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mo2919 wrote:
你知道嗎,這件事,不想給也可以不用給,那個潘女根本沒資格要,你知道嗎?
...(恕刪)
你可以自以為是的繼續下去~
講的身歷其境~
好像是在場人士就對了~

你的見解甚至凌駕於法律的規定~

單看新聞報導就可以評價一個你不認識也沒接觸的人~
你的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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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有問題,在之前的事件已經被凸顯出來,只是要等到修法,還不知何年何月,而如果在此之前,活生生的人,還一直要去用不合理的死法條來自說自理,不是身為人類貪得的無恥,是什麼?"
你認為的就是對的囉~~
當初定法規的都不及你見多識廣囉

吃小菜.喝小酒.打小牌.摸小手.騎小車....看看小電................................................視!
remo2919 wrote:
我的水準?正是法律的...(恕刪)
、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是符合經濟學原理的。
經濟學上有一個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個經濟行為體的目標,拾得人也將追尋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在無償歸還的規定下,拾得人選擇不歸還的結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會有什麼損失;在有償歸還的規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選擇歸還,因為他面臨的形勢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沒有多少理由拒絕有把握的利益。 就失主而言,給予拾得人報酬儘管會造成一點損失,但與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
無論是大陸法系 ,還是英美法系 ,對拾得人權利義務的規定都是對立統一的,即在規定遺失物拾得後歸還義務和違者承擔民事 、 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失主應付酬的義務,即拾得人獲酬的權利。
德國民法典關於遺失物拾得問題的規制相當詳細,從第965條到第984條規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義務以及責任範圍、拾得人的費用、報酬請求權等多方面內容。 其中分別以專條規定了費用及報酬請求權。 第971條規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領權利人支付拾得人的報酬。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德國馬克以下的,其報酬為該價值百分之五,超過此數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動物,為價值的百分之三。”可見,該法典賦予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即在立法上規定了失主付酬的製度。
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對遺失物拾得問題作了規定,與德國民法典相比要簡明得多。 該法第805條規定,“(1)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實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顯見,該條規定之效果與德國民法典第970、971條規定的效果基本相當。
日本則制定了單行的《遺失物法》 ,對拾得人的酬勞金作了具體規定。 第4條規定:“(一)受物件返還者,應將不少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五,不多於物件價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勞金給付於拾得人。但是,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二)有第10條第2款的佔有時,受物件返還人應分別將前款規定的酬勞金的二分之一,給付於拾得人及佔有人。”英國規定:付酬是該項遺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國民法典中雖未規定此項權利,但卻通過時效取得、佔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權的機會。 就是說均未片面強調失主的利益,強制要求拾得人無償歸還,而是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間,進而刺激拾得人歸還拾得物,實際上也維護了失主的利益。 我們在創制和發展自己的法律規則時,如果對外國相似的規則凝結成的經驗財富視而不見或不加利用,那將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國法律制度的問題並不是一個國家性的問題,而是一個簡單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問題……只有傻瓜才會因為金雞納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園里長出來的而拒絕用它。”
姑狗來的
以上國家皆不如你有見識


吃小菜.喝小酒.打小牌.摸小手.騎小車....看看小電................................................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