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苑釋憲案經大法官不受理!!!

cazando wrote:
懶得再引用你這些鬼打牆的文章了,給你個良心建議,最起碼你也把法學緒論給看一下吧?
多念點書,對你自己有好處的
程度不是靠吹牛吹出來的,一看你說的東西就分曉了

提點你一下,市府用的是行政裁量權,以你的程度是不可能看懂的,但你不懂也不要胡說八道鬼扯甚麼憲法來誤導其他人好嗎?

最好是我鬼打牆,你分明是講不出理由來了。

文林苑釋憲案,大法官不受理,不牽涉都更條例是否違憲或合乎憲法。
王家目前滯留在801號地並不違法。
以上兩點都是有公文證明的,只是你只挑自己想看的斷章取義,所以才會左支右絀。
而且更證明我的國文程度還不錯,聯考也有18分以上的實力。

另外,謝謝你的提點
行政裁量權也要在合法但無法確定作法的範圍內便宜行事,當市府還需要行文法務部解釋,就是說明北市府不敢隨便動用行政裁量權,這樣很難懂嗎?更何況目前北市府就文林苑一案並無正式使用行政裁量權,你的提點到底是在說些甚麼?

cazando wrote:
言盡於此,反正以後丟臉出洋相的不是我,程度比較好的大學生大概也不會上你的當

不用說以後,就說現在,文林苑是依你說的,脞的都是王家,樂楊可以依法正式動工?還是樂揚兩面不是人?這樣是誰誤解了真實狀況不言可喻。
我也不需要其他大學生聽我的話,大學生應該有自己的想法,自己的堅持,用合法的手段抗爭,這樣國內的民主才會成熟。

kuoyuan1 wrote:
最好是我鬼打牆,你分...(恕刪)

1.依據程序正義和合憲推定原則,大法官沒宣判違憲前就是和合憲
2.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些情況下不能等而視之,有勞法律人解釋
3.私權糾紛就是叫兩方上法院,跟市政府無關,不過有沒有人能解釋市政府為什麼要跟內政部要求釋疑,是做秀嗎?
thron wrote:
1.依據程序正義和合...(恕刪)


因為依法有人舉報違建的話,建管處應該要依照舉報勘查通知違建所有人並限期拆除
而目前顯然的市政府不想淌這渾水,所以就用個推託之詞把球踢向中央,反正既然上級主管機關自己都亂說話了,那地方機關又何必自討苦吃?讓亂講話的上級機關自己去解決就好了嘛(當地方命令法規與中央命令法規有牴觸時,以中央的命令法規為準)李鴻源雖然是內政部長,但他可不是地政專業出身的

我之前已跟路人k解說過這個狀況,而且我還補充了做生意的通常都不會願意和做官的過不去,何況還是專管自己的建管處,因此樂揚又怎麼可能為了這點事去跟市政府爭執找建管處麻煩?

那位路人k寫的東西其實連一看的價值都沒有,而他也完全活在自己的空想和推論中,就不用浪費時間跟他多說甚麼了

kuoyuan1 wrote:
王家目前滯留在801號地並不違法。
以上兩點都是有公文證明的,只是你只挑自己想看的斷章取義,所以才會左支右絀。...(恕刪)



我可以問一下 公文在哪嗎?
還是你把新聞當作公文?

以下是同意戶粉絲頁面有網友問內政部的結果

內政部回覆如下:
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同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有關前開「分配結果確定之日」,本部前經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並以本部97年10月27日內授營更字第
0970808732
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略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相關權利義務即已確定,與計畫再行公告三十日或權利變換工程期間均無涉。爰上開『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即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感謝您對公共事務議題之關心與指教,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本案聯絡人員:林瑋浩
thron wrote:
.依據程序正義和合憲推定原則,大法官沒宣判違憲前就是和合憲(.


大誤!!!!!!!!!!!!!!!!!

合憲推定原則不是這麼用的

閃開 讓專業的來!!


  所謂合憲性推定原則,簡言之便是:基於民主政治理念(法院非民選機關),由國會所制定之法律,除非顯而易見(明白性原則)的與憲法所所矛盾,否則應以合憲推論之。又從權力分立的原理來看,倘若司法不自制,恐會產生過當的憲法解釋而形成「法官造法」,侵害到立法權。因此非民選機關的司法府基於對立法府的敬意,對於國會所制定的法律做具有合理性事實(立法事實)存在之推斷,只要該法律的制定目的合理性,和目的達成手段的合理性之間有所關連,則原則上以「合理性的基準」為違憲審查基準。然而,合憲性推定原則主要是用在「經濟規制立法」領域方面,對於保持立憲民主制度(人性尊嚴/基本人權的維持)通路暢通的「精神自由(特別是民主手段不可缺的表現自由)」等領域,則法院須很慎重的以「違憲性推定」來嚴格的審查,亦即所謂的「二重的基準的法理」。
  合憲性推定原則是美國在成立違憲審查時所成立的憲法原則,主要與(1)立法事實(2)合理性基準(3)明白性原則(4)舉證責任,有密切的闗係,茲簡述如下:
(1)立法事實:
  立法事實之認定,為斟酌相關情況、事實與知識之基礎上,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而給多支持(我國釋584許宗力協同意見書)。此意謂國會的「法的判斷」並不全然符合憲法(否則就不須有司法解釋憲法)。然而立法事實不單是客觀的事實,在衡量各種利益時,必含有許多價值判斷(事實的評價),因此法官更要自制介入價值的選取,因而推定立法事實的存在。

