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98,訴,2467
【裁判日期】 990526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戊○○○○○○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癸○○
樓(台北市都市更新處)
辛○○
壬○○
參 加 人 己○○○○○○○○○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80199551號(案號:第0980300026號)、98
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80199106號(案號:第0980140095號)
、98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80150276號(案號:第0980240096
號)、98年10月30日臺內訴字第0980199554號(案號:第098023
0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
,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
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訴外人賴科興申請之
「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19條及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97年1 月4 日舉辦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
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臺北市
○○區○○段○ ○段771-2 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7年6 月11日報請被告核定;
被告續於97年9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
30日,並於97年10月23日( 展覽期間) 假臺北市士林區公
民會館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下稱台北市都更審議會)98
年2 月23日第12次及98年5 月4 日第16次會議審查結果,
經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於98年6 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
09830575302 號函( 即原處分) 核定准予實施者即參加人
實施本案。
(二)原告等不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803 、80
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474 、10475 、11076 等合法建
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範圍內,遂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本
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一)原處分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係由權利人賴柯興發起,由參加
人擔任實施者,該案屬民間申請辦理之都市更新案。按都
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
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且依主管機關即
被告所頒定「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 或實施者) 辦理公聽
會說明及注意事項」中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前,應舉辦公○○○區○○○○段(第一階段為
事業慨要申請前,應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
第二階段事業計畫報核前,應舉辦「都市更新計畫」公聽
會;第三階段權利變換計畫報核前,應舉辦「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對人民財產、權益有絕對規定的
保障。被告及參加人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將舉辦公聽
會之通知合法送達原告,僅表示依法辦理,及提出規定程
序後段相關卷證,如權利變換公文、不實的掛號通知信函
等。惟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未依法定程序做出之處分皆
屬違法,尤以對人民財產、權益有深切影響者為是。倘行
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任由民間團體( 財團) 操弄,曲解事
實,則法律有何存在之目的。被告漠視法律規定、程序,
疏於監督,違反上述規定,而參加人以握有龐大的民間機
構資源以被告名義威嚇原告等配合,故原告等請求撤銷有
理由。
(二)綜合被告所提各項書狀稱:(1)原告等地區於91年10月28日
公告劃定為都更區域,但查臺北市政府網站該都更地區公
告日期為89年6 月26日,明顯不符。(2)南側區域791 、79
2 …808 、809-1 等為91年3 月25日竣工完成,表示無法
更新,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如依前項所述該建
物合法性可疑。(3)另北側782 、783 及南側804-2 、805
表示不參加,既可不納入都更,同理比較原告權利何在。
(4)指稱原告丁○○於96年12月21日收取通知,但事實上,
該公聽會為「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屬都更程序
中最後階段,被告企圖扭轉公聽會名稱,掩蓋前二次公聽
會未通知之事實。(5)指稱原告於95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
惟事實是被告僅以名冊表示而無回執聯信函證明。如上所
述被告意圖掩蓋不法之事實,不當解讀法令,撥弄行政規
定,舉證不當文書影響判決。又參加人所舉證回執聯(原
告乙○○、甲○○、丙○○)印有大廈管理戳章,實則原
告原址並無設置管理處。至參加人雖稱已於96年12月20日
通知原告,惟事實是該名冊內容關於原告乙○○、甲○○
、丙○○之住址明顯錯誤(塗改),均足證明參加人所舉
證文書有變造之嫌。
(三)因此由前事證所陳,被告明顯違反都更條例第10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2條、第14條,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行政
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刑法第21
3 條規定。參加人明顯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
條、第14條規定,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
(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民法第95條
,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規定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等位於
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14號列為都市更新案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亦即僅需
符合5 款之一情形,即可劃定更新單元。查系爭計畫案係
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街附
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賴科興依上開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事業
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系爭計畫案於事業概要
階段已確定實施範圍,參加人就前開範圍,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無違誤。
(二)次查,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面積達1,923 平方公尺,面積
大於1,000 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筆土地,且
小廟非屬系爭計畫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年
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建
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
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相鄰土地未納入,亦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符合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並無違誤
。至原告等主張相鄰土地未納入,將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系爭計畫案業經都審會第12次、
第16次會議審議,均無認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
原告等主張純屬個人主觀想法,尚無可採。
(三)復查,系爭計畫案於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因
事業概要申請人賴科興就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
