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有間房屋是4人共同持有,當初大家合資購買的股份都一樣,現在我們想把房子出清,目前已經有買方,但4人其中1人,對價格不滿意,其他3人都已經同意,已經討論很多次,他還是很堅持,總不能為了他還妨礙到大家權益,請問有甚麼法律條文可以處理這情況?
文章關鍵字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如果是土地建物都是四人共同持有登記 多數決就可以搞定
不同意的那一人只能接受= =
要是不接受 你們可以把賣到的錢強制提存他那一份在法院
他要收不收 隨便他@@
沒辦法,這不是多數決可以處理的問題
不然就是如果他覺得你們賣的太便宜的話
叫他把3/4買走
然後他高興賣多少就多少
他還可以賺一點
假設2000萬你們其他三個願意賣他不想賣...

叫它一人給你們500萬...它把所有權全部買回去自己慢慢賣...

這樣假設它日後賣2500, 那他就自己多賺了
為何2樓跟3樓的回文不太一樣,有點相反的感覺。

killmix wrote:
為何2樓跟3樓的回文不太一樣,有點相反的感覺。


哈哈 因為我不知道今年初有解釋令把這條多數決給廢了阿@@

土地法是很強調活化土地資源
甚至還有幫助人去占用人家土地的= =
那個消滅時效取得地上權就是了
地政機關只能盡量去通知地主 有人要在你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了 但並沒有非通知到地主的義務
換句話說 占有人還可以繞過地主去登記耶!

那以後持份地都會很難搞喔!因為不同意的人就是不會拿錢出來買阿 願意拿錢出來買 還用得傷腦筋喔!



此法不錯, 但D恐怕不會出那麼高.....

得分後衛 wrote:
沒辦法,這不是多數決...(恕刪)
忍忍忍
多謝大家回覆~
所以像這情況除了要求他承購我們股份,若他不買我們股份,這樣就對他沒轍了嗎?
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一、查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整筆土地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經函准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法律字第一0000二三八三三號函略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時,因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處分其所有權,其性質係代理權之性質,且係依法取得之代理權,並非基於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權,故屬法定代理權性質,此觀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足資證明。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例參照)。又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爰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購買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
二、本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七00四六三一一號函釋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應予停止適用;另本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九0七二五二七八號令說明二刪除「另參依本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七0 0四六三一一號函釋意旨,如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時,即得依法設定地上權,不因其是否同為地上權人而受影響。」等文字。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2012/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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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文的意思是說,即使4/3同意出售,只要他堅持不接受這價錢,且也不願意承購其他人持分,大家還是拿他沒辦法。這文這樣解釋對嗎?

rt888888 wrote:
這份文的意思是說,即使4/3同意出售,只要他堅持不接受這價錢,且也不願意承購其他人持分,大家還是拿他沒辦法。這文這樣解釋對嗎?


坦白說 我看不懂這個解釋令
你不如打電話問你當地的地政事務所的0800專線
看看地政人員是怎麼回答的
我印象中 持份地確實是多數決就能處理好的
不然那些買公寓大樓的人 怎麼辦?
又不是自家親戚好說話 很容易出釘子戶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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