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5/11購買到漏水屋,於106/7發現漏水,因房屋漏水牆面全用木板裝潢,地板也是用木頭裝潢,因此在7月底颱風發現漏水由房間外牆滲水到地面流到客廳。
在第一時間已經通知屋主,前屋主表示會處理,後續估價完前屋主開始說詞反覆表示她居住時並無漏水問題,房屋漏水應該是最近地震所引起
但樓下管理員及管委會證實,漏水問題從好幾年前整棟靠窗住戶全部都有相同問題。
在與前屋主之前line 的對話明確表示過之前漏水問題有請廠商處理過,(去年交屋後因管理員有提到這裡漏水很嚴重,所以當下有詢問,前屋主說已經處理)現在又改口她們住的時候完全沒漏水,有說請廠商是為了加強窗框,而廠商是指他先生有處理
因談到費用處理希望間單處理主要是漏水及房屋修繕10萬元,而後漏水問題就不得請求,此對話她覺得我是在恐嚇她。
廠商估價單報價有的要49萬,27萬,不等,因漏水問題是窗框跟外牆,水由地板流到客廳,兩間房間地板都發霉,在加上浴室,地板整修導致2個房間都要用到,所以費用很高。
前屋主直接以我們入住期間有地震(4級)為由才導致漏水,要告就去告
請大大幫忙提供意見
1.要求10萬修繕是構成恐嚇行為嗎?
2.line的對話內容可以佐證原本就有漏水之事實?
3.那裡有購買到漏水屋的訴訟狀範例?
4.提告後會不會到最後我自己敗訴賠錢還要支付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自己還要負擔房屋修

文章關鍵字
直接退+++++++++++++++++++++++++++++++++++++++++++++++++++++++++++++++
JOJO Liu wrote:
去年105/11購...(恕刪)


這種問題 直接找鄉公所 協調會協調

協調不成 也可以順便問問 鄉公所 的免費律師提告的問題

不要浪費時機在這裡 不會有標準答案的
據說,如買賣契約寫無漏水,你可告看看,如契約寫現況出售,就很難告了。
我是人,我反咳!
15151511515
現況交屋目前在民法中有一些相關的規定你可以參考看看
另外看你是買幾年的二手屋
如果建商還有保固的話也建議你先聯絡建商看能不能處理
現況交屋參考資料
SPC1015 wrote:
現況交屋目前在民法中...(恕刪)

我是購買2手中古屋,屋齡23年了
我有看民法條例,我們還是有請求權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這條文..我近期買賣糾紛 也適用喔! ..

JOJO Liu wrote: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Kelly920925 wrote:
354 條
物之出...(恕刪)

感謝提供


JOJO Liu wrote:
去年105/11購...(恕刪)





盡量別買 最近有動過工程 或是有裝修過的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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