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雖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故依同
條例第14條規定,於95年12月15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
,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公聽會,後
續經申請人賴君與其相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
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故申請人賴君以此
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符合
上開第14條之規定。被告所提書證12之訪查紀錄係依該證
該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徵詢鄰地參與該更新案意見所進行
之調查,故不包含更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又按都更
條例第24條規定,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
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查系爭計
畫案並未有上開禁止公告,原告等主張南側鄰地違反上開
規定,係錯誤解讀法令。
(四)另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參加人於申請事業計畫報核前
,於97年1月4日召開公聽會,並於96年12月20日寄發相關
通知,原告丁○○於96年12月21日收取通知;被告於97年
9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辦理公開展覽日;及97年10
月23日舉辦公辦公聽會,亦寄送通知予原告等,其地址與
本件訴訟狀內原告等所載地址係屬一致,經核查前述公聽
會皆已發函通知原告等出席表示意見,渠等主張均未收到
通知,與事實不符。再者,公聽會之目的,主要係聽取民
眾意見,原告等雖主張並未收受通知,惟其對本更新案之
意見業經行政救濟程序表達,主要仍係不同意參與本件都
市更新,惟更新案依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係採多數決精神
,系爭計畫案同意比例已符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且因原告
等未出具同意書,故自始未計入同意比例內,原告等不同
意參與之意見,對系爭計畫案符合同意比例認定不生影響
。若僅因原告等未出席公聽會即撤銷核定處分,將有違比
例原則,且本件更新案相關建物業已拆除,基於公益,亦
應駁回原告等之訴
(五)綜上所陳,都市更新係採多數決之模式,如達符合法令規
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即可報請審議,被告依法受理參加人
申請之系爭計畫案,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公開展覽
及舉辦公聽會,透過公平、公開之法定程序辦理審查作業
,於第12次、第16次審議會審議通過,經被告核定實施,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等之訴。
四、參加人答辯主張:
(一)參加人僅以大宗掛號信函執據作為公聽會「通知」證明,
未附上掛號回執,並無任何違誤:
1.舉凡法律上之各種「集會」或「開會」之通知,如股東
會、董事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等,實務上係採
發信主義,此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41 號判決
、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甚明,今實施者以大宗掛
號執據作為公聽會「通知」之證明,已比一般開會通知
嚴格,故被告之處分自無違誤。況參加人自都市更新程
序開始至今數年,不斷與原告等聯絡、商談,縱渠等稱
僅在開始前,參加人之董事長曾與其談過而遭拒絕,惟
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均有舉辦公開展覽、登報甚至里辦
公室均有張貼公告,參加人甚至以掛號通知原告等多達
4 次,原告等為鄰居及堂兄弟關係而共同訴訟,在原告
丁○○有收取該等通知,其等仍均稱不知都更程序之進
行,而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屬無稽。且原告等於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無論參加人或更新處寄予原
告等同地址之文件,原告等都有收受並參加會議,更可
證明原告等故意不收受文件為事實。
2.次查,依92年2月7日內政部解釋令認公聽會之通知方式
並無明文規定,可由都市更新處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即可,且依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可知,公聽會之
目的只是聽取民眾意見,且無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並
不若上述股東會等開會係為作成特定決議之目的重要,
實務上對該等開會之通知尚僅採取發信主義,何獨認為
都市更新之公聽會通知應採取到達主義?原告等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3 項但書,主張該通知文書應以掛號
送達至其本人云云,自無理由。況都更程序對原告等權
利有重大影響者,實為都市更新前後「房地之權利價值
變換」問題,此在都更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故其等
對於其所有建物土地之價值有爭議部份,已另有保障之
規定,因此公聽會之通知,對原告等之權利義務顯無重
大影響,自應與一般開會相同,採取發信主義。
3.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可知,更新程序係採取多
數決,原告為本件拒絕更新而提出訴訟之少數人,參考
多數決之相關立法例,如土地法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3 項、第4 項採取「以公告替代到達」之規定;都
更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亦規定將「通知」之送達
,併採取公示送達之方式,可見基於多數決利益之目的
,自應與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相同,以公告即認為通知
為合法,且司法實務上對於公示送達,亦僅以報紙公告
為之。若認都市更新公聽會之通知對象未收受送達,需
另以公示送達為之,不僅發生開會時間無法短時間確定
及送達之困難,且與都更條例併採取公示送達及張貼公
告等方法相較,顯有疊床架屋之嫌;若有人逾期收受郵
件而退回,即可達到阻止都市更新之目的,故都巿更新
條例自應採取發信主義,以掛號通知即為合法,不以到
達為通知合法之必要條件。
4.退萬步言,縱認公聽會之通知應採到達主義,亦請參考
本件更新單元自96年起已進行數年,此該地區周所眾知
之事實,原告等竟推諉不知,且其中三人拒收任何郵件
,至計畫核定後,方出面主張無法經由任何管道表達反
對之意見云云,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且
原告等援引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對於進行數年之都市
更新程序而言,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等自無主張未收
受送達,而起訴主張撤銷整個都巿更新程序之理由。
(二)本件都市更新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4 項
規定:
1.查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之
任一項即可,此觀該條文義自明,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
更新單元劃定不符合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
定云云,顯與參加人係依據第4 項規定申請劃定有違,
合先敘明。又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1923平方公尺,符
合第12條第4 項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原告
等顯誤解該條法令,故無該項但書之適用。
2.依原告等所述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均位於建築
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
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
地包圍而無法改建者不同。此外,都市更新係循序漸進
,非一次即可全部改善市容,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
第2 項規定,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不
願加入更新,主管機關應予尊重。至於「市容觀瞻」部
分,依該條例第8 條及16條規定,審議過程均有專家及
學者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審議,非原告等少數自己
即得認定本件都市更新「有礙市容觀瞻」。反觀原告等
若未加入本件都市更新案,依其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
線,且基地深度皆不足15公尺之情形,依臺北市土地分
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屬於畸零地,且因鄰地均已興建完
成又未鄰接建築線,依法不可單獨興建,亦無法與他土
地合併改建,此將使原告等之房地價值嚴重減損,且違
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等主張其不願加入本件都
