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臨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ISO)
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分駐(派出)所流程:
準備階段:臨檢勤務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身分查證要件之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構)主官(管)】親 自規劃,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程序辦理。
臨檢、身分查證之要件:
【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有事實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
【有事實足認其行為卽將發生危害】。
執行階段:
執行前:
執行人員於【出入登記簿】簽註【出勤】,到達現場後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執行人員應【著制服表明身分】;著便衣者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 知事由】。
執行中:
受臨檢、身分查證人同意(同意受檢):
實施現場臨檢、身分查證。
受臨檢、身分查證人未攜帶身分證件或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出示之身分證件顯與事 實不符,而無從確定受檢人身分時,【帶往警察局、分局(所)、分駐(派出)所查證】。
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及【通知受臨檢、身分查證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受臨檢、身分查證人不同意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不同意受 檢):
異議有理由:【停止臨檢、身分查證,任其離去】。
異議無理由:【續行臨檢、身分查證】。
受臨檢、身分查證人請求時,填具【「實施臨檢盤查(身分查證)民眾異議紀錄表」】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臨檢(身分查證)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
執行後:
發現違法(規)情事,【依法定程序處理】(例如發現受臨檢、身分查證人違反刑事法案件,應卽轉換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並告知其犯罪嫌疑及相關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刑事訴訟法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10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身分查明後,未發現違法(規)情事,【任其離去】。
執行結束之處置:
現場之處置:
製作【臨檢紀錄表】,受檢人簽章,執行人員逐一簽名。
清點人員、服勤裝備。
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收勤】。
返所後之處置:
執行人員於【出入登記簿】簽註【退勤】。
有違法案件時,臨檢紀錄表【併案陳報】。
第八篇 警察職權行使法
未查獲違法案件時,臨檢紀錄表應【逐日】簽陳主官(管)核閲。
【帶班人員或指定人員】負責,將臨檢執行情形,填註於【工作紀錄簿】備查。
分局流程:無。
使用表單:
【臨檢紀錄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
【實施臨檢盤查(查證身分)民眾異議紀錄表】。
注意事項:
臨檢勤務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之對象外,其餘臨檢應由【警察分局長以上長官】指定。
對於臨檢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者,且應於【營業時間為之】。
對於交通工具的攔檢,應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要件。
無從確定受檢人身分而帶往警察局、分局(所)、分駐(派出)所查證時,應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及通知【受臨檢(身分查證)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實施臨檢(身分查證)作業,自攔停起至結束,不得逾【三小時】。
受臨檢(身分查證)人請求時,填具「實施臨檢盤查(身分查證)民眾異議紀錄表」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臨檢(身分查證)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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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七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八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