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前有簽訂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明確載明標示及分割方式,及當時所有繼承人的同意並全體蓋章?有的話沒問題!
照你提供的資訊也就是說!現在謄本上面除了有你舅舅的名字之外,還有其兄弟姊妹也在上面~只是當時沒做共有型態變更!
現在要做的事是,先將公同共有座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如要均分就君分,只要登記在舅舅名下就登記在舅舅明下!這樣公同共有關係就消滅!就單獨取得持分,接下來~做私人設定抵押(要真的有債權債務流向)然後贈與一些持分給幾個人,贈與這動作要在收到存證通知主張優購後馬上送稅捐及地政辦申報及登記,越快越好!主要讓它們提存錯誤及義務人人數錯誤!!對方必須重新發動法律程序~~達到拖延的效果!
當然設定私人抵押不影響土地法34-1多數決處分移轉之登記~但是抵押權仍然存在~~這也是他們要步要發動的考量點!將來要塗銷抵押權勢必要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書才能塗銷~
更進階的做法,聲請假處分~做限制登記!!
限制登記除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以外,禁止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
但預告登記沒用~~就算有預告登記在,用34-1還是能過戶!且謄本上清的一乾二淨!34-1執行要點就已規定很明確!
再者,對方買共有人的持分,依法必須要通知其他共有人,如果你沒收到通知信可以告它們回復原狀低!!因為你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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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補充說明,公同共有物為何無法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法源在民法827.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也就是土地法34-1有規定就依土地法34-1多數決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共有並無各別的應有部分,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若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所設定的抵押權,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