市更新案云云,顯然損人不利己且違反法令,自屬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等主張撤銷自無理由。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一)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
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
側)」計畫書、96年5 月1 日府都新字第09630209800 號函
、參加人96年12月21日樂工(96)函字第252 號公聽會開會通
知單、97年6 月10日樂工(97)函字第097 號函、被告97年9
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730595100 號公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年10月8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067200 號公告、台北市
都更審議會第12次會議紀錄、第16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附本
院卷第274-292 頁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之爭點,
在於:
(一)參加人舉辦97年1月4日公聽會,是否已對原告等為合法之
通知?
(二)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是否符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2條之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參加人舉辦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原告部分:
1.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
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
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 項)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 項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
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
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
者,免再公開展覽。……」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1/2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均超過1/2 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之同意;其
屬依第11 條 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
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2/3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
超過3/4 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4/5 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
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
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
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
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10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3 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
2.揆諸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可知,實施者於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僅在
於聽取民眾之意見,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參考,
並非作成任何決定或決議,對於實施者亦無拘束力,此徵
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實施者舉辦公聽會時,除
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及通知
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
參加外,並應將公聽會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及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即在使一
般不特定民眾亦得參加該公聽會表示意見,以達集思廣益
之旨;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於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尚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
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
內,以書面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足
見無論是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
利人或一般民眾,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尚得透過
上開公聽會表達意見或在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
並審諸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多數決,依上述同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分別均超過2/3 、3/4 之門檻,即得選定實施者擬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等情,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
民眾意見,對於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
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況該等所
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覽期間以書
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繁
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 或新聞紙
) 及張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
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
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前仍須先確定
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舉辦
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
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
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
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
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
3.而查,參加人於97年1月4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按原告等之
住居所寄發通知,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其同居該處
之兄長王家駿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
○等兄弟三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參加人交寄大宗
掛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416-419、
528-532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舉辦97年1月4日公
聽會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
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丁
○○已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
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
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
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
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
