之閃光紅燈號誌,在原告系爭違規當時確實能正常運作乙
節,但仍不妨害原告確有在: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後,仍強行
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系爭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一、..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
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平交道,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即違反同條例第54條
第1款: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系爭
平交道),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
,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
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
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第09頁)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93 號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游智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06月02日15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黃寶
慧所有、車號000-0007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興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花蓮縣玉里鎮榮民醫院前鐵路平交道前時
,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近端遮斷桿(下稱系
爭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仍闖越系爭平交道未肇事」之駕駛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
,在檢視系爭平交道現場監視影像後,對黃寶慧填製107年6
月3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加以舉發。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自己為實際駕駛人
後,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之規定,於107年08月08日以裁字第81-U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4,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1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平交道雖有依照規定設置「柵門鐵路平交遒標誌」、
「近鐵路平交道標線」、「黃色網狀線」、「鐵路平交道
標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號誌」甚至設置保全員在場
,但前揭各項警告標誌、標線及人員,未考量現場實際環
境狀況,存在諸多陷阱及重大瑕疵,導致用路人無法即時
判斷警告訊息,導致誤闖平交道,不應歸責用路人之疏失
,故建請撤銷原判決,茲陳述如下。
(二)依附件照片01,上訴人駛近系爭平交道前方約100公尺處
,因二側均為民宅,為防止路邊孩童、機車誤入車道,上
訴人已放慢行駛速度,惟因視野被二側民宅阻擋,無法提
前預知前方有平交道設施(設計上有重大瑕疵。)
(三)上訴人駛近系爭平交道,右側路旁方有「柵門鐵路平交道
標誌」卻違反規定設置,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
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且遭招牌遮蔽,標誌設置位置
事前並無法發揮提醒作用及行進間也無法看見(附件照片
02)。
(四)上訴人駛近白色停止線,即便速度已趨近於零仍無法識別
警示器的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號誌是否已亮、也無聽到警鈴
響聲,直至近端遮斷器放下,方得到警告訊息而煞停。顯
示紅色燈號疑因亮度不足,事後偵測,於警鈴下方側僅得
約68-72分貝,依都普勒效應,上訴人於車內所聽到警鈴
響聲恐低於50分貝以下,自然無法接受到警鈴的警告音效
作為停車判斷的依據。
(五)依卷證鐵路局平交道監視錄影判讀照片顯示,相片疑翻拍
不清,於第2張相片中卻敘述遮斷器啟動保全人員在該處
看守,系爭汽車仍強行通過。第3張稱系爭汽車不服從保
全人員指揮,仍強行通過。上訴人行經平交道並未看到保
全人員立於道路前方或二側,視線中並無看見保全員,並
未起動管制作用,更遑論有在現場進行指揮。舉發單位判
讀相片內容明顯杜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107年10月
19日查閱法院卷證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由始至終均未見保
全人員影像中,不知原處分單位舉發單判讀相片中指證保
全人員如何出現,該單位公信真讓人存疑(附件照片03)

