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是建立在尊重他人自由及法治之上,
舉個例子,
不抽菸的人不阻止抽菸的人抽菸,
但抽煙的人常常不管他人感受就直接抽起菸來,
抽的時候亂彈菸灰,
抽完亂丟煙蒂,
生活中每天上演這種把自由建立在他人痛苦上的戲碼.
種田養山羊去~
上法律課吧!
你老師沒教言論自由是有限制的嗎?
因你提做愛照片散佈僅提供下列大法官會議解釋說明.
大法官會議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623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4 期 1-63 頁
司法周刊 第 1324 期 1 版
法令月刊 第 58 卷 2 期 135-137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737 期 76-19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二十)第 1-8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3 條
第 29 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617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31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1 期 1-7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九)第 341-435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719 號 15-15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5 條
第 27、28 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解 釋 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簡單的說, 說到自由就一定會提到 "民主法治" 這個概念

這個意思就是說在民主國家, 自由並非個人定義的, 而是透過民主方式產生的
符合大多數人的需求, 並不妨礙他人的自由, 才是這個定義下的自由

而之所以跟法治扯在一塊, 是因為要維護這種自由, 必須要有法治作為依據
如果沒有法治作為依據, 即使是以民主方式產生的, 也可能變成一種假自由或多數暴力

faintt wrote:
我在學校有修堂課有關...(恕刪)

你想住的應該是"放任"的國家吧?????
自由不是放任~還是要有所節制~
同學~!!! 時下的年輕人果然還是"太自由"了~
讓我想起來以前的廣告臺詞 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
但是真的是這樣的話,天下大亂........
就這樣 ,不想講法,會睡著 ........

Lutz wrote:
簡單的說, 說到自由就一定會提到 "民主法治" 這個概念

這個意思就是說在民主國家, 自由並非個人定義的, 而是透過民主方式產生的
符合大多數人的需求, 並不妨礙他人的自由, 才是這個定義下的自由

而之所以跟法治扯在一塊, 是因為要維護這種自由, 必須要有法治作為依據
如果沒有法治作為依據, 即使是以民主方式產生的, 也可能變成一種假自由或多數暴力


大大的解釋真的很棒!! 我要推一下!!
而法治下的自由, 還是一個最底限. 其上還有道德, 禮儀等等規範. 可不是說我只要不違法, 愛怎麼樣是
我的自由.... 不過呢~不知道是台灣的教育有問題還是怎麼樣,很多人對"自由""民主"有很大程度的扭曲
跟誤解.... 最常見的就是把民主跟自由拿來做對自我有利的解釋. 如果不能處在一個觀念上的平等,還有
相互尊重的前提之下, 得到的「自由」不過是犠牲另一些人自由得到的結果而已.... 這可以延伸到所有
地方.
與失敗為伍者,天天靠盃都是別人的錯。 與成功為伍者,天天跟失敗切磋直到不再出錯。
對小弟來說,自由的表現,不論是言論上的或是行為上的
就是: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才是自由社會的基本原則
攝影~咖啡和音樂
dunkpan wrote:
你想住的應該是"放任...(恕刪)


這只是用來譬喻的說法,並且我po上來與大家討論一下看法而已,

你這麼激動幹麻??

我當然知道自由不是放任~自由限制可多的咧,

還要處於以不妨礙他人自由為前提之下...


像很多大哥回答的就很有道理~~~



你真的了解我想表達的是什麼嗎??

ache wrote:
對小弟來說,自由的表...(恕刪)


對啊對啊~~~

bluesystem wrote:
大大的解釋真的很棒!...(恕刪)


沒錯沒錯...
http://img14.imgspot.com/u/07/233/09/555.JPG[/img]
dunkpan wrote:
你想住的應該是"放任"的國家吧?????
自由不是放任~還是要有所節制~
同學~!!! 時下的年輕人果然還是"太自由"了~恕刪)



哈哈哈~~

真是可笑至極阿~
笑死我了...

你都不知不覺掉進樓主的陷阱了還回的振振有辭???

真不曉得是你呆還是思考邏輯不清楚...


你沒發現這篇的標題是"言論自由"嗎??

樓主舉的例子是陷阱啦...




這陷阱的意義在於"樓主在這裡討論自由,都會遭受到反對人士的言語暴力"

而你就真的掉進陷阱去批判樓主....

難道樓主連來這裡討論的自由都沒有嗎??

哀...我這只是好心提醒你,不是批評你喔.....





faintt wrote:

你真的了解我想表達的是什麼嗎??..(恕刪)



壞蛋~~幹麻這樣玩人家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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