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
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更不論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
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
○里○街○巷14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見本
院卷第126-128頁),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文
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申
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
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會
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述
,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未
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知
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原告等執詞渠等未接獲通知
,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1.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
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為完整
之計畫街廓者。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
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街廓內相鄰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
。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
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
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可知,凡符
合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
2.查本案係屬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區○○街
○○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內,前經訴外
人賴科興依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劃定更新
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故本案
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參加人就前開
範圍,依上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據以申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洵無不合。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 平
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
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791 、79
2 、793 、794 、795 、806 、807 、808 、809-1 為91
年3 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業已
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 、783
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 、805 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
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
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等情,此有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鄰地範圍示意圖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2 日核發之91使字第0151號
使用執照存根、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訪談紀錄及鄰
地所有人回覆不願合併更新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
卷第383 、305-308 頁) ,揆諸上引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等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合上引自
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
道路」之要件,主張原處分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違法云云
,顯係誤解該規定,即無足採。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5.又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係位於91年10月28日被告公告劃
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
內(見本院卷第275頁),已如前述,原告所稱89年6月26日
經被告公告劃定「後街、前街附近更新地區」之範圍,應
○○○區○○段○○段182地號至754地號,與原告等所有
坐落同小段之801、803地號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523頁)
,原告等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應屬於「後街、前街附近
更新地區」,顯係誤解,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質疑本件
都市更新單元南側鄰地791等地號等土地,為91年3月25日
始竣工之建築物,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云云。惟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
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經
核該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經查被告並未
依上開規定公告禁止本件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
增建或新建,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上開鄰地違
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規定,亦屬誤解法令與事實,亦無
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准
予參加人實施本件「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
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http://pnn.pts.org.tw/main/?p=28993
「先說明為何王家不願意都更。王家自清代就居住在台北士林區一帶,因為希望能將祖傳土地留給後代子孫,所以不同意都更。目前士林王家產權由5兄弟持有,5兄弟之一的王廣樹認為,王家住所、土地並非位居基地中心,也就是說,沒有王家,該建案也可繼續進行,所以不願參與都更。
「如果是公共建設,那我們沒話講,政府要徵收我們也沒話講,但這完全是私人利益,所以我們不願意。」王廣樹強調,王家目前2棟建物,一棟才在幾年前完成翻修,另一棟也完工不到20年,並非老舊窳陋建築,如果這樣都得被更新,那他還真不懂所謂「公益性」的標準究竟在哪裡。好,王廣樹的說法,畢竟不是訴訟重點,所以先在此打住。
樂揚建設負責人段幼龍,曾在95年6月,都更案還沒開始實施前,親自拜訪王家洽詢參與都更意願,當時,王家直接表明沒有參加意願。在那之後,王家一直以為自己與都更案已無瓜葛,卻在96年2月9日時,接獲「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公聽會」通知書,要求他們出席公聽會,對權利變換結果表示意見。換言之,士林文林苑都更案在王家沒有同意,更沒有參與的情況下,已走過2次公聽會階段,之後才通知王家,對權利變換結果表示意見。
訴訟起因在於,王家認為樂揚建設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計畫」2階段公聽會時,刻意忽略通知王家,一直到最後的權利變換階段才通知王家,疑似違反程序,因而向北市府都更處提起訴願,但遭駁回,最後該都更案也被北市符合可通過,因此王家才會轉向行政法院控告受理、通過本案的北市府違法。
訴訟過程中,樂揚建設為了證明自己沒有刻意忽略王家,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幾份證據;但這些證據不是住址有誤,就是有塗改痕跡,無法證明王家的確有收到通知信函。在樂揚建設所提出的證據中,最被質疑的是一份印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戳章」的回執聯。王家人指出,這份回執聯不但住址錯誤,且自己分明是住在2棟透天厝中,哪來的大廈管理員委員會可以幫忙收信?
