闖紅燈11秒立即收1800元罰單 騎士嫌警「Z寫得像E」結局出爐
記者黃翊婷/新北報導
劉姓男子今年8月8日晚間6時許騎車行經新北市長榮路與永平街口,因為闖紅燈被蘆洲警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攔下,挨罰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他不滿提出行政訴訟,抗議路口號誌燈沒有倒數讀秒設備,警員罰單還寫錯字,但並未獲得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採信,日前被判駁回告訴。
劉男在判決書中主張,當天他騎機車由永平街往環堤大道方向前進,行經長榮路路口時,超越停止線的時候仍是綠燈,騎到一半卻變成黃燈再變成紅燈,讓他停下來也不是,退回去也不是,只好快速通過路口,結果就被在東西向等紅燈的警員撞見,因此吞下一張1800元的闖紅燈罰單。
劉男認為,事發路口的號誌燈沒有倒數讀秒設備,「我通過停止線時綠燈還是亮的,誰能判斷燈號改變時,有沒有足夠時間騎到對面」,如果這樣也要罰,實在難以讓社會大眾信服;此外,警員開立的罰單錯誤百出,不僅把英文字母Z寫得像E,連到案處所機關也寫錯,想調閱監視器畫面也被警方一語帶過,這才決定提告希望法官斟酌審理。
不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出示監視器畫面打臉,證明劉男通過路口時號誌燈已經轉為紅燈2秒了,卻還堅持要通過,他是合法考領駕照、有正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應該知道也應該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警員依法開罰並無不妥。
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在晚間6時56分57秒騎士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接著2秒鐘後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再經過5秒鐘,橫向車輛開始行駛,同時警員出現並右轉尾隨11秒攔停騎士,而該路口號誌燈的黃燈僅3秒、全紅2秒,經過交互比對確認劉男是在紅燈亮起後才超越停止線,最終不採信他的說詞,裁定駁回告訴,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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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習慣不好
剛好被贓到而已
之前不知道有多少次沒有被贓到
運氣真的很好
大家都知道你上法院虎爛喔。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5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以下節錄: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8 日「19時」許(依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則為「18時56分」,但尚不影
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街○○○○○
道○○○○○○○○○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適為沿長榮路巡邏而
行駛至該路口準備綠燈直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右轉而尾隨至永平街予以攔截,並當
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 年9 月7 日前(原告拒簽),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
日透過「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
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8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於109 年8 月8 日19時,駕駛系爭機車由永平街往
環堤大道方向行經長榮路路口時,因超越路口停止線(車
身已通過停止線),圓形號誌當時仍是綠燈,惟因現場綠
燈號誌並無所謂之倒數讀秒設備,當行經路口中央時突然
由黃燈改變成紅燈,當時原告已騎至路口,且東西向要通
過之車輛可能也會變成紅燈(應係「綠燈」之誤繕)開始
通行,所以原告要停在中間也不是,要退回停止線也不是
,只有快速通過路口,剛好東西向在等紅燈的員警看見,
就前來做攔截開罰的動作,這是原告描述當天案發的經過
。
2、本人不服爭議事項如後:
⑴依據現場紅綠燈(以綠燈而言)是無所謂之倒數讀秒功能
,而圓形燈號的改變是瞬間轉變,本人通過停止線時綠燈
還在亮的時候,誰能判斷燈號在改變時(綠燈含黃燈的時
間)有足夠時間騎至對面路口,如果這樣的情形就定義為
有闖紅燈之要件,實無讓其社會大眾信服,所以依據交通
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交通部82
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且現場當時為無路口範圍標示,且通過路口後,東西向
車輛因紅燈所以無法前行,沒有所謂阻擋來車之問題,原
告上述行為是否構成闖紅燈之事實,還有待法院斟酌審議
。
⑵員警開立之罰單錯誤百出(MJZ 感覺寫成MJE ),應到案
處所機關寫成「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實際應到
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讓原告無法知道
應到案處所到底在哪裡(原本是上網到台北市交通裁決所
),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
⑶本人於109 年8 月8 日及109 年8 月21日分別向新北市政
府提出申訴,希望能調閱當天路口監視器影像以釐清原告
有無違規之事實,惟承辦人員均以員警攔查一語帶過,未
有當天監視器影像讓原告還原當天之事實,還希望法院能
斟酌審理。
四、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已過停止線而否認有原處分
所指「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已過停止線而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足採: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前揭答辯書載稱:「109
年8 月8 日18時57分,職於新北市○○區○○路○○○街
○○○○路○○○○○○○○○○號誌),發現000-0000
號重機車紅燈直行(紅燈亮起超越停止線)騎乘往永平街
方向,職見狀趨前攔查並告發。檢附:路口監視器畫面。
」;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
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
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
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
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依前開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一輛機車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0/08/08(下同)18:56:57出現在路口,並往監
視器鏡頭方向駛來,於18:56:59該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
,於18:57:04,該路口橫向之車輛開始行駛,同時警員
出現,並右轉而尾隨該輛機車而於18:57:15予以攔停。
」,又由該機車於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之位置、路口橫向
之車輛行駛時之位置,且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47
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0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
91934090號函所檢送之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平街路口
時制計畫資料〈該路口第1 時相為長榮路雙向對開,第2
時相為永平街雙向對開,且黃燈3 秒,全紅2 秒〉(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加以比對,足認舉發警員所指系爭
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闖紅燈」一事
,堪予採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4 款
、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含機車)於
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則應予停止,
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而如見行向號誌已顯示
黃燈而判斷無法在該號誌轉換為紅燈之前通過路口,即應
停止,否則即屬面對圓形紅燈直行而構成「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縱如原告
於前揭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所述:「.
..於永平街(往河堤方向)已過停止線後才突然變紅燈
(中間黃燈只有2 秒),當時已無法後退而因此通過路口
...。」,則原告既在過停止線前已見行向號誌之黃燈
亮起(應有3 秒而非原告所稱僅2 秒),當知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自不應繼續往前行駛,然
原告竟捨此而不為,仍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路口,當屬
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⑵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當行駛至路口中央時突
然由黃燈改變成紅燈」(見本院卷第11頁)一節,核與其
於前揭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所述有異,
且亦顯與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符,是其此部分
所述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狗聲RO+WARD獎你被撞廢,這種腦包別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