(2)合理性基準:
  法律目的和手段間的合理性關連。為一抽象概念,仍須衡量各種利益、要素才能具體決定。若有因「司法的確知」而衡量利益出結果為「合理的懷疑」,則應排除合憲性推定的原則。

(3)明白性原則:
  法律除明白有誤(欠缺合理的事實基礎),否則不應判斷為違憲。實際上等同於「合理性的基準」一詞,適用於立法事實的司法審查上,立法合憲性的條件。

(4)舉證責任:
  事實上,合憲性推定的強弱,取決於舉證責任的歸屬。合理性的推定是要求由攻擊法律的當事者負舉證責任。但只要支持者能提出支持立法的證據,則即使攻擊者提出反對證據亦為推定合憲。立法事實狀態有一點點的合理即可。

※日本情形:
一、零售商開設許可制事件(零售商調整特別措施法事件)(最1973.11.22刑26.9.586):判示:「立法府除逸脫其裁量權,或該當法的規制措施有明白顯著的不合理之處,則為違憲(明白性的原則)」和「對於個人的經濟活動的自由與個的精神自由有所不同,在憲法上本有予定對個人的經濟自由可以一定的合理性規制措施規制(二重的基準)」。

二、藥事法距離限制違憲判決(最1975.4.30民29.4.572)
規制經濟自由領域以「規制立法的目的是以社會政策及至經濟政制上的積極

目的為目的」或「為防正自由的職業活動對社會公共造成弊害,而採以消極的警察措施」為違憲審查的基準。前者適用明的性的原則,後者為立法裁量的優先。

三、猿払事件(最1973.11.6.刑28.9.393)
  事實上是與表現自由衝突的問題,然而判決並不以「二重的基準」來做沖思考。而是將限制政治活動的自由與限制經濟活動的自由以同樣的手法來處理。

四、參議院議員定數判決(最1983.4.27民37.3.345)
  伊藤法官(補足意見書)認為14條1項(法之下的平等)後段的事由以外,都應以合憲生推定之。議員的不均衡乃是因住所所引起的差別,無損選舉權(§44),故也須以合憲性推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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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合憲解釋原則於釋憲實務應有之適用

如何防止政府濫用都更、或是重劃的徵收

都更!都更!多少罪惡假汝之名而行?

文林苑都更案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省思
sean1972 wrote:
大誤!!!!!!!!...(恕刪)


一堆廢話直接省略
你知不知道大法官提的那些意見書是代表些甚麼意思?你先去把他搞清楚再說,不要一知半解就在這裡胡說八道
鬼扯一大堆扯爛污的文章根本不知所云,法律解釋權不在這些怪學者和素人的手中,充其量他們也只是少數說

有規定依規定,未規定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你引用的那些東西連法理都還稱不上,你引用那些少數說是有甚麼說服力?

美日不是台灣,要是你很喜歡美日的法律,不妨移民美國日本?
我是蠻期待到時大法官解釋文的(如果有的話)....因為可能又是很多人會當太上大法官解釋大法官文的....對了想到現在有人寫論文...連維基百科的內容都能拿來當參考資料了..那網路隨便找一找文章說說..也就不稀奇了....

對了...要特別強調一下...大法官說的真的是屁...因為比不上網路找的...或是教授說的...

大法官解釋第445號其中提:
"依合憲推定原則,釋憲者在解釋憲法時,對國會制定之法律,在有明確之依據足以宣告其違憲無效之前,應為合憲之解釋"
這些是怪學者喔??

那你路人c又是甚麼??

原文一字未刪.你不要只看你自己想要的東西

反正也不是貼給你看的

網友自然會有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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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如 簡介

現況:交通大學、勤益科技大學、新竹教育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經歷:交通大學、勤益科技大學、新竹教育大學、大葉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中國文化大學法學博士、台灣師範大學法學碩士、輔仁大學法學學士

研究興趣:大法官釋憲研究、憲法學專題研究、憲政體制研究、國際人權研究等

聯絡信箱:jyfd1103@yahoo.com.tw

個人網站:
司法解釋報報 http://mypaper.pchome.com.tw/jyfd
陳怡如Eunice Yi-Ju Chen的教學網站 http://blog.xuite.net/jyfd/blog

施正鋒教授
學歷:美國The Ohio State University政治學系博士、美國Iowa State University政治學系碩士、台灣大學農業經濟系學士
現職:東華大學民族發展與社會工作學系教授兼原住民民族學院院長、淡江大學公共行政學系暨公共政策研究所兼任教授
學術專長:政治學(國際關係、比較政治學)
網站 http://faculty.ndhu.edu.tw/~cfshih/








cazando wrote:
一堆廢話直接省略你知...(恕刪)


說服你沒有意義吧
你根本不懂裝懂只會咆嘯
整棟樓都被你搞爛了
法律不是會讀就可以
讀了要懂其意涵啊!
加油吧!
Idnes wrote:
我是蠻期待到時大法官解釋文的(如果有的話)....因為可能又是很多人會當太上大法官解釋大法官文的....對了想到現在有人寫論文...連維基百科的內容都能拿來當參考資料了..那網路隨便找一找文章說說..也就不稀奇了....


Idnes wrote:
司法院的大法官解釋第445號:
"依合憲推定原則,釋憲者在解釋憲法時,對國會制定之法律,在有明確之依據足以宣告其違憲無效之前,應為合憲之解釋"(恕刪)



你只看到這句話就拿來解釋了

連網路找找文章看看實際意涵都沒有

有甚麼好來說嘴的

你大概不知道這是一個專業的法律網站喔

還有請你詳讀文章內容 裡面引了非常多的大法官見解及釋字 都是大法官說的喔 連你的445號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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