樂揚建設委任律師則指出,舉凡法律上各種「集會」或「開會」之通知,如股東會、董事會等,實務上都是採取「發信主義」,都更條例也沒有強制規定,權益相關人一定得收到信不可,所以程序上並無瑕疵。
此外,樂揚建設亦在抗告理由第四點中強調,都更案依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採「多數決」精神,且文林苑計畫案同意比例已符規定,就算王家不同意,對於計畫案也不會有影響,有無出席公聽會自然也不應是重點,所以向法官訴請駁回告訴。
最後,法官裁決,如果公聽會通知書採到達主義的話,「則公聽會之舉辦將曠費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判決書P.13)
就這樣,王家到底有沒有收到相關程序通知,對法官來說都不重要,也無法被視為程序瑕疵。王家,敗訴了;一場他們自始至終都不同意,只在最後階段才接獲通知的都更案,仰賴「多數決精神」與「發信主義」的法治基礎,勝訴。」
政府回文應該白話一點
這樣才有辦法推行相關法令
也才會讓很多人討論法令
也會重視如何修改合適的法令
就這個判決文
我看到的是一個不想被都更的人
被政府踢皮球
踢來踢去, 到最後走完程序正義
你...王家...就是要認命被都更
相關單位從來沒想過要幫忙王家如何解套
只會官樣文章
符合程序及文件就蓋章了
殊不知...他們都忽略了法律開宗明義的宗旨
他們是要做把關者
要幫忙關切一下這樣的法令
對大眾是好的嗎?
就王家而言
很明顯的...就是獨立產權
獨棟透天...人家已經說了不賣就是不賣了
或者應該說..他沒有說要賣...
就不應該強迫他賣...
政府的程序是什麼
所謂的程序是否合理
我都不都更, 你叫我讀都更條例
沒有出聲就代表同意...這是什麼鳥話啊
那你一開始有講解都更法給王家嗎
有要求他來上課嗎?
如果有邀請, 他不來
那也不就表明了...人家不想都更了嗎
還是你有得到王家的蓋章
他有表明都更法他都讀通了
不需要在為他上課...接下來的相關事宜
他會為自己負責
這一次我只看到了建商跟政府相關部門用法律在玩弄人民
出了事只會說誰叫你讓你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你應該要捍衛自己的權益啊
但...王家沒有捍衛嗎?
他只是不懂得走正確的路徑
難道...不懂...就活該被玩嗎?
且原告已經說了
"...且相鄰土地未納入,亦無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符合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4 款規定,並無違誤
。至原告等主張相鄰土地未納入,將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系爭計畫案業經都審會第12次、
第16次會議審議,均無認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
判決竟只來一句"原告等主張純屬個人主觀想法,尚無可採。"
那判決又如何證明目前王家的兩間房子有礙市容觀瞻呢?
這有礙觀瞻該都更, 也是建商及政府相關單位自我感覺良好的想法吧
該是重點的, 完全沒交代清楚, 就判下去了...如何服人.
突然來了一個想法,
台北市政府應該這樣盡一點義務
文林苑的房子...這次沒有都更獎勵
就是不補助建商獎勵金及容積
這樣也是可以進行都更啊
那我就不相信建商還會用這種冠冕堂皇的理由
譬如因為影響市容要都更..之類的話
來騙一些比較無知的人...譬如政府相關部門
還有想從中獲利的人
1.而查,參加人於97年1月4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寄發通知,其中原告丁○○部分,已由其同居該處之兄長王家駿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兄弟三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參加人交寄大宗掛函件執據、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416-419、528-532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於舉辦97年1月4日公聽會前,既已按原告等之住居所依掛號郵件寄發上開公聽會舉行期日、地點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原告丁○○已收受該通知;另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原告丁○○與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不僅為鄰居,亦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四人因不願上開房地併入本件都市更新案而一同向被告陳情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則在原告丁○○已收受上開公聽會舉行通知之情形下,原告甲○○、乙○○、丙○○等三人仍稱對上開公聽會毫無所悉,致無從表示反對意見云云,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更不論原告甲○○等三人等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住臺北市○○區○○里○街○巷14號」,渠等均有收受通知並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參加人質疑渠等係故意不收受通知文書,並非子虛。再者,本件都市更新案自申請人賴科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迄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期間長達數年,原告等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協商遭拒,且本件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包括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均有登報及在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已如前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獨原告等未接獲通知,對整個都市更新案一無所知,迄接獲拆屋通知始上情云云,衡情亦難採信。原告等執詞渠等未接獲通知,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2.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委無憑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