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貼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6388牆壁越界一點點 鄰居堅持要拆葉姓男子96年間緊鄰葉姓鄰居的房屋蓋房子,牆壁和對方的牆壁相連,隔年以侵佔到他的土地為由,要求拆屋還地,葉姓男子願以高於公告地價3倍價格購買,但被拒絕。地主向法院訴請鑑界確認侵佔約3平方公尺土地後,再訴請拆屋還地。該處公告地價3平方公尺土地約3萬元,原先葉姓鄰居還訴請賠償100萬元,後來撤銷,僅要求拆屋還地。台南地院法官以拆除牆壁將造成房屋倒塌的危險,已違反公共利益,駁回拆屋還地請求。
我家隔壁也是~~九二一拆除後要重建~~竟然要拆我家舊房子的共同壁~~連他家那4吋都要蓋滿~~~我爸不同意~~哪有人蓋房子牆拆共同壁的~~結果他老兄竟然雇工想硬幹~~還好工人也不敢拆~~還提醒他最好先去申請鑑界後再說~~結果~~鑑界完~~那片牆全都是我家的~~不是共同壁~~嗯嗯~~~我爸還蠻有風度的~~~只是當著第正鑑界人員的面~~提醒隔壁的~~聽清楚喔~~如果是我喔~~就直接叫他去吃屎了~~
回家想了想 ,去建管單位確認是否為共同壁有否同意書 是最重要的另外一個重點此共同壁所有權屬誰若共同壁所有權完全是屬於你們家的因為當初有同意書就不適用越界建物(因為鄰地所有權人不僅知,而且同意,而你們家就無故意或過失問題越界建屋不成立)而應該類推民法 425-1有租賃關係,且買賣不破租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另外若共同壁是屬於 你家 跟前地主的 一人一半共同壁所有權跟鄰地地主有否已建屋是兩件事情(若建管處上面註明共同壁,且當時申請 也有附共同壁同意書且鑑界共同壁土地也是雙方都有的話,且你們也有留鋼筋讓鄰地蓋的話我認為法律上 此共同壁所有權 應該是一人一半)如此則連租金都不用付因為所有權共有的共同壁坐座於雙方土地要移除 也需雙方同意若新地主 認為此購買土地並不含此共同壁此時共同壁的1/2所有權 仍屬前地主新地主應要求前地主移除此共同壁但實際上是不可能移除此時新地主應該是跟前地主 要求 不完全給付的問題與你家無涉總之,證據是最重要的
找到相關判決法官認為共同壁的繼受者應受此協定書約束雖然經過買賣 、繼承 仍受其約束【裁判字號】 100,訴,50【裁判日期】 1000603【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裁判全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2、查:本件系爭5號建物 (建物門牌原為新竹縣竹北市○○○路311巷9號)於76年建築時,系爭5號建物之原起造人劉邦龍曾與系爭3號建物之前任所有人即紀秀足達成使用共同壁之協議,並訂立協定書,而原告係由訴外人紀秀足將系爭3號建物賣予訴外人劉美慈後,劉美慈再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濱後取得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共同壁協定書,並經本院調取該資料,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6月3日回覆之府工建字第0990079163號函所附該建物之 (76)建都字第229號建照執照卷可參;細究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茲照下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之內容,即已同意252地號上之建物,相仳鄰250地號上之建物而建築,並以2筆土地之界址為共同壁之中線,將來永無異議予以使用之情,衡諸調和鄰地所有人之關係,並探究該共同壁協定書之真意,為避免房屋相鄰之所有人擅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徒生拆除之困擾,並兼顧社會、經濟之利益,應推斷對於房屋之繼受者而言,均受此拘束,以顧全相鄰房屋之使用權間,不因房屋物權之異動而受影響。是原告雖非上開共同壁協定書之訂定者,然基於誠信原則,繼受者亦受此拘束乃當然之推斷,是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以為建築等語,乃有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共同壁準用租賃契約(因為是有償)、而非使用借貸(無償)依買賣不破租賃新地主無權要求拆屋還地但可要求租金不過要注意的是建管單位是否有此共同壁協議書如果是共同壁以外還有越界那也會有問題另外 是否為合法建物違建應該是鐵定被拆【裁判字號】 89,簡上,65【裁判日期】 890908【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節錄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逾越疆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 議而不提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另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已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又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間訂立共 同壁之約定後,依該約定於共同壁之範圍內所興建之地上物,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 規定,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決 係認定,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亦持同一看法。而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二七0四號判決更認定所謂共同壁之約定係屬租賃契約,則依民被上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亦不得請求拆除於共同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