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掉錢的都是窮人??(我編了劇情耶~)

原來依法行事叫做無恥......

這麼多人喜歡玩零和遊戲,
我真心建議趕快修法刪除該法條,
以後有人遺失錢財,
不是「全部尋回」就是「再也找不回」,
絕對不會再有索取三成的無恥傢伙出現喔!


aristocracy wrote:
我真心建議趕快修法刪除該法條,

以後有人遺失錢財,

不是「全部尋回」就是「再也找不回」,

絕對不會再有索取三成的無恥傢伙出現喔...(恕刪)

+1
吃小菜.喝小酒.打小牌.摸小手.騎小車....看看小電................................................視!
那是因為窮人真的除了錢以外沒什麼好掉的...

虛偽人生 wrote:
既然是『得』,就表示...(恕刪)

雙重標準?

那是誰的標準啊?!

那是某人的主張啊?!誰說該給就給啊,摸摸鼻子不能激動啊?!...
管妹...是誰啊?
怒濤爆裂 wrote:
算了~一個人的言論顯...(恕刪)

哈~

我是看人的水準發言,好嗎?


我說的你亂看然後亂扣帽子,水準就是如此!


你知道嗎,這件事,不想給也可以不用給,那個潘女根本沒資格要,你知道嗎?


你只知道趕快說你不撿東西...


另外,我罵過無恥嗎?我前面說的想法,是你這樣用來栽贓的啊?
第8頁73樓,是二分法嗎?
管妹...是誰啊?
remo2919 wrote:
你知道嗎,這件事,不想給也可以不用給,那個潘女根本沒資格要,你知道嗎?

...(恕刪)

你可以自以為是的繼續下去~

講的身歷其境~

好像是在場人士就對了~

你的見解甚至凌駕於法律的規定~

單看新聞報導就可以評價一個你不認識也沒接觸的人~

你的水準??
-------------------------------
"相關法律有問題,在之前的事件已經被凸顯出來,只是要等到修法,還不知何年何月,而如果在此之前,活生生的人,還一直要去用不合理的死法條來自說自理,不是身為人類貪得的無恥,是什麼?"
你認為的就是對的囉~~
當初定法規的都不及你見多識廣囉

吃小菜.喝小酒.打小牌.摸小手.騎小車....看看小電................................................視!
怒濤爆裂 wrote:
你可以自以為是的繼續...(恕刪)

我的水準?



正是法律的水準!

你也有在另一串,去看看吧,不要只想著要去撿東西...




我自以為是喔?
誰說裝可憐啊?誰把所有人都當滿嘴謊言都當賊看啊?...



“當初定法規的都不及你見多識廣囉”...?
那不是我的見多識廣,而是那樣的想法,不正是大家討論所在?
要三成?一成不行嗎?二成不行嗎?不管人家生活富或窮要到底就對啦?!

所以你贊成不修法,惡法續行,好讓你撿東西...


單看新聞報導就可以評價一個你不認識也沒接觸的人~...?!
那是誰說剛好掉錢的都是窮人啊?你她的誰啊?知道她窮不窮了啊?!.....

管妹...是誰啊?

remo2919 wrote:
我的水準?正是法律的...(恕刪)

、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符合經濟學原理的。
經濟學上有一個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個經濟行為體的目標,拾得人也將追尋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在無償歸還的規定下,拾得人選擇不歸還的結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會有什麼損失;在有償歸還的規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選擇歸還,因為他面臨的形勢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沒有多少理由拒絕有把握的利益。 就失主而言,給予拾得人報酬儘管會造成一點損失,但與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


無論是大陸法系 ,還是英美法系 ,對拾得人權利義務的規定都是對立統一的,即在規定遺失物拾得後歸還義務和違者承擔民事 、 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失主應付酬的義務,即拾得人獲酬的權利。
德國民法典關於遺失物拾得問題的規制相當詳細,從第965條到第984條規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義務以及責任範圍、拾得人的費用、報酬請求權等多方面內容。 其中分別以專條規定了費用及報酬請求權。 第971條規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領權利人支付拾得人的報酬。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德國馬克以下的,其報酬為該價值百分之五,超過此數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動物,為價值的百分之三。”可見,該法典賦予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即在立法上規定了失主付酬的製度。
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對遺失物拾得問題作了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相比要簡明得多。 該法第805條規定,“(1)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實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顯見,該條規定之效果與德國民法典第970、971條規定的效果基本相當。
日本則制定了單行的《遺失物法》 ,對拾得人的酬勞金作了具體規定。 第4條規定:“(一)受物件返還者,應將不少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五,不多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勞金給付於拾得人。但是,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二)有第10條第2款的佔有時,受物件返還人應分別將前款規定的酬勞金的二分之一,給付於拾得人及佔有人。”英國規定:付酬是該項遺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國民法典中雖未規定此項權利,但卻通過時效取得、佔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權的機會。 就是說均未片面強調失主的利益,強制要求拾得人無償歸還,而是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間,進而刺激拾得人歸還拾得物,實際上也維護了失主的利益。 我們在創制和發展自己的法律規則時,如果對外國相似的規則凝結成的經驗財富視而不見或不加利用,那將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國法律制度的問題並不是一個國家性的問題,而是一個簡單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問題……只有傻瓜才會因為金雞納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園里長出來的而拒絕用它。”
姑狗來的
以上國家皆不如你有見識

吃小菜.喝小酒.打小牌.摸小手.騎小車....看看小電................................................視!
remo2919 wrote:
你知道嗎,這件事,不想給也可以不用給,那個潘女根本沒資格要,你知道嗎?


有沒有資格要不是你說、我說了算。

事實上假如潘女請求報酬而另一方堅持不給。然後潘女提訴訟,這件事情十之八九還是會判該給,頂多法官會依情況可能不會判到30%罷了,但是判不用給的機率趨近0......。

remo2919 wrote:
雙重標準?

那是誰的標準啊?!

那是某人的主張啊?!誰說該給就給啊,摸摸鼻子不能激動啊?!...


當然是白紙黑字法律的標準阿。

激動當然可以,但是改變不了任何事情。
怒濤爆裂 wrote:
、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恕刪)

哈囉,你一大堆的廢話,好像沒什麼用耶


好吧,請參考中華民國民法第803條至807-1條〈這件事比較有用到的在803到805-1,針對拾得人是否具求償權利的認定〉這樣就可以噜...

虛偽人生 wrote:
有沒有資格要不是你說...(恕刪)

當然不是我說了算!你以為我跟你們一樣啊?!...

解答如上,不過希望你們能有足夠的智慧了解法條字義,不要又亂A亂扣...
管妹...是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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