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dr7011 wrote:
恩~我想表達的意思是
真正辛苦在搓合買賣雙方成交的是仲介
店長他們只是分一杯羹的角色
如果真的成交要付仲介費
我寧願私底下多給這位仲介一點
而不是被其他人分光光
仲介心慌慌


店長(店家)是否欣然接受專員私下收紅包呢?

店長(店家)跟專員的關系很微妙
看似同一陣線實則常常上演黑吃黑
黑心店長正是對付不良仲介的一隻棋
既然是私底下當然不能被店長發現囉!

millionbonus wrote:
店長(店家)是否欣然...(恕刪)
ddr7011 wrote:
既然是私底下當然不能被店長發現囉!

要不被店長發現也要有本事才行啊
仲介服務費為斡旋單上明定收費
基本上好好做不要亂搞也沒理由不給

現在你想收紅包當然要讓客戶可以省下服務費
不然誰要另外花錢包給你啊 (店長沒收到錢不會覺得奇怪?)
你最好還要態度好一點認真一點
天天去屋主門口跪求個好價錢回來
讓大家黑皮成交
不然搞的誰不爽的
一毛都收不到

ddr7011 wrote:
既然是私底下當然不能...(恕刪)


可以啊,馬上被離職,反正你也不會痛啊
奇怪耶

我也賣過2次房

都是跟仲介說好實拿X元

也就是仲介想賺仲介費 就設法賣高一點

所以如果成交

我實際拿到的錢就是X元

並不是 X元-仲介費
???
看大大的回覆我覺得莫名其妙
我又不是房仲
怎麼你貌似認為我是房仲的樣子??
小弟只是普通上班族
別亂扣帽子喔!
millionbonus wrote:
要不被店長發現也要有...(恕刪)

ddr7011 wrote:
???
看大大的回覆我覺得莫名其妙
我又不是房仲
怎麼你貌似認為我是房仲的樣子??
小弟只是普通上班族

文法用語上的誤會吧
我沒有說你是房仲的意思

ddr7011 wrote:
別亂扣帽子喔!

被說是房仲怎麼會是扣帽子咧
"其實就算今天他幫你賣了950萬,你也拿了850萬,剩下的100萬就是他的本事了,這裡也證明房價為何會漲的原因所在。反正就是兩頭賺。"

提醒一下,前面網友已經有特別提醒,仲介買賣服務費總和,最多就是 6%,超過收取或私下收取,都是違法的,不是本事不本事的問題,只要你有拿到發票,可以大剌剌的去告仲介,不會有問題的。

這個案例,賣方應該要先確認買方實際付了多少服務費? 一般不會內含在賣價裡頭,賣價是賣方要繳稅的稅額,哪有自己本金不拿卻要繳稅的道理,充其量是仲介的話術,導致你搞得一頭霧水。

有幾個網友提到,如果當初有約定實拿 850,那就應該是實拿 850(條件一),如果是寫期望賣價 850,那實拿就可能只有 850-10-其他雜費的數額(條件二),一切按照合約走!

現在賣了 866,如果是條件一情況,仲介可以大方的拿走這 16 萬,因為合約載明實拿 850,剩下的就是仲介費,只要未超過買賣6%上限,仲介是可以拿的,反之,如果剛好超過 6% 上限,那仲介也不能全拿(Ex:賣了 900, 900*4%=36, 仲介如果已經從買家拿了2%,最多只能從賣家再拿36,賣家可以收到 900-36=864 喔); 如果是條件二,樓主就賺到了,期望值並沒有上限限制,該給仲介多少服務費,合約上寫多少,就是多少,高不高興多給,那是賣方的權利,不要被話術欺騙。


地政局法令規範:
1.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有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情事。
2.其經營仲介業務者,未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 (第十九條第一項)

1.處經紀業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這話題還在繼續喔

真無聊

請問

若仲介幫你多賣一倍

你是否還是堅持你的實拿

全世界只有台灣在跟仲介要實拿

阿是別人都不用吃飯喔

阿是公司都不用抽喔

阿是找到有能力買你房子的這都不算服務喔

還是等到有騙子要來騙妳房子才會覺悟

仲介提供的服務不是只有找到買主好嗎

還有買主能出道你要的價位

幫你跟買方斡旋的談判 有時候屋主的價位跟行情根本天南地北

交易過程的安全 交易後的事故與糾紛調解

還有很多 只是有些明眼人都當瞎子看不見

一昧的把別人當狗看

這樣可能自己會比較有優越感吧

尤其這論壇很多這種人

NickWuMsg wrote:
現在賣了 866,如果是條件一情況,仲介可以大方的拿走這 16 萬,因為合約載明實拿 850,剩下的就是仲介費,只要未超過買賣6%上限,仲介是可以拿的

錯誤
服務費是事前協議好並且寫在合約上
如果合約上寫明要給1%就是1%
多賣的錢都是屬於屋主的
實拿850萬是屋主至少要拿到850萬可多不可少


房仲只要拿了服務費以外的錢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第一項: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另外第29條 第三項及第31條 第二項還有相關處分如下:

第29條 第三項: 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第二項: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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