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自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
再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民法上之「不能履行」尚可區分為「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前者如出賣人俟後不願移轉系爭土地者是,後者如出賣人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者是;一般恐解為僅客觀不能始有該款之適用。退步言,縱買受人於主觀不能之情況下仍得依同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似亦難認買受人當然失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請求權;質言之,買受人究應主張民法第348條第1項,抑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應屬請求權競合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