(六)依據臺東地院判決書第8頁柒、一、(一)16時58分41秒
、系爭汽車經過白色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16時58分46
秒、近端遮斷器打到系爭車頂後反彈。白色停止線至近端
遮斷器距離約9米(附件照片,04)上訴人竟花4至5秒時
間,推算上訴人由白色停止線至近端遮斷器時速約為6至8
公里。在如此慢速通過的情況下,加上上訴人已有近29年
豐富駕駛經驗,其系警職身分且耳聰目明,對交通安全規
則有更高於平常用路人的警覺性,依然無法清楚正確判斷
現場平交道的警示等效果,顯見該系爭平交道確實存在諸
多陷阱,號誌行同虛設,保全人員擅離應站立位置,造成
用路人再次判斷錯誤,如不加已改善,恐再發生重大平交
道事故。
(七)依據臺東地院判決書第10頁柒、一、(三)二、遮斷器已
仍開始放下後,仍強行闖越行…。乃有緊急避難之原因,
前項所述:反應時間…距離…明顯不足,且依鐵路局平交
道監視錄影顯示(附件照片05),於16時58分44秒確實已
停車,但遮斷器於16時58分45秒秒落在車頂,上訴人當下
驚覺時車輛前端已在平交道中,當時並未見舉發單位所杜
撰保全人員在場指揮引導,為避重大事故發生,出於不得
已緊急避難行為,方才迅速駛離該處,於16時58分47秒至
48秒迅離危險後,即下車查看,且立即前往鐵路警局玉里
所報告警鈴、燈號無法啟到警示作用、且保全人員擅離不
在場,該單位不予採信,且事後舉發了事。系爭汽車確實
無搶快離去,只因系爭汽車發現遮斷器動作至停止時給予
反應時間不足,當停下車時已在危險的平交道中,唯有迅
速離開鐵道方能避免一切危害發生。(東部鐵道全僅有單
軌,約一台汽車身距離,不像西部平交道有著許多軌道,
平交道寬廣。東部的平交道中,緊急避難行為前進會比後
退時間迅速且安全。)
(八)綜述:試問:交通號誌標誌等設計不當,且造成用路人無
法清楚辨識,做出錯誤判斷時,可責事由全由用路人承擔
,實有失公允。該時段保全人員應在場卻不在現場警戒指
揮(擅離),為何舉發單位還杜撰其在場指揮,再陷上訴
人於不義,且不事實之告發。系爭汽車如能接受到正綠燈
號及警鈴聲響警告訊號,且保全人員遵守崗位,就不會造
成用路人誤闖平交道。當系爭汽車緊急避難迅離平交道行
為,後即下車查看,並無離開且立即前往鐵路警局玉里所
報告警鈴、燈號無法啟到警示作用,保全人員不在場,該
單位不予採信,且事後杜撰舉發事實,製單告發公信讓人
存疑。
(九)請求撤銷原處分違規事由1.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5條有柵門鐵路平交遒標誌「警25」,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
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該系爭平交道未依
規定設置(在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
將近之處設置)。且遭招牌遮蔽,標誌設置位置事前並無
法發揮作用警告車輛駕駛人,嚴重造成用路人行車的安全
;2.保全人員擅離未在場及指揮,卻杜撰不實:舉發單位
判讀相片內容:杜撰保全人員有在現場,且系爭汽車不聽
從保全人員指揮強行通過,與監控影相不符,有造假之疑
慮。該單位公信讓人存疑;3.燈號白天跟本看不到: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之1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
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
駛者於400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系爭鐵路平交道現場
雙閃光紅燈燈號,經上訴人數次前往現場實測並在停止線
前端錄影,在車內明顯無法看到燈號亮起。而該系爭平交
道之警報機於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鐵路管理局人員知
悉後旋即更換新式LED燈泡,顯示之前的不良之情況確實
已經存在,若非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方能見其改善;4.
警鈴聲響無法聽到:依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
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第6款:警鈴之音量,在無風晴
天並無他物阻礙時,應達到300公尺以上,平時應有100公
尺以上之距離。由該規定可知用意,警鈴作用能明確讓所
有用路人知悉平交道在前方且火車要經過。0000000花蓮
電務段100米測音光碟,明顯無風、晴天、無阻礙卻以最
低的標準檢測,更無對照音量加以比較,還原該處平交道
真實響鈴音量之大小,也應對汽車車內能否聽到警鈴加以
考量。是否鐵路管理局都是以最低管理方式為基礎來保護
交通運輸安全,系爭鐵路平交道現場警鈴響聲,經上訴人
於現場實測警鈴分貝數約68-72分貝,明顯小於其他平交
道10-20分貝之事實,並於停止線前停車實測車內音量,
手機錄影,因無法量化數字,只能在車內以說話及按喇叭
方式對照聲量,以說明音量確實太小,至駕駛人明確無法
聽到(車內一般在50多分貝,停止線前在外面測到分貝約
50多分貝,鐵路單位警鈴不知如何讓汽車車內聽到有聲音
警示火車要前來);5.遮斷器反應距離時間不足:系爭汽
車到達前端在停止線同時遮斷器才開始放下,約只9公尺
的反應距離,燈號與警鈴事前無法啟警示作用,就短短的
距離能立即反應是一般人所不能,自問自己已盡可能做到
最有效的反應且停車;6.緊急避難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
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
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燈號警
鈴無法啟警示作用(如同未設),當然會導致錯誤判斷,
駛入停止線內該系爭平交道中僅單單遮斷器的警示,且立
即反應,最終還是停下車,但已置身平交道內,現場無保
全人員指揮,為使本人或他人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當下
反應迅離危險,再下車查看,並不符合闖越之詞,應屬緊
急避難之原因;7.車速合乎限速:卷證平交道監視錄影光
碟,影片中可換算:時速約6至8公里,原告明顯遵守法規
,低於限速15分里之規定。
(十)結論;該系爭平交道未依規定設置及養保不善多處陷阱,
顯無法啟到警示,加上保全人員管理鬆散嚴重造成用路人
行車的安全。系爭汽車行駛平交道中,顯示車速遠低於時
速15公里以下,汽車至停止線前並無其他設置啟到警示,
僅遮斷器放下,約9米距離(約兩台汽車),是一般人本
能所不及,最終駕車迅離危險,緊急避難更免除重大交通
事故發生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那是他的權利
想多花300...
反正還是一樣要罰...
他應該去廟裡拜拜 被遮眼被摀耳 迷茫的向前進
闖平交道就是錯啊
沒什麼好說的
tda123456 wrote:
那是他的權利想多花300...(恕刪)


如果上到最高行政法院,花的應該不只300

光高等行政法院我記得就要1千初頭了
違規駕駛人賭的是玩樂透的概念
闖越平交道舊法汽車罰75000元
修法後罰90000元
花300元賭75000元
沒博贏再凹下去
就算再花1000元
1300元賭贏75000元
投資報酬率57.69倍
不凹才是傻瓜
闖越平交道是百分之百中獎嗎?
感覺很常看到汽機車駕駛鈴響了還是開過去呀
還是說基本上開過去的都會被上面的攝影機錄影起來呢懲處呢?
如果真是這樣應該非常多人被開過這張大單喔
曉得 wrote:
違規駕駛人賭的是玩樂...(恕刪)


有道理耶 拿小錢去賭一筆大的
不過這樣真的很危險 不良示範加上浪費國家資源
人家還自稱警職身份耶!
Spaceward wrote:
闖越平交道是百分之百中獎嗎?
感覺很常看到汽機車駕駛鈴響了還是開過去呀
還是說基本上開過去的都會被上面的攝影機錄影起來呢懲處呢?
如果真是這樣應該非常多人被開過這張大單喔...(恕刪)


已經改很久了,現在是燈亮鈴響就要停,不停就是闖越平交道

你去檢舉警方會去調監視器,幾乎都會罰

有興趣可以去南部、東部一些還沒高架或地下化的縣市的重要路口檢舉,保證可以幫縣市政府賺大錢.

此案看起判決書,感覺是違規者自己去警局報案說自己闖平交道(然後附帶說因為警鈴沒響),結果被罰錢




還有在平交道黃網線範圍內停等,也可以算是在平交道停車,只要沒有不得已的阻卻的因素存在,也是得吃一張4萬多塊的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罰單. 我就檢舉過一次
https://w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5702183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5702183

本來只檢舉黃網線臨停,900元的不依標線而已,結果警方加碼成平交道臨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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