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joan"s( Joan Angela D'Alessandro) law
性侵謀害未滿14歲兒童者,永遠不得假釋
4.凱蒂法(Katie’s Law),鼓勵各州對重罪被捕者實行最低基因檢測的規定。
該議案的名稱來自新墨西哥州的凱蒂塞皮奇(Katie Sepich)。後者當年被強姦和殺害時年僅22歲。調查人員從其指甲蓋上發現血跡,利用該血跡找出罪犯的基因特徵。2006年,新墨西哥州基因庫通過這個基因特徵找到艾維拉(Gabriel Avilla),因為此人曾經以其他的犯罪被捕過,留下基因樣本。
他說,基因樣本的採集和分析,對犯罪調查程序是個關鍵。該議案將幫助執法人員調查犯罪,保護無辜者,預防生命損失和暴力犯罪。在2007年1月,「凱蒂法」在新墨西哥實施。艾維拉在2003年11月因重罪被捕,但是沒有提取基因樣本。他認為,如果新墨西哥州在當年實行基因提取法,調查人員也許能夠早點抓住艾維拉,不會讓他在街上逍遙三年
5.The Adam Walsh Child Protection and Safety Act
(亞當˙華爾斯兒童保護安全法案)其中一條
*如果與十二歲以下的孩童性交,或者是強姦十三到十七歲的孩童,最低期限將增為三十年的有期徒刑。
原文出處:wiki
http://en.wikipedia.org/wiki/Adam_Walsh_Child_Protection_and_Safety_Act
Increases the mandatory minimum incarceration period of 25 years for kidnapping or maiming a child and 30 years for sex with a child younger than 12 or for sexually assaulting a child between 13 and 17 years old.
在歐美澳等發達國家,性侵兒童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不但會被判重刑,而且絕對禁止擔任任何會接觸兒童的所有職業(如小學老師、幼保員等)。姓名身份資料還會被公佈。(潔西卡.倫斯福德法案)
假如遊民性侵案發生在美國,加害人至少會被判處 25 X 50+ = 750+年起跳(美國法律規定一罪一罰,且累計刑期無上限。還是有死刑。),也不像台灣關個5到10年就假釋出獄。輿論更會大力批判社會救助體系及司法檢警調,而且美國公民會認為無法接受 :"為什麼可以讓一個多次對兒童性侵的罪犯犯那麼多案"。
罰多重都沒有用,重點是預防
個人修法試擬草案(修正版)
刑法
第 221 條
I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對兒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為性交者,處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I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攜帶兇器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犯之者。
II對兒童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I兒童,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II犯第221條第二項、第222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227條第五項及第228條第三項之罪及對兒童有第226條或第226條之一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假釋、赦免、減刑、緩刑、免刑,亦不適用假釋、赦免、減刑、緩刑、免刑之法律規定,多次犯本罪而為數罪併罰者不受第51條第五款有期徒刑上限但書之限制。
第 224 條
I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I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在兒童與少年福利法已有明文規定,不再重複修改)
第 225 條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兒童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兒童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I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V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V對於兒童未得其同意或未受其囑託或未得其承諾,僅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而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I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對兒童因前項情形而為性交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條
(維持不變)
性侵害犯罪防製法;照提案內容
http://lis.ly.gov.tw/lgcgi/lgmeetimage?cfc8cfcacecac8cdc5cdccd2cccf
新增規定:得禁止兒童性侵害加害人擔任特定經常接觸而同的職務。




























































































